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
載「核與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
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阮建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但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所侵占款項非鉅,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
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供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
,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761
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非常
歐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
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占其職務上
所保管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313元,數額非鉅,
並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等情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萬313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313元,應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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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昱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6
時30分許止期間,受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非常歐洲」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
負責保管上址社區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昱智竟
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職務
上保管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0,313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PCDM-113-簡-494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