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容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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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腦壹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騙被害人張可汗交付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 次有因竊盜、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 腦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明知其未有購買筆電之能力及意願,於網路上知悉張 可汗欲販售筆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以「鄧喜碧」之名義,向張可汗(當時在新北市 淡水區)佯稱欲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筆電等語,致張可汗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alamov e快遞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渠所有之Apple廠 牌、型號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腦交付予林宗逸。嗣因張 可汗屆期並未收到貨款,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逸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可汗之指述。 (三)被害人與被告之社群軟體通話紀錄。 (四)被害人與lalamove快遞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SLEM-113-士簡-1711-20241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5號   被   告 林文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南林路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27分 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806-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而以本案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予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遊戲幣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居處連線上網後,向陳震丞可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陳震丞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林家銘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震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震丞之指訴。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83-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之記 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5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吳朝隆復」之記載後,應補 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關於「下午5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4分許」;關於「臺營」 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㈢補充「被告吳朝隆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復又以「 要搶劫」等語恫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高粱酒1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喝完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5、26頁),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李怡慧,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 ,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 二、吳朝隆復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營大同區長 安西路47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向店員何馨怡恫稱「要搶劫 」等語;復接續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再至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向店員李怡慧恫稱「我要搶劫、搶 錢」等語,此舉均致何馨怡及李怡慧心生畏怖。 三、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害人李怡慧之指述。 (三)被害人何馨怡之指述。 (四)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側錄翻拍影像檔案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3-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壹只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告訴人蘇婧宜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數次因竊盜、侵占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1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另侵占上開皮夾內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雖亦均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 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 難,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拾獲蘇婧宜遺失之皮夾( 品牌為CHARLES&KEITH、內有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警循現 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而查獲。 二、案經蘇婧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正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婧宜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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