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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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秋菊 被 告 孫若喬 張竣凱 張重緯(原名張詠幀) 張家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2,972 ,0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孫若喬應給付原告12 ,9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日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027,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7,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3,9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724元外,尚應補繳9,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4-審重訴-4-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9,806元,及其中新台幣48,9 06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3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7

SCDV-113-司促-12431-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家綺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0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876元,及其中新臺幣190 ,961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綺於民國 107年3月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6月10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90,961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6

SCDV-113-司促-12354-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 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佳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67-72、93-95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 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 佳貞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賢 」,「阿賢」有拿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給我(見偵卷第33 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 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   被   告 謝元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佳貞、王仲齊、張家綺、張鈺賢、陳 怡蓁、戴志洧、張尹宣、羅鈺婷、汪慧武(下稱何佳貞等9 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何佳貞等9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謝元屏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何佳貞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申請高利貸,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在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伊僅有拿到1萬5000元,之後伊自110年3月間起至隔年某月某日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陸續以每筆9000餘元、採分期還款方式,轉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賢」收款,伊已經將該3萬元貸款還清,但事後「阿賢」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已經很久沒有與「阿賢」聯絡云云。 2.經查:①經本署發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被告前開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該期間均無轉出單筆9000餘元交易金額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18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69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②被告辯稱係申辦高利貸,然豈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交易紀錄等資料,即可申辦民間貸款之理?且事後毫無提供任何申辦貸款資料以佐其說。縱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阿賢」之連絡電話號碼,然本署僅查得該等電話號碼是否存在、申登人資料及使用狀態等情,並無可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貞、王仲齊、羅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佳貞提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轉帳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②被害人王仲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其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張家綺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張鈺賢提出其受騙款項轉出紀錄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陳怡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⑥告訴人戴志洧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⑦告訴人張尹宣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擷圖。 ⑧被害人羅鈺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⑨告訴人汪慧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佳貞 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跨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王仲齊 否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萬7400元 3 張家綺 是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張鈺賢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怡蓁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6 戴志洧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52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7 張尹宣 是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8 羅鈺婷 否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9 汪慧武 是 同上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7-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291-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2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20-20241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張家綺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0-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4號房屋)、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5 號房屋)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鄭瑞祥、被告李登 旺原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鄭瑞祥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即訴 外人鄭朝河已先於71年7月15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鄭李月已 聲請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 、鄭瑞華、鄭美玉。然鄭李月卻於106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由鄭瑞祥變更為 鄭李月,又於106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登旺,然鄭李月既非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贈與移轉予被告 李登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目前未得真正權 利人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承認,其移轉行為應 未生效,鄭瑞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被告鄭瑞 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系爭建物 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鄭李月先辦理拋棄繼承後 仍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4分之1登記納稅義 務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無權處分予被告李登旺 ,造成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與目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一致,上開錯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將對原 告行使所有權造成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登旺應將鄭李月基於無權處分所辦理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塗銷,並請求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忠、鄭 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廷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12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⒉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⒊被告李登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 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登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本 人所有122-4號房屋與隔壁一間共兩間持分各2分之1房屋, 另2分之1屬林秀珠所有。雙方協議各分別使用一間本人占用 122-4號,另林秀珠占有另一間。該房屋本人無償提供給鄭 瑞華居住等語抗辯。  ㈡被告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持分,對被告李 登旺所提聲明書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鄭瑞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舅 舅已付託本人無償居住和我爸爸之戶籍申請和堂兄姊姊姑姑 要保之祖先靈位,而原告時常提分割土地已有親戚代書、律 師辦理,長期受到暴利、噪音等威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 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 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 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 ,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 ,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 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 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 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 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 方法之一。經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投稅房字第1130101828號 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為:   ⑴系爭122-4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⑵系爭122-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7.26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8.18 111.8.22 張家綺持分1/4,於111.8.18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8.22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⒉查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鄭朝河已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早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查核無誤,則鄭李 月並無處分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權利,且鄭瑞祥之繼承人中 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則鄭李月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登旺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同意始生效力。則鄭瑞 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被告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 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 定自明。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 美玉承認,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李登旺 不知鄭李月無權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被告李登旺辯以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等語,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55、5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 279至2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間有牆壁阻隔 ,沒有互通,於結構上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二 建物亦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堪認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 )。是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為獨立之分割標的。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122-4號房屋(除雨遮外)、系爭122-5號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22-4號房屋為二層建物,結構 為加強磚造並加蓋烤漆浪板,1樓雨遮為鋼架造,大門深鎖 ;系爭122-5號房屋為一層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有突出 物1層(樓梯間),雨遮為鐵皮,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9至376頁),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12年6月12日草地二 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13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附之複 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7、575至578頁)。  ⒉參以被告李登旺所提聲明書所示系爭122-4號房屋無償提供被 告鄭瑞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鄭瑞華 於92年間設籍在系爭122-4號房屋,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又被告鄭瑞華亦陳稱該處亦有祖先 靈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鄭 瑞華對於系爭122-4號房屋有居住感情,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122-4號房屋分歸原告一 人,則獨厚原告而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122-4號 房屋或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又原告主 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無異變相對其他共有人有「任意收購權」,即強制其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逸脫原物分割之意旨。從而,原 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122-4號房 屋、系爭122-5號房屋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極有可能造成系 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人不同之 情形,將來反而衍生更多糾紛,故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不宜 ,而應以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 至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然房屋稅籍登記性質上 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該納 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 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實際狀況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 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100000 新臺幣(下同) 24,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1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100000 24,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0/00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系爭122-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A 735地號 18.63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附圖一暫編地號C 735地號 5.69 附圖一暫編地號D 733地號 2.58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第2層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三:系爭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E 735地號 52.55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附圖一暫編地號G 735地號 14.92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突出物1層 附表四: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表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2024-11-26

NTEV-112-投簡-281-2024112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8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晏安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陳文昌知悉依前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醫師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就醫日期,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下合稱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元(以1點1元換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醫療點數共計2,155點)予晏安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審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日期,虛報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不實就醫電磁紀錄, 持以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醫療點數而行使之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 療費用予晏安診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等節,惟否認於 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 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3所示病患確實在109年7月15日因「清潔所致刺激性皮 膚炎」至晏安診所就診,其施打流感疫苗為同年10月7日, 並無虛偽登載就醫紀錄並持之申報醫療點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9-106、141-142、209-211頁),並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 病患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 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影本、健保署110年12月1 7日函、晏安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切結書各1份等件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3所示病患李品慧於110年8月26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於109年7月15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是一 位男醫師至診間後方拿出疫苗並施打,我當時沒有因為其他 疾病就醫,進診間前有繳交健保卡,打完疫苗後再由醫師還 我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207-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1 月1日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5日我有至晏安診所施打流 感疫苗,當日並未就皮膚疾病就診,至於我是自己或與我先 生陳恒宇一起去施打,我的記憶應該有錯,應以我先生所述 為主等語(見易字卷第218-114頁)。  ⒉證人即李品慧之先生陳恒宇於110年8月20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曾於109年10月7日在晏安診所接種流感疫苗,是由男 醫師施打,之後我發現當日有登記接觸性皮膚炎,但當日我 並沒有因為皮膚炎症狀就診;證人李品慧比我早去晏安診所 就診,應該是109年7月間,當時她也沒有接觸性皮膚炎,也 有被刷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89-193頁);復於113年11 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次到晏安診所就診,是因為 要接種流感疫苗,當時我沒有與李品慧一起就診,證人李品 慧好像是同日白天與其母親一起去接種,但實際時間應以當 時健保署訪談內容為主,今日印象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至227頁)。  ⒊上開各證人前後供述不符之處,因各證人於健保署訪查詢問 時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即就診時間 較近,相對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其等於就診後逾3 年之本院審理中其就事發經過之證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 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而易有記憶模糊之情,如有前後 供述不一情形,自應以健保署訪查詢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 深刻,憑信性較高,且其等間於訪查詢問時之供述互核相符 ,應為可採。是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均證稱證人李品慧應係 在109年7月15日間至晏安診所施打流感疫苗,且當日並無因 皮膚炎症狀至晏安診所就診並開立藥物等情,則被告辯稱證 人李品慧109年7月15日確實是因皮膚炎就診乙節,難謂可採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病患就診情形,虛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在就醫電磁紀錄,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詐取醫療費用甚明。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固辯稱流感疫苗最早於當年9月1日開始施打,健保署稱證人李品慧於109年7月15日施打流感疫苗有誤等語。惟經本院查詢健保署行政協助疾病管制署辦理「109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之接種處置費健保卡資料登錄/上傳與申報及核付作業(110年1月修訂版),上載: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具有符合疾病管制署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所定接種條件之對象,得由公費接種公費流感疫苗等節,有前開申報及核付作業1份(見訴字卷第251至259頁)在卷可查。從上開申報及核付作業可悉,公費流感疫苗係於109年10月5日起開始施打,則被告所稱109年7月15日尚未能施打流感疫苗,應係指公費流感疫苗之情形,又證人李品慧為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業據其證述如前,是上開計畫並未將自費流感疫苗列入計畫範圍,自無從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被告另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61-163頁)佐證前開辯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之制作者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遲自本院113年8月2日審理時始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有誤而提出前開就診資料,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均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均未提出前開就診資料佐證,則該就診資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之就診資料,經比對健保署調閱的病歷資料,結果略以:該病患之個人資料僅有出生日期正確,其餘則將病患名稱「盧○○」誤載為「盧○○」、 性別誤載為「男性」、證號「000000」誤載為「000000」號等情,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就診資料影本、健保署向晏安診所調閱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87-188頁、易字卷第64頁(正本見易字卷不公開卷第5頁)】可查,是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提出的其他病患診斷證明既有前揭顯然且多處記載錯誤,益徵被告無論附表編號2或3所示病患就診資料,其事後所提自己制作的就診資料極有可能為臨訟置辯而制作,難謂真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晏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 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 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 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 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 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最初即自109 年7月15日(即附表編號3部分)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的犯行,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則被 告之犯罪行為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受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之前科 素行外,前亦因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詐領 醫療費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再以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內容持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顯見被 告未知警惕,所為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並已全數由健保署另扣抵醫療費用所得及錯誤申報之醫療 費用點數之情節(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 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7-238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 虛報醫療點數相應費用共計2,15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健保署自應支付晏安診所之醫療費 用中全數扣抵等節,業據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承辦人楊瑜真、 楊臨宜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5頁),並有晏安診 所切結書、健保署110年12月17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257- 263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全數返還前開所詐領之醫療費用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 日期,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 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 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 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 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費醫療 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予 晏安診所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係由祖母黃子 瑜於109年7月5日攜至晏安診所就診,該二病患係於110年6 月6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並無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父親盧冠甫於健保署訪談時 證稱:我在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即我的小 孩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109年7月只有帶去晏安 診所這一次,當時並無急性呼吸道感染或接觸性皮膚炎的情 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晏安 診所不是我平常會帶小孩去看醫生的地方,但印象是在109 年疫情剛爆發時,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 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日也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登陸等語( 見偵字卷第347至3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 年5月21日有與配偶蔣秝穜及家人盧蓁尉、盧帝文、林欣慧 、盧虹妮、徐浩平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是 因為母親黃子表示晏安診所有肺炎鏈球菌疫苗,才選擇至晏 安診所施打;我印象中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就診或施打疫 苗過,有可能是我母親黃子瑜帶去的;(經提示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表)上面記載我於109年 疫情剛爆發時,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當時應該是 印象最深的時候,在真的不記得,當時健保署來找我時,我 說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但後來回想應該是我母親有帶他 們去看診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4頁)。  ㈡次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祖母黃子瑜於審理時證 稱:我曾在晏安診所施打過疫苗及就診,也知悉盧冠甫及其 家人於110年5月21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 新冠肺炎疫情剛開始,到處打不到疫苗,我打電話給我在晏 安診所任職藥師的弟弟,問他們診所有沒有在打肺炎鏈球菌 疫苗,我弟弟說有,這是我第一次知道晏安診所有在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見易字卷第211- 217頁)。  ㈢稽之上開證述,關於證人盧冠甫是否於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證人盧冠甫先稱是自己帶 去施打疫苗,後改稱應該是證人黃子瑜帶去的,我自己沒有 帶小孩去打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證人黃子瑜則表示沒有印象 是否自己曾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等 情,是兩者證述顯然歧異,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是否確 實於10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已屬有 疑。再者,從上揭證述可悉,證人黃子瑜係於110年5月間第 一次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又證人盧冠 甫係經由證人黃子瑜而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肺炎鏈球菌疫苗 ,則證人黃子瑜、盧冠甫均至遲於110年5月間始知悉晏安診 所有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乙節,是從時序而言,無論是由證 人盧冠甫或黃子瑜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 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均不可能早於110年5月,已難認定被 告於109年7月5日記載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將「自費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是被 告所辯,應屬有據。  ㈣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於109年7 月5日、31日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清潔劑所致 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病患均開 立「布隆克敏錠」、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均開立「鼻爽錠」 ,竟對於迥然不同之病症,開立相同處方藥劑,顯未針對病 症用藥,益徵被告有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惟查,關 於「布隆克敏錠」、「鼻爽錠」所適用之症狀,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藥單以資佐證,已難證明該等藥錠適用 症狀為何。再者,關於藥物所適用症狀為醫療專業事項,難 以僅憑自行解讀藥單,逕論醫師並未對症下藥。是檢察官所 稱,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確於10 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自不得逕論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而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 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 /保險對象 就醫日期 (民國) 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 虛報醫療點數(點) 1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2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3 李品慧 109年7月15日 李品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4 陳恒宇 109年10月7日 陳恒宇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5 張家綺 109年10月18日 張家綺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1 6 李立偉 109年10月28日 李立偉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386 7 傅麗娟 109年11月23日 傅麗娟看診當日僅取得2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8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9 8 李欣怡 109年12月8日 李欣怡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313 9 呂國禎 109年12月15日 呂國禎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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