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理,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第784
號,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泰豪
及杜俊卿成立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璽成
立調解,未能賠償,原審宣告緩刑似有未洽,告訴人李芝绮
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期其損害能獲賠償,參前開判決要旨
,經核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44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
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告訴人李芝綺
、被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800
0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
璽成立調解,未積極賠償李芝绮、劉欲璽所受之損害,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
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是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之犯罪
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
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陳泰豪、杜俊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蔡孟
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第3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
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
協議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205號卷第45頁、審訴392號卷第47頁、
審簡400號卷第7頁、審簡784號卷第7頁)告訴人李芝綺、被
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205號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9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業如前述,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陳泰豪、杜俊興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及約定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355號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泰豪 張庭瑋應支付陳泰豪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泰豪帳戶)。 杜俊興 張庭瑋應支付杜俊興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一四一○○九二○一八五五八號,戶名:杜俊興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
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綺、陳泰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庭瑋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
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案
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
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告訴人李芝琦、陳泰豪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款項3萬123元、9,999元、9,999元、1萬8,000元【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誠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芝
綺、陳泰豪,致使渠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
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案經李
芝綺、陳泰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
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
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俊興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
葉欲璽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案件判決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葉欲璽匯入
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
就被告提領被害人杜俊興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及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TPDM-113-審簡上-23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