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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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壬○○、丁○○、戊○○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丙○○於111 年8月29日某時許(壬○○、丁○○、丙○○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戊○○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金正 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集中營,由丁○○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庚○○、壬○○、丙○○、戊○○擔任 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 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戶資料。另由釣 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 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上鉤後,即 通知丁○○、壬○○及丙○○等人駕車前往接應,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庚○○、丁○○、壬○○、丙○○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庚○○、丁○○、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誘使乙○○上鉤後,乙○○先於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 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接應,以預備之 眼罩、手銬將乙○○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之拘禁在 密室內,壬○○、庚○○並對乙○○恫稱: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 打人等語,恐嚇乙○○配合,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 求救,壬○○、庚○○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 乙○○,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乙○○之人 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壬○○及庚○○將乙○○蒙 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  ㈡庚○○、丁○○、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癸○○上鉤後,癸○○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癸 ○○蒙眼後,向癸○○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 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26、31所 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癸○○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將其拘禁 在密室內。壬○○、庚○○對癸○○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 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 等語,恐嚇癸○○配合,使癸○○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 ,壬○○則指揮庚○○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 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癸○○,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 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丙○○依壬○○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 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壬○○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癸○○,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 奪癸○○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癸○○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 龍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癸○○申 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內。  ㈢庚○○、丁○○、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辛○○上鉤後,辛○○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壬○○ 、丙○○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辛○○蒙眼後,向辛○○ 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辛○○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並命辛○○交 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將辛○○拘 禁在密室內。壬○○對辛○○恫稱: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 你死等語,恐嚇辛○○配合,使辛○○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 求救,壬○○則指揮丙○○、庚○○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 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辛○○,上廁所皆以手 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辛○○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 織之不詳成員取得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  ㈣庚○○、丁○○、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方式,誘使己○○上鉤後,己○○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丁○○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壬○○、丙○○駕車 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己○○蒙眼後,將己○○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向己○○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命己○○交出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己○○拘禁在密室內, 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 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壬○○並對己○○ 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 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嚇己○○配合,使己○○心生畏懼 ,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壬○○則指揮丙○○、庚○○及同受拘禁在 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己○○ ,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己○○之人身自 由。嗣因己○○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 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壬○○、丙○○、庚○○、戊○○,己○○、辛○○ 、癸○○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庚○○、丁○○、蔡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 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林國男上鉤後,林國男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蔡振明,蔡振明在其位在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 陳○妍駕車前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蔡 振明並於Te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 暱稱「清水健」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 手機接受指示,林國男上車後,少年世○越向林國男索取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 年黃○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台灣大發加油站」,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林國男 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林國男矇 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 世○越、陳○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蔡振明前揭住處,由 少年世○越將林國男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蔡振明, 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蔡振明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蔡振明將該存摺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 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又林國男到達本案集中營 ,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密室,庚○○在密室旁之 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方式剝奪林國男之人身 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 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庚○○及其他2名現場 管理人員將林國男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林國男胞姊林星儒因見林國 男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而循線查悉 前情。 三、案經乙○○、癸○○、辛○○、己○○(下合稱乙○○等4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 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對被告庚○○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 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己○○、辛○○、乙○○、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壬○○ 、丙○○、戊○○、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2 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02 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及己○○於警詢時(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192至 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晴羃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4頁、 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4至19 、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02卷四第 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頁、金訴502 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證人李俊賢 、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時(見金訴502 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260至263頁) 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02他二 卷第17頁)、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 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見金 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癸○○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 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 己○○、丙○○、韋晴羃、乙○○】(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 3、215至217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 5至280、305至307、323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 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 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 至7、9頁)、被害人張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 二第35至36、56頁)、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 頁)、被害人郭金龍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 156頁)、被害人王櫻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 、270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 101至151、167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壬○○、丙○○、戊○○及暱稱「 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 ,誘使告訴人乙○○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丁○○、壬○ ○、丙○○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回同案被告丁○ ○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再 由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丙○○等人在本案集中營內負責 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顯該當於「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男於 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 越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 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明 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國男】(見金訴555 警二卷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 至165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林國男手繪 犯罪現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 一卷第1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 林國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 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 55卷一第1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 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庚○○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庚○○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因被告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庚○○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 用被告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犯 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 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 舊法比較),茲因被告庚○○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庚○○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 告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 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 ,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庚○○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庚○○主觀上對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丁○○、蔡振明等人為避免告訴人 乙○○等4人及被害人林國男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 風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 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 同案被告丁○○、壬○○、丙○○、蔡振明、「比菲多」、「大榮 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庚○○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 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癸○○、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 、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 告訴人癸○○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 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第114頁) ,無礙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共同剝奪告訴人乙○ ○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庚○○或其他共犯對告 訴人乙○○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亦符合 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非法剝 奪告訴人乙○○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壬○○、丙○○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 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壬 ○○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庚○○與同 案被告丁○○、壬○○、丙○○、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一 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丁○○、壬○○、丙○○等人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壬○○、丙○○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蔡振明、Telegram暱稱「比菲多 」、「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 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 、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蔡振明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林國男,卷 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 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 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庚○○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乙○○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告 丁○○、蔡振明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國男之行動自由,損 害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癸○○、辛○○之帳戶資料得以 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 庚○○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乙○○等4 人及被害人林國男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庚○○前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 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庚○○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 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庚○○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庚○○所犯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辛○○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癸○○所有之新光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告訴人辛○○、癸○○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為收受被 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 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辛○○、 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 、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壬○○使用之工作手 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 ○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壬○○、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同案 被告戊○○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告戊○○案件中另 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庚○○、同案被告 壬○○、丙○○、蔡振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555卷二第243頁、金 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 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 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丙○○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設立控房,準 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事宜 後,同案被告壬○○、丁○○、丙○○等人駕車前往接應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後,強 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 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壬○○則指揮被告庚 ○○、同案被告韋晴羃、丙○○、戊○○在禁密室旁的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庚○○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 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 事宜,由同案被告蔡振明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 告庚○○、同案被告丁○○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庚○○、同案被告 蔡振明、丁○○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 告吸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林國男上鉤後,同 案被告蔡振明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 ,被害人林國男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林國男索取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 年黃○峰、世○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蔡振明前揭住處,並 將存摺交予同案被告蔡振明,同案被告蔡振明將存摺層轉予 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 團使用,被告庚○○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 守被害人林國男。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我 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腦 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我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要 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後 ,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偵 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網 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對 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 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跟 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寮 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們 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大 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4 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人乙節 ,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乙○○確有將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人,自無從認定 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等人有強取告訴人乙○○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⑶證人癸○○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給 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吼 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1 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卡 、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辛○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前座, 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手 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來我被 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交給他 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固 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到達 拘禁地點時,壬○○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全 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然員警破獲本 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知證人癸○○、 辛○○、己○○指訴遭被告壬○○等人取走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 ,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攜離變賣,被告庚○○、 同案被告壬○○等人縱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告訴人癸○○、 己○○、辛○○所述除現金以外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 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庚○○ 、同案被告丁○○、壬○○、丙○○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癸○○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元 、證人己○○證稱有遭被告壬○○取走現金600元,然此部分, 除證人癸○○、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無從僅憑證人癸○○、己○○之證述遽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或被 告庚○○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自不能以強盜 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 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 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 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 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 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 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 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 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 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壬○○等人 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述, 自無法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眼 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語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知悉告訴人己○○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帳戶 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 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庚○○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丁○○、壬○○ 、戊○○、丙○○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 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控制之 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 被告庚○○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重操舊 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參與之 人員除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丁○○外,其餘之人均與前次遭查 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織無關 ,而被告庚○○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蔡振明、丁○○ 、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被害 人林國男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 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林國男外,另有他人,難 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 ,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林國男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 NE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 仁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 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 雄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 林國男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 第1130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國男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 5至11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同案被告丁○○ 、蔡振明取得被害人林國男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庚○○、同案被告蔡振明、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乙○○ 乙○○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癸○○ 癸○○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辛○○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林國男 林國男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林國男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戊○○、丙○○、壬○○、庚○○、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己○○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己○○之身分證1張 14 己○○之健保卡1張 15 辛○○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辛○○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辛○○之身分證1張 17 辛○○之健保卡1張 18 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辛○○之皮夾1個 20 癸○○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癸○○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癸○○之身分證1張 22 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癸○○之印章1顆 27 庚○○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戊○○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戊○○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丙○○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壬○○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壬○○所有,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癸○○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癸○○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癸○○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蔡振明 34 蔡振明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乙○○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癸○○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辛○○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己○○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2024-11-13

KSDM-112-金訴-502-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雋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聯繫,約由江雋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 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玉龍永豐帳戶), 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葡京當鋪負 責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取 款憑條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 我自108年8月起即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110年4月28日有一 名叫吳恩碩的客戶向葡京當鋪質借52萬元,後來他說要用匯 款方式還款,我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他,並於款項匯 入後臨櫃提領出來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店長彭賢君會 去清算,後來這筆錢又於110年5月11日借給陳鴻文;我認為 上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所為,只是單純給客戶方便,屬 於正常工作往來,且我不認識某詐欺者,也沒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永豐 帳戶,旋遭某人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 5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 6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劉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6916號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39 頁)、劉玉龍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55至70頁)、本案元大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偵字第16 916號卷第249至255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 55至57頁)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見偵字第37160號卷 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堪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臨櫃提領52萬元後,即將之「轉交」某 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因被告自陳有提供帳戶帳戶予葡京當鋪之客 戶吳恩碩,及上開臨櫃提領52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 領得52萬元後必已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㈢反觀被告針對前揭辯詞,業已提出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 1日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李青松於原審 時稱: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我們當鋪 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 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 匯款方便;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 先收在保險箱;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是我們當 鋪的當票,我們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 ,何時贖回要問業務,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他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 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8頁),及彭賢君於 原審時稱:我們是業務店,業務都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所 以客戶都是業務自己處理、自己收款,我任職葡京當鋪期間 ,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 ,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用鎖鎖起來,零用金是用來 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我們每天都會清點零 用金,並做相關紀錄,但只有保存1年,逾期銷燬,目前僅 有保留112年度,更早之前的都沒有;葡京當鋪有在110年4 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後來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 回帳給當鋪,結清,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 52萬元,這筆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 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 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 簽的資料,包含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及當 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知葡京當鋪確有 110年4月28日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其後吳恩碩確有還款, 後來葡京當鋪又於110年5月11日放貸52萬元給陳鴻文,其時 序、金額及還款後之處理方式,核與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帳號給吳恩碩,以方便吳恩碩還款,並於領取款項後 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由彭賢君負責清算等語相符,足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以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 均為影本,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頁),並 略論告稱:⒈吳恩碩、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與之確認上開1 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之真實性,而李青松、彭 賢君就被告所稱放貸款項給吳恩碩及陳鴻文之事,均係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且葡京當鋪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故上開 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應不得作為證據。⒉被告 雖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然李青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供當鋪使 用等語,且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顯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 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與李青松證述被告於110年間處理10個 以上當案還款之情況亦不相符。⒊彭賢君雖證稱葡京當鋪設 有保證金制度,然李青松則未提及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且彭賢君與李青松之證述有相當矛盾之處,尚難遽予 採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查:   ⒈陳鴻文及吳恩碩固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3月5日去 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客觀上無從傳喚其等 確認上開當票有關吳恩碩、陳鴻文簽名之真偽,然查李青 松及彭賢君業於原審時證稱該2當票分別為葡京公司放貸 給吳恩碩、陳鴻文52萬元時開立之當票(李青松部分見原 審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彭賢君部分見原審卷第12 0至121頁),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第10 3頁、第141頁),且依彭賢君於原審時稱:吳恩碩有還款 ,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是「 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 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 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給 他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均屬其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自非不得作為葡京當鋪有開立上揭當票之 佐證。從而,上開當票雖係影本,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   ⒉李青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 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第77頁) ,惟依其於原審時稱:我在檢察官問我:「當鋪是否要求 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當鋪使用」時,回答「不用」,意思 是指沒有提供給「當鋪」使用,是業務跟客戶比較方便的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所言,僅指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給「當鋪 」使用,尚不包含員工為了讓客戶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給 客戶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於原審時稱:我們當鋪雖然沒有 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 方便等語間尚無矛盾之處。又李青松雖於原審時稱:被告 的業績不錯,110年一定有處理超過10個以上的當案等語 ,然亦稱:「(你們當鋪有指定要讓客戶還款的方式嗎? )現金或匯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客戶之還款方 式本不限於匯款,佐以被告僅稱有關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 部分之還款,係應其要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供匯款, 故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 縱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 交易紀錄,仍難遽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⒊李青松於原審時固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彭賢君於原審 時所稱會視業務業績情形要求其放一筆「保證金」在當鋪 以資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制度,然究未否定有該 制度之存在,且依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業務的事情都是店 長彭賢君負責,資金則是由我向金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第94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李青松只是股 東,負責出錢而已,應該不太清楚當鋪的運作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有關當鋪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為 彭賢君負責,李青松未必清楚,故李青松於原審時縱未敘 及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仍難謂與彭賢金上揭所證有 何矛盾之處。其次,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我有請彭賢君去 調出葡京當鋪之掃描檔案,並從電腦找到上開110年4月28 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其他帳冊資料都已銷燬等語(見 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固與彭賢君 於原審時稱:上開110年4月28日當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 燬,這張當票影本可能是被告自己影印的;110年5月11日 當票是因為被告用52萬元買掉,所以我把其他客戶資料( 含當票)全部交給被告;葡京當鋪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有關 以上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至120頁 、第123至125頁)稍有出入(按指李青松稱其有請彭賢君 調取葡京當鋪的當票掃描檔案,但彭賢君稱葡京當鋪現已 無任何有關以上2筆之件資料留存部分),然此僅涉葡京 當鋪嗣後保留相關文件之情形,尚無礙於該當鋪確有於上 揭時間分別放貸52萬元予吳恩碩、陳鴻文之事實認定,自 難以此遽認該2人其他證述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0年5月7日15時28分告訴人受騙匯款經劉 玉龍永豐帳戶轉匯本案元大帳戶匯入後不久(僅隔約16分 鐘),旋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時稱:我是在葡京當鋪接到吳恩 碩說要匯款的電話,然後我就騎車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 款,騎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葡京當鋪」與「元大 銀行中壢分行」之騎車時間為5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65頁 )大致吻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上揭所述非 真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者時間相隔僅有16分鐘,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 2萬元後有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 能,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律尚嫌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公訴檢察官另謂: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有3個「 某詐欺者」,加上被告及劉玉龍,應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論是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對被告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接受原 判決的結果,但我並沒有這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 頁),然此究非「認罪」之表示,且其主觀上得否接受原判 決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誠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4921-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張雅庭(原名: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46,190元 14.25% 113年8月9日 至清償日止 25,164元 14.5% 113年8月9日 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小-312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98.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楊陳春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有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91頁),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建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明美;被告蔡國鎮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有繼承系統表及 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47頁) ,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 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高黃來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 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五第307至32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蘇琴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蘇恩幼、蘇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添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有繼承 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5 至31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有繼承系 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7至 335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洪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武氏美幸、洪柏瀚、洪銘瀚,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1至83頁),經原告於 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黃冠賓、黃劉秀蘭、許連守、張 武田、李謝泉妹、許美燕、黃合勤、陳明美、許文誌、葉玉 鳳、簡名秀、楊添發、林進財、倪映華、陳昭佑、王金電、 黃博羣、陳煙火、楊平國、杜李吉子、陳林水菊、周建全、 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邱周秀絨、張 胡照、蘇明智、葉龍、孔妙如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及本院卷六第345至347頁),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如附 表二所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基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中,被告張林麗瑛雖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泰緯,呂泰緯再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淑真;被告陳彥華則於107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又華,此有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9頁)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張林麗瑛 、陳彥華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蔡淑真、陳又華(見 本院卷七第193至201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呂忠慶、蕭志文、呂明信、曾智堂、蔡陳雪子、張鄭玉 英、林俊德、鄭惠如、陳緯親、唐春秀、林趙秀英、林方素 、許育維、林麗玉、廖家尉、許嘉順、林麗香、蔡東益、蔡 陳阿省、謝茂雄、陳順棋、蔡進華、粘錦郎、賴枝宏、蔡陳 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 、高桂貴、高美瑩、蘇恩幼、蘇雅惠、張維鈞、張啟鴻、張 慧玲、張佩玲、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 、洪銘翰、武氏美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 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2572地號土地、系爭2593地號土地、系爭2597地號 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8地號土地、系爭2634-5 地號土地、系爭2634-7地號土地、系爭2634-9地號土地、系 爭2642地號土地,合則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全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表一「被告 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將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所在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第125至 1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第251至259頁、第273頁、 本院卷八第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 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抗辯其未曾加蓋地上物侵占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地 上物並未占用該土地、其於政府興建系爭土地之污水道時即 已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遣 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實分別有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 置辯,均不足採。  ⒉另有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是向前手購買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渠等所增建云云。惟不論被告 是向他人買賣取得或是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均 屬繼受取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 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倘若前手加蓋之地上物,欠缺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之後手,除非嗣 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 有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手或其本身所加蓋之系爭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有被告辯稱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告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 且在買賣契約上亦有如此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各樓前後土地除實際需要 做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四第119頁),但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賣方為「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吉」(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不足採。  ⒋再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房屋建築時,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使用同意書,其所有房屋始可取得 使用執照,故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未 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據,則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 定空地乙節,尚有疑異。況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 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 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 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定空地 之公共目的,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如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 3年4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業據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 卷七第210至220頁)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 經確認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周琴琴,將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 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 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中僅對被告蕭志文請求給付自107年1 2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史亞立請求 給付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70 頁),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原 告僅可請求被告周琴琴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林麗瑛已於111年9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 人,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張林麗瑛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華已於107 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 移轉他人,故原告無從向被告陳彥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 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35弄、135巷及125巷道內及永 安北路1段道路旁,所在地點有傳統商家經營,屬於一般公 寓為主混合店家之傳統社區,並與溪墘變電所相鄰,且附近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除須步行至永安北路一段或前往永福 街始有公車站可供搭乘外,則須步行約450公尺,方有徐匯 中學捷運站,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與鄰近 變電所,及系爭地上物主要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使用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 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 知除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904元/㎡ 、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603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 價28,151元/㎡及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 26,8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6,200元/㎡、111至112 年度公告地價28,600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 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6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 25,4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000元/㎡,此有中華 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七第382至39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2572、2593 、2597、2601、2634-5、2634-7、2634-9等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480元/㎡【25,600元/㎡×8 0%=20,48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320元/㎡【25, 400元/㎡×80%=20,32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400 元/㎡【28,000元/㎡×80%=22,400元/㎡】,又系爭26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723元/㎡【25,904 元/㎡×80%=2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至110年度 申報地價20,482元/㎡【25,603元/㎡×80%=20,4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521元/㎡【28,151 元/㎡×80%=2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2642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1,440元/㎡【 26,800元/㎡×80%=21,44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 960元/㎡【26,200元/㎡×80%=20,960元/㎡】、111至112年度申 報地價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原告聲明係以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參酌該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情形,應以本院於113年3月13 日公示送達該繕本予被告曾智堂、林長慶為最後(該繕本於1 13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七第125頁,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於113年3月1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 有土地,並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即左列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金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2 趙江素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江素蓮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3 蔡寶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寶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4 張智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智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5 李威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威儀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6 張林麗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40,99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7 鄭永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永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 1.5% 8 許文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文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9 傅秀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傅秀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2.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張陳秀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負擔2.2%,並與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1 陳月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月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2 林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3 呂忠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忠慶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14 喻鄭素卿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喻鄭素卿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 0.1% 15 盧張富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11,01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張富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 0.4% 16 許嘉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0.2% 17 江明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明得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0.3% 18 楊秋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秋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19 蕭志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9年4月28日前之所有權人)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李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21 陳永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永盛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0.4% 22 吳崇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9,8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崇華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 0.4% 23 呂明信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15,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明信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0.6% 24 蔡兩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兩全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0.7% 25 曾智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智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07% 26 黃陳美燕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9,34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陳美燕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0.4% 27 蔡陳雪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6,3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雪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0.2% 28 劉秋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秋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0.9% 29 林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秀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0 張鄭玉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鄭玉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1% 31 林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5% 32 鄭惠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4,3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0.7% 33 徐一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一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4% 34 陳緯親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緯親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0.2% 35 陳文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瑞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36 潘王淑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王淑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0.5% 37 潘接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62,9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接枝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 1.9% 38 許秀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秀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9 吳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4,7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0.3% 40 唐春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唐春秀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唐春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0.4% 41 林趙秀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趙秀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2 林方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方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3 許育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育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4 林麗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0.7% 45 廖家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家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 2.3% 46 許嘉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64,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 2% 47 楊黃秀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黃秀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8 徐伯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嘉良共同負擔4% 49 吳東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82,8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東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2元。 2.3% 50 郭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51 林麗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5,2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0.07% 52 蔡東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東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0.8% 53 陳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 0.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162,16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蔡陳阿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負擔4%,並與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55 洪燕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66,9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燕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2.7% 56 黃秀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101,24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秀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 1.4% 57 李有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170,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有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 2.3% 58 姜林煌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姜林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59 林宜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宜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0 陳錦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錦快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1 陳莊錦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莊錦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2 楊張美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張美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3 謝茂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茂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4 陳順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58,61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順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 0.8% 65 鄭秀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175,85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秀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元。 2.4% 66 蘇錦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錦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7 吳崑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崑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8 陳罔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罔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9 蘇鴻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鴻榮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70 陳彥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0.5% 71 張志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72 曾國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國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73 鄭林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74 黃詠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詠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5 王武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武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6 王皆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皆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 1.3% 77 蔡進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進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4% 78 趙俊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俊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1% 79 林明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明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0 朱瑞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71,38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朱瑞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 1.7% 81 粘錦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粘錦郎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2 馮玉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馮玉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3 古松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古松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4 黃金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金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85 吳俊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6 黃淑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淑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7 呂李秋芬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李秋芬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88 呂智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智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9 蔡劉秀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劉秀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90 賴枝宏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152,59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枝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9元。 2% 91 徐嘉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伯鈞共同負擔4% 92 蔡政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3 蔡明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政錡、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4 蔡宜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政錡連帶負擔2.5% 95 史亞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5,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史亞立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96 高賢達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7 高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賢達、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8 高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賢達、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9 高秀鑾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賢達、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0 高桂貴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賢達、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1 高美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賢達連帶負擔0.8% 102 蘇恩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雅惠連帶負擔0.5% 103 蘇雅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恩幼連帶負擔0.5% 104 張維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5 張啟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6 張慧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7 張佩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連帶負擔2.2% 108 何春妹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09 林長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0 林姵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1 林鎂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2 林念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連帶負擔0.4% 113 洪柏瀚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銘翰、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4 洪銘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5 武氏美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洪銘翰連帶負擔1.3%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3,480元。 附表二(原告聲明)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蘇金龍 蘇金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2 趙江素蓮 趙江素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3 蔡寶月 蔡寶月應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4 張智強 張智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5 李威儀 李威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6 張林麗瑛 張林麗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7 鄭永祥 鄭永祥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8 許文龍 許文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9 傅秀鳳 傅秀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10 張陳秀英 1.張陳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1 陳月進 陳月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2 林豊德 林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3 呂忠慶 呂忠慶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14 喻鄭素卿 喻鄭素卿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15 盧張富美 盧張富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萬2,0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16 許嘉益 許嘉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17 江明得 江明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2萬2,9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18 楊秋雲 楊秋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1萬6,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19 蕭志文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4,6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楊李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21 陳永盛 陳永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2萬2,20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22 吳崇華 吳崇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1萬9,74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 23 呂明信 呂明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3萬31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元。 24 蔡兩全 蔡兩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5萬1,46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 25 曾智堂 曾智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26 黃陳美燕 黃陳美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1萬8,68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27 蔡陳雪子 蔡陳雪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1萬2,69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28 劉秋鳳 劉秋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6萬1,33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 29 林秀美 林秀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0 張鄭玉英 張鄭玉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31 林俊德 林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6萬8,74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 32 鄭惠如 鄭惠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3 徐一名 徐一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4 陳緯親 陳緯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1萬5,86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35 陳文瑞 陳文瑞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36 潘王淑子 潘王淑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2萬5,38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37 潘接枝 潘接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12萬5,85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元。 38 許秀蜜 許秀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9 吳春 吳春應將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40 唐春秀 唐春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康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9,03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 41 林趙秀英 林趙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2 林方素 林方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3 許育維 許育維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4 林麗玉 林麗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萬6,08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 45 廖家尉 廖家尉應將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3元。 46 許嘉順 許嘉順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12萬8,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 47 楊黃秀閨 楊黃秀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8 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49 吳東遠 吳東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16萬5,68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 50 郭愛 郭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51 林麗香 林麗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1萬57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52 蔡東益 蔡東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53 陳夜 陳夜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54 蔡陳阿省 1.蔡陳阿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32萬4,3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5元。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55 洪燕 洪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13萬3,9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 56 黃秀月 黃秀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20萬2,49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6元。 57 李有在 李有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34萬1,04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6元。 58 姜林煌 姜林煌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59 林宜靜 林宜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0 陳錦快 陳錦快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1 陳莊錦足 陳莊錦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2 楊張美香 楊張美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3 謝茂雄 謝茂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4 陳順棋 陳順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11萬7,23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 65 鄭秀金 鄭秀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35萬1,70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3元。 66 蘇錦芳 蘇錦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7 吳崑泉 吳崑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8 陳罔市 陳罔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9 蘇鴻榮 蘇鴻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0 陳彥華 陳彥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彥華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1 張志盛 張志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72 曾國峰 曾國峰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73 鄭林靜 鄭林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74 黃詠凱 黃詠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5 王武全 王武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6 王皆得 王皆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 77 蔡進華 蔡進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78 趙俊凱 趙俊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79 林明雄 林明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0 朱瑞瑜 朱瑞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14萬2,77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元。 81 粘錦郎 粘錦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2 馮玉味 馮玉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3 古松騏 古松騏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4 黃金全 黃金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85 吳俊賢 吳俊賢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6 黃淑金 黃淑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7 呂李秋芬 呂李秋芬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88 呂智偉 呂智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9 蔡劉秀珠 蔡劉秀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90 賴枝宏 賴枝宏應將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9元。 91 徐嘉良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92 蔡政錡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3 蔡明峰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4 蔡宜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5 史亞立 史亞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1萬1,7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96 高賢達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7 高秀玲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8 高秀美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9 高秀鑾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0 高桂貴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1 高美瑩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2 蘇恩幼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3 蘇雅惠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4 張維鈞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5 張啟鴻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6 張慧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7 張佩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8 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09 林長慶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0 林姵妏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1 林鎂含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2 林念臻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3 洪柏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4 洪銘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5 武氏美幸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3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附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編號 被告 答辯內容 答辯聲明 1 蘇金龍 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當初買房屋時,伊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土地,又拆屋還地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 2 趙江素蓮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買的時候銷售的小姐有說防火巷可以蓋起來用。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之訴駁回。 3 蔡寶月 伊是第一手買的,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是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見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時未積極阻止,反而消極放任默許,故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道義責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 張智強 老人家不清楚地是建商的而不是各住戶共有,就在防火巷加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 李威儀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6 張林麗瑛 伊增建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說不能蓋,且未有任何通知說房屋後面之防火巷不得使用,而嗣後於111年9月亦將房屋出售他人。 原告之訴駁回。 7 鄭永祥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後增建,所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8 許文龍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該增建部分在伊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另增建部分是使用供公共使用之防火巷,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9 傅秀鳳 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不清楚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且房屋本來就要有防火巷,原告卻把此部分空地都請求在內,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0 張陳秀英 伊當初向臺基建設公司買的時候,口頭和買賣契約都有說這個土地除公共使用外,都可以要給伊使用和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11 陳月進 伊認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可以使用法定空地,因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2 林豊德 伊於94年買房屋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3 呂忠慶 伊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伊沒有加蓋出去,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且伊房屋後面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4 喻鄭素卿 伊雖把後陽台凸出使用,但凸出的地方為既成之防火巷,且所使用是天空而非土地,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5 盧張富美 伊買房子後有增建,但是95年做污水道時,已經拆除增建物,又建商與地主在蓋房屋時沒有做鑑定界線,蓋屋時已經有越界了,另伊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 16 許嘉益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子現況就是這樣,沒有增建,只有加鐡窗而已,伊是2樓,並沒有實際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7 江明得 伊是在103年跟前手買的,購入至今僅有內部的整理,並未有增建或加蓋使用,而且2、3樓都沒有占用,伊是4樓怎麼會占用系爭土地。倘若經測量伊有侵占事實,亦應依1樓侵占坪數往上核算,而非依原告所提列之侵占坪數逐戶核算,此屬重疊索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18 楊秋雲 伊當時跟建商買的時候,建商有說可以使用防火巷,而且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伊不知道防火巷不能使用,過那麼多年才請求拆屋,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9 蕭志文 20 楊李專 伊住在3樓,只有加裝鐵窗而已,沒有增建,應該不算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之訴駁回。 21 陳永盛 除了頂樓加蓋,也只有裝鐡窗而已,且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可以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22 吳崇華 伊是跟信義房屋買的,當時看不出來有增建跡象,另外,伊認為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已經是四、五十年房子,拆除會影響到其他住戶。 原告之訴駁回。 23 呂明信 24 蔡兩全 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當時賣屋時原告未講清楚,現在才來起訴,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曾智堂 伊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面是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26 黃陳美燕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希望不當得利的部分,法官可以核最低價位。 原告之訴駁回。 27 蔡陳雪子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要求建商將法定空地移轉給社區所有權共同持有,40年過去了,今天建商反而回頭告伊,而且告的都是法定空地防火巷。 原告之訴駁回。 28 劉秋鳳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29 林秀美 伊於90年購買後即未變動外觀,不知此屋有越界建築,倘經測量後確實如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除去,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並得免予拆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0 張鄭玉英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1 林俊德 32 鄭惠如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且系爭土地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設施,那是原告的地嗎,而且,原告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3 徐一名 伊十幾年前買的,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方有無增建物,伊的認知防火巷是公有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4 陳緯親 伊於101年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5 陳文瑞 伊沒有加蓋,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經過這麼久時間,原告表示伊占用土地,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6 潘王淑子 伊是70幾年前跟前手買的,之前有加蓋,但是95年做污水處理時,已經把增建物拆除,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7 潘接枝 伊80幾年跟前手買的,沒有任何增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8 許秀蜜 8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來沒有增建,只有鐵窗突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為何三十幾年後,原告才提出這個訴訟,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9 吳春 伊買來的時候只有裝鐡窗而已,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0 唐春秀 房屋後方的水泥增建物在作污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處理了,而且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1 林趙秀英 42 林方素 43 許育維 伊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房屋時,原始屋況未有增建,不知越界他人土地。 44 林麗玉 伊84年買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該增建物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地主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出具供民眾使用之同意書,另建商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5 廖家尉 46 許嘉順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屋有沒有增加,伊不知道,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7 楊黃秀閨 當初地政人員來測量時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有問題,伊有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圖,並詢問建築師,而建築師說伊的權利有30公分,伊沒有推出去,也沒有增建,只有增建鐵窗。 48 徐伯鈞 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49 吳東遠 伊房子是106年買的,有沒有增建不知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希望法官核最低標準。 原告之訴駁回。 50 郭愛 伊跟前手買的,伊沒有增建,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1 林麗香 伊買的時候就這樣,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要測量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52 蔡東益 53 陳夜 伊已經買第三手了,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4 蔡陳阿省 伊不清楚水泥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 55 洪燕 伊77年跟前手買的,水泥陽台是伊增建,但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6 黃秀月 伊雖有增建,但是增建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又原告追溯5年期間不合理,另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7 李有在 伊是7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是在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8 姜林煌 伊買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使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9 林宜靜 那個年代防火巷是社區共有的,當初在防火巷增建時,有問過前屋主,前屋主表示建商說可以使用,又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0 陳錦快 伊在66年買的,沒有任何增建,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1 陳莊錦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2 楊張美香 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3 謝茂雄 原告當年在建造百順社區,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而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64 陳順棋 伊是66年買的,之前有將建物往外推,但是污水處理時,已經拆除了,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65 鄭秀金 伊跟前手買的,前手有無增建,伊不清楚,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太高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66 蘇錦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其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已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67 吳崑泉 伊有增建,但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而法定空地屬性為共有共用,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8 陳罔市 伊是跟前手買二手的,買來時就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做污水有拆除一部分建物,應該就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而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亦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為什麼之前都沒有講,現在卻要提告,若要拆除,伊不出錢。 原告之訴駁回。 69 蘇鴻榮 伊是買二手的,房子後面有水泥增建物,這幾年有往內縮,內縮後有無占用,伊不清楚,原告在賣房子的時候,已將法定空地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且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0 陳彥華 伊於106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交屋完成,但房屋現在已不在伊名下。 71 張志盛 伊房屋的鐵皮建物,應該是父親增建的,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原告建造房屋,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又當時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2 曾國峰 伊是66年跟建商買的,買來後伊有增建,占用原告的地是法定防火巷,屬公用使用地應要留給伊使用,在社區住了五十幾年,建設公司應該要保留公共安全的保留地。 原告之訴駁回。 73 鄭林靜 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所占用之土地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當被告購屋時已交付伊使用,伊有正當權源,是建商沒有過戶給伊,不是住戶占用。 原告之訴駁回。 74 黃詠凱 被告父親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後方有水泥增建物,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接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75 王武全 伊是第一手買的,買的時候,銷售小姐說後面防火巷可以使用,原告當年賣屋就已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又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屬於公設,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76 王皆得 當初原告公司建設百順社區時,依購買時的舊法,伊有優先承購權,在83年以後,新的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住戶管理法,法定空地是全社區共同持分,是原告沒有把法定空地過戶給買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伊不接受。 原告之訴駁回。 77 蔡進華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 原告之訴駁回。 78 趙俊凱 伊是後來買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不需要賠償,且租金請求太高,之前屋主說蓋起來就這樣,怎麼現在才提告。又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 原告之訴駁回。 79 林明雄 伊80年買來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伊沒有增建,原告土地屬於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住戶,全體住戶應該有使用權。租金請求太高,請求核低一點。 原告之訴駁回。 80 朱瑞瑜 伊95年買法拍屋,當初公告使用權利包含占用部分,增建部分也在法拍範圍裡面,法拍只有寫增建,沒有寫違建,伊購買時已經有付這筆錢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81 粘錦郎 82 馮玉味 伊是81年買的,買來的時候就有後方增建物,然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且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又當年向建商購屋的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前後土地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這是所謂的專用約定,伊雖然不是首購者,但透過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也承接上一手屋主的權利。 原告之訴駁回。 83 古松騏 伊才買5年多,買來就是這樣,前手有沒有外推,伊不清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4 黃金全 伊買來的時候就是現屋況,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5 吳俊賢 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防火巷是法定空地,應該沒有占用的問題。又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對照同棟隔壁鄰居請求之金額,在同樣地號、相同占用面積之下,金額卻不相同,顯有錯誤,且原告把樓上二戶之占用比例及租金部分,均由伊一樓完全承擔,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86 黃淑金 87 呂李秋芬 當時買的時候,建商說可以使用法定空地。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8 呂智偉 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89 蔡劉秀珠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有說防火巷可以使用,原本的增建,在污水處理的時候,已經拆除。測量有問題,伊不知道地政人員要到現場測量。 原告之訴駁回。 90 賴枝宏 91 徐嘉良 當時建說表示伊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92 蔡政錡 93 蔡明峰 94 蔡宜樺 95 史亞立 伊是109年跟前屋主購買的,伊不知道有占用,也不知道地政何時來測量。 96 高賢達 伊是繼承一、二樓,坪數應該有重複計算,也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97 高秀玲 98 高秀美 99 高秀鑾 100 高桂貴 101 高美瑩 102 蘇恩幼 103 蘇雅惠 104 張維鈞 105 張啟鴻 106 張慧玲 107 張佩玲 108 何春妹 109 林長慶 110 林姵妏 111 林鎂含 112 林念臻 113 洪柏瀚 伊認為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原告是在敲詐。 114 洪銘翰 115 武氏美幸 116 周琴琴 伊為繼承人,從未在此居住,對已逝親人是否有占地並未知悉,伊已於113年4月20日拆除水泥增建物,又原告請求其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給付之租金,然原告未揭露足夠之資訊給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認定之坪數前,如何要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估算土地價值時並未將溪墘變電所列入參考,另伊拆除已花費30餘萬,且有內部尚未整修,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實在是沈重負擔。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四(本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面積 :附圖占用面積×占用比例=不當得利面積(此係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七第69至72頁,乃有利被告之主張,爰依此計算) 計算式: ⑴申報地價×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1 蘇金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2 趙江素蓮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5%×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蔡寶月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5.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張智強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李威儀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張林麗瑛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247/365年)×10.5㎡×5%×1/1=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林麗瑛於111年9月6日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7 鄭永祥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0.5㎡×5%×1/1=5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0.5㎡×5%×1/1÷12=980元 8 許文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 9 傅秀鳳 25㎡×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1.2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7.5㎡×5%×1/1÷12=700元。 2.連帶給付部分: 22,400元/㎡×7.5㎡×5%×1/1÷12=700元。 11 陳月進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林豊德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呂忠慶 5㎡×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喻鄭素卿 2㎡×1/3=0.666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6666㎡×5%×1/1=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盧張富美 3㎡×1/4+1㎡×1/3+1㎡×1=2.08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0833㎡×5%×1/1=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許嘉益 3㎡×1/4=0.7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75㎡×5%×1/1=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75㎡×5%×1/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江明得 3㎡×1/2+1㎡×2/3=2.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667㎡×5%×1/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楊秋雲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5%×1/1=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蕭志文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480元/㎡×396/365年+20,320元/㎡×118/365年)×1.55㎡×5%×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蕭志文於109年4月28日將建物移轉予史亞立,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 楊李專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陳永盛 4㎡×2/5+1㎡×1/2=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元。 22 吳崇華 1㎡×1/5+5㎡×1/3=1.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667㎡×5%×1/1=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667㎡×5%×1/1÷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呂明信 1㎡×1/5+5㎡×1/3+2㎡×1/2=2.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8667㎡×5%×1/1=1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8667㎡×5%×1/1÷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蔡兩全 1㎡×1/5+5㎡×1/3+2㎡×1/2+2㎡×1/1=4.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4.8667㎡×5%×1/1=2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4.8667㎡×5%×1/1÷1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曾智堂 1㎡×2/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黃陳美燕 3㎡×1/5+2㎡×1/3+1㎡×1/2=1.7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7667㎡×5%×1/1=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7667㎡×5%×1/1÷1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蔡陳雪子 3㎡×2/5=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1/1=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5%×1/1÷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劉秋鳳 2㎡×2/5+3㎡×1/1+2㎡×1/1=5.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8㎡×5%×1/1=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8㎡×5%×1/1÷1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林秀美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張鄭玉英 2㎡×2/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 林俊德 7㎡×1/2=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鄭惠如 7㎡×1/2+3㎡×1/1=6.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5%×1/1=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5%×1/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徐一名 3㎡×1/2+2㎡×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陳緯親 3㎡×1/2=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陳文瑞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潘王淑子 2㎡×1/5+2㎡×1/4+3㎡×1/5=2.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5%×1/1=1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5%×1/1÷1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潘接枝 2㎡×1/5+2㎡×1/4+3㎡×1/2+19㎡×1/2=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9㎡×5%×1/1=6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9㎡×5%×1/1÷1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許秀蜜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 吳春 2㎡×1/5+2㎡×1/4=0.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9㎡×5%×1/1=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9㎡×5%×1/1÷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 唐春秀 4㎡×1/5+1㎡×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5%×1/1=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5%×1/1÷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 林趙秀英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林方素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 許育維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4 林麗玉 4㎡×1/5+5㎡×1/3=2.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667㎡×5%×1/1=1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667㎡×5%×1/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 廖家尉 4㎡×1/5+5㎡×1/3+18㎡×1/2+5㎡×1/1=16.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4667㎡×5%×1/1=8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4667㎡×5%×1/1÷1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 許嘉順 4㎡×1/5+5㎡×1/3+18㎡×1/2+2㎡×1/3=12.1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1333㎡×5%×1/1=6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1333㎡×5%×1/1÷1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7 楊黃秀閨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 徐伯鈞 2㎡×1/3+30㎡×1/2+23㎡×1/1=3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8.667㎡×5%×1/1=20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8.667㎡×5%×1/1÷12=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9 吳東遠 2㎡×1/3+30㎡×1/2=15.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667㎡×5%×1/1=8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667㎡×5%×1/1÷12=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 郭愛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 林麗香 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1/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1/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 蔡東益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 陳夜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597地號: 2㎡×1/2+18㎡×1=19㎡ ⑵2601地號: 35㎡×1/3=11.667㎡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601地號: 35㎡×1/3=1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9㎡×5%×分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16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6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30.667㎡×5%×1/1÷12=2,862元。 2.連帶給付: 22,400元/㎡×11.667㎡×5%×1/1÷12=1,089元。 55 洪燕 2㎡×1/2+35㎡×1/3=12.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67㎡×5%×1/1=6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67㎡×5%×1/1÷12=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 黃秀月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李有在 32㎡×1/1=3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32㎡×5%×1/1=1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2㎡×5%×1/1÷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 姜林煌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 林宜靜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 陳錦快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 陳莊錦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 楊張美香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3 謝茂雄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占用面積9㎡×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4 陳順棋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 鄭秀金 33㎡×1/1=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占用面積33㎡×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7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3㎡×5%×1/1÷1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6 蘇錦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7 吳崑泉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8 陳罔市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9 蘇鴻榮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天/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 陳彥華 陳彥華於107年12月1日前即107年2月1日時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71 張志盛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2 曾國峰 25㎡×1/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3 鄭林靜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4 黃詠凱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5 王武全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6 王皆得 18㎡×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8㎡×5%×1/1=9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8㎡×5%×1/1÷1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7 蔡進華 14㎡×1/2+5㎡×1/1=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 趙俊凱 14㎡×1/2=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 林明雄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 朱瑞瑜 19㎡×1/2+4㎡×1/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3.5㎡×5%×1/1=7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3.5㎡×5%×1/1÷12=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1 粘錦郎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2 馮玉味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3 古松騏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 黃金全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5 吳俊賢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 黃淑金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 呂李秋芬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8 呂智偉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 蔡劉秀珠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 賴枝宏 28㎡×1/1=2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1,440元/㎡×395/365年+20,960元/㎡×730/365年+22,880元/㎡×698/365年)×28㎡×5%×1/1=15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880元/㎡×28㎡×5%×1/1÷12=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 徐嘉良 同編號48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92 蔡政錡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3 蔡明峰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4 蔡宜樺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5 史亞立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320元/㎡×613/365年+22,400元/㎡×699/365年)×1.55㎡×5%×1/1=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史亞立於109年4月28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應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 高賢逹 2㎡×2/3+2㎡×1/1+3㎡×1/1=6.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333㎡×5%×1/1=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333㎡×5%×1/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 高秀玲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8 高秀美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9 高秀鑾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0 高桂貴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1 高美瑩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2 蘇恩幼 3㎡×1/5+2㎡×1/3+1㎡×1/2+1㎡×1/1=2.7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767㎡×5%×1/1=1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767㎡×5%×1/1÷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蘇雅惠 同編號102蘇恩幼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4 張維鈞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5 張啟鴻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6 張慧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7 張佩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8 何春妹 3㎡×1/5+2㎡×1/3=1.2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7㎡×5%×1/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7㎡×5%×1/1÷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林長慶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0 林姵妏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1 林鎂含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 林念臻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3 洪柏瀚 ⑴2601地號: 18㎡×1/1=18㎡ ⑵2634-5地號: 14㎡×1/1=1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8㎡×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4㎡×5%×1/1=1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2㎡×5%×1/1÷12=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 洪銘翰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5 武氏美幸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6 周琴琴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至113年4月19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40/365年×8㎡×5%×1/1÷12=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PCDV-106-訴-4080-20241018-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 (C)」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未○○、申○○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巳○○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巳○○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巳○○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可 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未○○、 申○○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未○○、申○○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未○○、申○○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未○○、申○○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壬○○、甲○○、乙○○、丁○○、辰○○、 張簡貴花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午○○、酉○○、辰○○、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次女張氏足、三女庚 ○○、四女張麗珠、五女癸○○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張 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松 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張 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 即其子女、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三女庚○○、五 女癸○○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寅○○、卯○○、巳 ○○、午○○、酉○○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寅○○、卯○○ 、巳○○、午○○、酉○○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辰○○、未○○、申○○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壬○○、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未○○、申○○雖抗 辯稱庚○○、癸○○、辛○○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癸○○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予 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主 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辛○○、庚○○、癸○○三人已 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口 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申○○、辰○○則抗辯稱: (一)被告辛○○、庚○○及癸○○(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已 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子○○分得LKJI 部分,丑○○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 購買子○○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辛○○、庚○○及癸○○均 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鄰 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辛○○ 、庚○○及癸○○,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之土地 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有 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即是該三人 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1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辛○○、庚○○及癸○○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及丑○○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配 。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辛○ ○、庚○○及癸○○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慮 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方 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免 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情 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嚴 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癸○○、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未○○等三人陳稱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不 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子○○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未○○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未○○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未○○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未○○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未○○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辛○○、庚○○、癸○○ 三人與被告子○○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交 付予被告辛○○等三人,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惟 被告辛○○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辛○○本人並 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即契約內 辛○○、庚○○及癸○○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約內更將「辛 ○○」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均足認被告辛○○ 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疑義。況契約中亦 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辛○○等三人,更無剝奪被告辛 ○○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 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 無涉,被告未○○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辛○○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未○○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子○○、張阿真、 庚○○、癸○○」,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辛○○、庚○○ 及癸○○,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再 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未○○等二人所述,被繼承人 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被 告庚○○等三人及被告子○○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未○○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辛○○於該契約 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辛 ○○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似為 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辛○○等 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未○○等二人所稱, 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無任何 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從見證 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未○○等二人所陳 ,顯非實在。  5.被告子○○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癸 ○○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子○○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等 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 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庚 ○○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子○○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未○○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子○○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子○○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子○○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未○○等二人及被告寅○○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寅○○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寅○○等六人、辰○○等九人、子○○、丑○○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辛○○、庚○○、癸○○並未使用,顯見被告辛○○、 庚○○、癸○○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辛○○、庚○○、 癸○○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並表示 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每人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由七房 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共有人 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應屬 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後, 被告辛○○、庚○○、癸○○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建商時,被告寅○○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辛○○、庚○○、癸○○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路 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由 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繼 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性 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幣 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承 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辛○○、庚○○、癸○ ○,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幣270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子○○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因張 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辰○○、未○○、申○○ 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寅○○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子○○、丑○○)及三位女兒辛○○、庚○○、癸○○各 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配 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旨 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告 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寅○○亦願 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子○○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丑○○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卯○○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寅○○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申○○、未○○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辛 ○○、庚○○及癸○○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自 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太 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割 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金 分配予被告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分之土 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 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該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辰○○、張簡貴花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 明。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壬○○、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未○○、 申○○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未○○、申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寅○○、卯○○、子○○、丑○○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寅○○另陳述: (一)對原告未○○、申○○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子○○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寅○○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未○○、申○○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未○○、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子○○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寅○○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癸○○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未○○、申○○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癸○○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未○ ○、申○○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子○○、張阿真、庚○○、癸○○), 除辛○○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見 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文 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辛○○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約償 金分配予辛○○、庚○○、癸○○,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 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原告亦 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云云, 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業已於 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給3名 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即80年 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被繼 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不得參 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⒉被告子○○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申○○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未○○、申○○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子○○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午○○、酉○○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 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申○○、未○○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寅○○、巳○○、卯○○、子○○、丑○○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寅○○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癸○○、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癸○○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子○○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承 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 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之 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未○○、申○○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未○○、申○○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子○○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癸○○、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子○○」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未○○、申○○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子○○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未○○、申○○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子○○、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未○○、申○○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未○○、申○○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癸○○、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癸○○、辛○○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第 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子○○、辛○○、庚○○、癸○○4 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黃竹 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乎可 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子○○」之簽名與 上述被證三「子○○」之簽名及前述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 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 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應可 推認被證二見證人子○○、辛○○、庚○○、癸○○4人之簽名,均 為子○○所簽署;辛○○、庚○○、癸○○3人,則應未在上述契約 書上簽名。而被告庚○○、癸○○、亥○○固然據此否認被繼承人 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乃 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由辛○○、 庚○○、癸○○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開辛○○、庚○ ○、癸○○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必然影響上開契 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子○○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丑○○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丑○○、 子○○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丑○○、子○○。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子○○、 張松男配偶(張簡貴花)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 其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子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子○○前開分 得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 張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癸○○、辛○○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癸○○、辛○○3 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丑○○、子○○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庚○ ○、癸○○、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到 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實無 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 。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齊備, 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子○○間土地爭議,希望一 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地政士 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法完成 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癸○○、辛○○業已 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則,衡諸 常情,若未能取得庚○○、癸○○、辛○○印鑑,過戶事宜根本無 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張松 男、子○○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記事宜?由 庚○○、癸○○、辛○○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未○○、申○○抗 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 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子○○、庚○○及癸○○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癸○○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子○○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丑○○,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子○○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子○○」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子○○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未○○、申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子○○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癸○○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子○○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就 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未○○、申○○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3女庚○○、癸○○、辛○○業已達成合意,針 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癸○○、辛○○取得現 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分得土地等語, 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 丑○○、子○○4子分得,庚○○、癸○○、辛○○則僅分得現金,並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各房, 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分配, 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理使用 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依據被 告子○○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三第23 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前, 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未○○、申○○所主張分配之方式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管理使用中(固 然期間亦經過子○○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松男, 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思,顯 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取 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子○○分得土地之界線有 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他被繼 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此觀 諸被告丑○○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 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常情, 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82年迄 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上情以 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丑○○、子○○ 4子、庚○○、癸○○、辛○○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 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分配 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癸○○、辛○○不分配系爭土地,僅 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契約嚴守原 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 松男、丑○○、子○○、庚○○、癸○○、辛○○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 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而被告未○○、申○○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癸○○、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未○○、申○○等提出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癸○○、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庚○○、癸○○、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未○○、申○○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癸○○、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未○○、申○○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張簡貴花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未○○、申○○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 物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癸○○、辛○○,整體觀之,應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協 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無 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未○○、申○○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未○○、申○○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癸○○、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於被繼承 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癸○○、辛○○ 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 分配,張汝珪、張松男、丑○○、子○○及其繼承人各房亦以依 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應僅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繼承 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應繼 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爭土 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過多 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及考 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此, 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未○○、申○○所提分 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價值 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說明 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辰○○、未○○、申○○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壬○○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辰○○取得其中H、O部分、由申○○取得M部分、由未○○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壬○○、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丑○○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丑○○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依自系爭 土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 反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併此說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丑○○單獨所有。 【H、O部分】:由辰○○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申○○單獨所有。 【N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子○○、丑○○(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辰○○、未○○、申○○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壬○○、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寅○○ 3 卯○○ 4 巳○○ 5 午○○ 6 酉○○ 7 辰○○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未○○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申○○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壬○○ 15 甲○○ 16 子○○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丑○○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癸○○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08-家繼訴-126-20241017-4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酉○○○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午○○、未○○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辰○○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辰○○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辰○○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阿貞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 可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午○○、 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午○○、未○○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午○○、未○○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午○○、未○○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辛○○、甲○○、乙○○、丁○○、卯○○、 酉○○○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巳○○、申○○、卯○○、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次女張氏足、三女 庚○○、四女張麗珠、五女壬○○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 張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 松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 張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 人即其子女、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三女庚○○ 、五女壬○○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丑○○、寅○○、辰 ○○、巳○○、申○○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丑○○、寅○○ 、辰○○、巳○○、申○○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卯○○、午○○、未○○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辛○○、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午○○、未○○雖抗 辯稱庚○○、壬○○、張阿貞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壬○○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 予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 主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 已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 口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午○○、未○○、卯○○則抗辯稱: (一)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 已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癸○○分得LKJI 部分,子○○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 購買癸○○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張阿貞、庚○○及壬○○ 均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 鄰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張 阿貞、庚○○及壬○○,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 82年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 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 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是該三 人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 1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張阿貞、庚○○及壬○○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癸○○及子○○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 配。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張 阿貞、庚○○及壬○○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 慮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 方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 免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 情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 嚴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壬○○、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午○○等三人陳稱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 不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癸○○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午○○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午○○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午○○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午○○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午○○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張阿貞、庚○○、壬 ○○三人與被告癸○○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 交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人,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惟被告張阿貞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張 阿貞本人並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 ,即契約內張阿貞、庚○○及壬○○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 約內更將「張阿貞」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 均足認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 疑義。況契約中亦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 人,更無剝奪被告張阿貞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 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 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無涉,被告午○○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 張阿貞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午○○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癸○○、張阿真、 庚○○、壬○○」,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 ○及壬○○,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 再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午○○等二人所述,被繼承 人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 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癸○○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午○○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張阿貞於該契 約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 張阿貞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 似為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張 阿貞等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 無任何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 從見證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午○○等二 人所陳,顯非實在。  5.被告癸○○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張阿貞、被告庚○○、被告 壬○○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癸○○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 等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 用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 庚○○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癸○○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癸○○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癸○○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癸○○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午○○等二人及被告丑○○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丑○○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丑○○等六人、卯○○等九人、癸○○、子○○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張阿貞、庚○○、壬○○並未使用,顯見被告張阿 貞、庚○○、壬○○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張阿貞、 庚○○、壬○○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 並表示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每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 由七房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 共有人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 ,應屬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 有後,被告張阿貞、庚○○、壬○○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予建商時,被告丑○○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張阿貞、庚○○、壬○○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 路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 由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 方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 繼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 性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 幣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 承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張阿貞、庚○○ 、壬○○,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 幣27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癸○○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 ;因張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卯○○、午○○ 、未○○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丑○○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癸○○、子○○)及三位女兒張阿貞、庚○○、壬○○ 各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 配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 告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丑○○亦 願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癸○○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子○○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寅○○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丑○○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未○○、午○○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張 阿貞、庚○○及壬○○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 自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 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 割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 金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 年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 分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 均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 該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卯○○、酉○○○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辛○○、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午○○、 未○○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午○○、未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丑○○、寅○○、癸○○、子○○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丑○○另陳述: (一)對原告午○○、未○○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癸○○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丑○○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午○○、未○○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午○○、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癸○○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丑○○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壬○○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午○○、未○○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壬○○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午○ ○、未○○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癸○○、張阿真、庚○○、壬○○), 除張阿貞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 見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 文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張阿貞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 約償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壬○○,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 遺產土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 原告亦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 云云,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 業已於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 給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 即80年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 ,被繼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 不得參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 ⒉被告癸○○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未○○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午○○、未○○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癸○○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巳○○、申○○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酉○○○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據 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未○○、午○○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丑○○、辰○○、寅○○、癸○○、子○○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丑○○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壬○○、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壬○○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癸○○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 土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 承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 年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 之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午○○、未○○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 3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午○○、未○○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癸○○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壬○○、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癸○○」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癸○○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午○○、未○○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癸○○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午○○、未○○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癸○○、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午○○、未○○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午○○、未○○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壬○○、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壬○○、張阿貞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 第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癸○○、張阿貞、庚○○、壬 ○○4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 黃竹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 乎可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癸○○」之簽 名與上述被證三「癸○○」之簽名及前述癸○○於本院110年10 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 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 應可推認被證二見證人癸○○、張阿貞、庚○○、壬○○4人之簽 名,均為癸○○所簽署;張阿貞、庚○○、壬○○3人,則應未在 上述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庚○○、壬○○、亥○○固然據此否認 被繼承人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 賣契約乃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 由張阿貞、庚○○、壬○○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 開張阿貞、庚○○、壬○○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 必然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癸○○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子○○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子○○、 癸○○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子○○、癸○○。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癸○○、 張松男配偶(酉○○○)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其 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癸○○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癸○○前開分得 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張 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壬○○、張阿貞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壬○○、張阿貞 3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 庚○○、壬○○、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 到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 實無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 珪等人。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 齊備,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癸○○間土地爭議, 希望一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 地政士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 法完成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壬○○、張 阿貞業已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 則,衡諸常情,若未能取得庚○○、壬○○、張阿貞印鑑,過戶 事宜根本無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 處協調張松男、癸○○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 記事宜?由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 午○○、未○○抗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 爭土地之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癸○○、庚○○及壬○○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壬○○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癸○○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子○○,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癸○○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癸○○」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癸○○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午○○、未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癸○○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壬○○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癸○○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 就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午○○、未○○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3女庚○○、壬○○、張阿貞業已達成合意, 針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壬○○、張阿貞取 得現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土地等 語,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 葱生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4子分得,庚○○、壬○○、張阿貞則僅分得現 金,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 各房,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 分配,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 理使用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 依據被告癸○○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 三第23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 亡前,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午○○、未○○所主張分配 之方式,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各房管理使用 中(固然期間亦經過癸○○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 松男,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 思,顯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取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癸○○分得土地之 界線有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 他被繼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 ,此觀諸被告子○○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 黃葱)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 常情,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 82年迄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 上情以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庚○○、壬○○、張阿貞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業已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 各房分配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壬○○、張阿貞不分配系 爭土地,僅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 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庚○○、壬○○、張阿貞因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 內容所拘束,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 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 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 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 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 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 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 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午○○、未○○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 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 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 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 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壬○○、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 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 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 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 ,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 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 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 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 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午○○、未○○等提出 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 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 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 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 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 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 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 ○○、壬○○、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 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 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 被告庚○○、壬○○、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午○○、未○○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壬○○、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午○○、未○○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酉○○○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嗣 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請 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午○○、未○○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物 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壬○○、張阿貞,整體觀之,應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 協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 無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午○○、未○○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午○○、未○○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壬○○、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於被繼 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壬○○、張 阿貞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分配,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及其繼承人各房亦 以依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 應僅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 繼承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 應繼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 爭土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 過多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 及考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 此,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午○○、未○○所 提分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 價值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 說明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卯○○、午○○、未○○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辛○○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卯○○取得其中H、O部分、由未○○取得M部分、由午○○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辛○○、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癸○○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癸○○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酉○○○除外)依自系爭土 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反 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併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癸○○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H、O部分】:由卯○○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N部分】:由午○○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癸○○、子○○(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卯○○、午○○、未○○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辛○○、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丑○○ 3 寅○○ 4 辰○○ 5 巳○○ 6 申○○ 7 卯○○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午○○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未○○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辛○○ 15 甲○○ 16 癸○○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子○○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壬○○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11-家繼訴-79-20241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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