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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85-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張家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張益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 被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部分條件,支付告訴人新 臺幣2,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⒊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 處等情,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 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公訴人之前揭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易-155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 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我要買 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語,使 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家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 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張益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傷害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處等情,然觀諸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 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 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之前揭意旨 ,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107、10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若被告有 按照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願意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張益豪應賠償張家睿新臺幣參萬元。 ⒈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張家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425-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雄與徐翊棋、徐廷蔚(徐翊棋、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 休和尚」、「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 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健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另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 ),黃健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黃健雄與「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 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 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 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 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徐廷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健雄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健雄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一 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 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12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於113年6月21日、7月21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 其餘調解金,則分期履行中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 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 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洗車廠工作、需扶 養兩個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 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 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 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 成虛擬貨幣轉出(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486頁),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10張、存簿19本、偽造之身分證(姓名:陳維 朋)2張、現金簽收單1張、藍波刀1把、K盤1組、K他命1包、 IPHONE11(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 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 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787-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家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年息) 001 592,472元 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14.99% 002 801,193元 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13-202410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張家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07

TPEV-113-北補-2154-202410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就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40-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廷蔚與徐翊棋、黃健雄(徐翊棋、黃健雄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徐廷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徐 廷蔚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 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嗣黃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詐欺 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前往 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150 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新北 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黃健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廷蔚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廷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廷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 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 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6頁),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黃健雄、「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造成告訴 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顯已影響社會 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當 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給付告訴人4萬元, 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 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7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 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 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當天監控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監控共犯徐翊棋向告訴人收取之15 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共犯徐翊棋將該 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徐廷蔚 張麗勤 徐廷蔚願給付張麗勤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徐廷蔚當庭交付2萬元,由張麗勤收受無訛。 2、餘款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麗勤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3、上開款項匯至張麗勤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麗勤)。 4、徐廷蔚若未遵期履約,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張麗勤3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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