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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至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8號   被   告 譚至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至欣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12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思悔 改,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飲用威士忌1、2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畢後之113年7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板橋高中。嗣於同日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90號前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朱正堯發生碰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附近中英醫院,對就醫之 譚至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譚至 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至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正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2-03

PCDM-113-交簡-1315-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28號   被   告 黃呂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 年8月20日至98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思悔改, 於11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號7樓之3居處,飲用啤酒3罐(1罐5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6月15日13時22分前某 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外出購物,俟購物完畢後便又騎車,欲返回上址居處。嗣 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地下道迴轉道 往樹林方向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高健傑發生碰撞(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附近之亞東醫院,對送醫之黃呂 翔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黃呂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呂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健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1-29

PCDM-113-交簡-1316-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鵬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鵬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 於10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人、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程鵬舉 男 56歲(民國57年9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鵬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37巷巷口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鵬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6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 載「核與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 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阮建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但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所侵占款項非鉅,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 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供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 ,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761 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非常 歐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 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占其職務上 所保管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313元,數額非鉅, 並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等情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萬313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313元,應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昱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6 時30分許止期間,受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非常歐洲」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 負責保管上址社區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昱智竟 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職務 上保管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0,313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1-22

PCDM-113-簡-49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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