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而以本案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予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遊戲幣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居處連線上網後,向陳震丞可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陳震丞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林家銘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震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震丞之指訴。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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