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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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3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豐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益豐東 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王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益豐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文 心南五路3段時,因兩側車輛往來而暫停在超越停止線處, 張庭瑋不慎駕車而撞擊王怡雯所騎乘機車,致王怡雯因而受 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庭瑋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 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5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並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SLDM-114-聲-19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順琴 張庭瑋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1,836元 【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即(9,200元586.33㎡)+(9,200元3㎡)=5,421,8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7

TNDV-114-補-11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 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2-訴-329-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月22日」更正 為「7月18日」、第2行「台灣扎幌藥妝」更正為「台灣札幌 藥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 atulle消臭石(20g)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張家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12樓「台灣扎幌藥妝(即佑全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 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900元)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並搭乘公車至他處, 所竊物品則使用完畢。嗣該門市店長張庭瑋盤點發覺商品失 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庭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庭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遠東百貨公司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公車監視 器擷取畫面2張、查獲照片2張、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搭乘公車 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04

KSDM-113-簡-4502-20250204-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理,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第784 號,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泰豪 及杜俊卿成立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璽成 立調解,未能賠償,原審宣告緩刑似有未洽,告訴人李芝绮 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期其損害能獲賠償,參前開判決要旨 ,經核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44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 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告訴人李芝綺 、被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800 0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 璽成立調解,未積極賠償李芝绮、劉欲璽所受之損害,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 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是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之犯罪 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 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陳泰豪、杜俊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蔡孟 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第3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 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 協議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205號卷第45頁、審訴392號卷第47頁、 審簡400號卷第7頁、審簡784號卷第7頁)告訴人李芝綺、被 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205號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9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業如前述,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陳泰豪、杜俊興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及約定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355號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泰豪 張庭瑋應支付陳泰豪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泰豪帳戶)。 杜俊興 張庭瑋應支付杜俊興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一四一○○九二○一八五五八號,戶名:杜俊興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 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綺、陳泰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庭瑋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 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案 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 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告訴人李芝琦、陳泰豪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款項3萬123元、9,999元、9,999元、1萬8,000元【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誠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芝 綺、陳泰豪,致使渠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 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案經李 芝綺、陳泰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 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 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俊興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 葉欲璽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案件判決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葉欲璽匯入 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 就被告提領被害人杜俊興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及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38-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票-29732-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黃佳祥 林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4行「現 場蒐證照片55張」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3人自民國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10 分許止,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於密 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顯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甲○○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第7頁、第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贏了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均供稱未有何犯罪所得,且觀 之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向葉世緯(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取得通訊軟體LINE群組「吼溜肯麻將館」之加入方式後,透 過群組聚集不特定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吼溜肯選 物販賣機店」倉庫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為現場4人1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 ,自摸者除向其他3家收取200元底台及自摸時按台數以每台 50元計算之金額外,葉世緯再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並向每 桌賭客收取每4圈(即1將)300元,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 ,乙○○、丙○○、甲○○並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警於113 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內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272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世緯及賭客甲○○、丙○○、乙○○ ,並扣得葉世緯所有不法所得7萬900元、麻將1組、籌碼卡1 副、賭博機臺之主機板共3片、手機1臺等賭具,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葉世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自不詳時間起 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即另案被告葉世緯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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