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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1-金訴-43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3-金訴-555-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2-金訴-279-2024111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 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 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 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 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 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 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 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 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 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 、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 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 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 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 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 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 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 ;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 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 、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 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 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 (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 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 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 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 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 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 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024-11-07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 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 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 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 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 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 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 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 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 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 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 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 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 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 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 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 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 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 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 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 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 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 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 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 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 ,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 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 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 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 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 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 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 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 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 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 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 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 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 ,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 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 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 、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 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 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 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 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 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 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 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 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 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 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 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 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 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 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

2024-10-25

PCDM-113-訴-23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 五、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 入「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 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 寧、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 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 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 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 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 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 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繳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 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㈡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維楊(甲 卷第251頁),而未及其他被告,被告趙維揚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就此部分,尚待其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 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經詐欺 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仕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林仕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而無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林仕忠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張家和、黃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應認被告張家和、黃文志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③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3人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 應就被告張家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仕忠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文志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家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志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仕忠與被告趙維楊、本案詐欺 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張家和與被告趙維楊、本案 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黃文志與與被告趙維 楊、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 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黃文志所 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甲卷第252、280頁、乙2卷第31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 事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並利用 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 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3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 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 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供陳:我領款之後,在領款銀行附近把 錢跟印章、存摺交給1個陌生人,當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乙4卷第472頁);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 定是我可拿到當天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本案實際上獲 利約3萬等語(甲卷第281頁、乙2卷第312頁),被告張家和 、林仕忠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志則稱:我當時是在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上班,工 作就是提款、載送老闆、送公文等等,我拿到款項後就繳回 公司,並無另外給我報酬等語(乙2卷第306頁),是被告黃 文志所得之報酬為其從事勞務工作所得,尚難與犯罪所得相 提並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文志確獲有犯罪所 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 (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 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 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 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 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明 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將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67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黃文志所有,係 作為提款、交付款項聯絡之用,為被告黃文志所坦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羅潾媛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旋由被告林仕忠持「 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以裝 修之名目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 致洗錢未遂,認被告林仕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  1.雖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聲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潾媛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然本案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部分,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該部分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檢察官表示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趙維楊,而未及被告林仕忠 (甲卷第251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稱:我有於112年11月7日到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持100萬現金臨櫃匯款至鑫旺工程行帳 戶等語(乙1卷第443頁),然遍觀全卷資料(含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林仕忠持陳小豐 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領款」、「因行 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之相關證據,難認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3.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告訴 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宥成企業社(負責人:余聲福)文件資料 1批 林仕忠所有 2 住宅裝潢合約書、統包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黃金嬛,受任方:宥成企業社) 1批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仕園小吃店) 1本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宥成企業社) 1本 5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志所有 6 HTC廠牌手機(型號:U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TPDM-113-訴-331-20241023-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家和 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仕忠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堃甫 實業行即吳堃寧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被詐騙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林仕忠、黃文志所提領,而係 由被告張家和為之,被告林仕忠、黃文志並未經檢察官就該 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等人為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 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林仕忠、黃文志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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