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毅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文宇 張毅清 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一零六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45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創誌等8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查報被告等八人分別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其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原告得以附表所載每平方 公尺之金額計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扣 除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或者,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就113年8月7日所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後附「 現場照片」,補提出彩色照片1份。及依地籍圖謄本影本繪 製被告等人占用位置、及其約略面積。 四、提出本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分共有物事件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原告應查報 被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若干元係參考本院110年9月29日彰院毓109司執丙58102字第11000200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作計算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6 120萬元÷(1217㎡×1/9)≒8874元 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7 32萬元÷(955㎡×1/27)≒9047元 3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8 88萬元÷(887㎡×1/9)≒8929元

2025-01-08

CHDV-113-補-92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陳○瑜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羅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毅因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 77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 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姬等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聲請人陳○瑜為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有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7號不公開卷),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 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 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PCDM-113-聲-4741-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0號 原 告 陳玉惠 被 告 張毅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並非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起訴書所指 之告訴人、被害人,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案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 ,其之起訴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92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報酬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第一商業 銀行(簡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以不實理 由辦理約定轉帳至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E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代理公司)委託凱基商業銀行(簡稱凱基 銀行)收受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第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為: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並申辦ACE 、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且將其A帳戶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戊○○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層轉至A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方式轉 匯至其約定之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並掩飾、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 一編號1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回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在網路上看到, 他(按即其於警、偵訊所稱之「蕭詠誠」)說在家裡滑滑手機 可以賺錢,伊也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伊也只是依他的說明 錢進來我就轉到虛擬貨幣交易所去買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丁○○之被害情節業據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單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且有附表一編 號1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回 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而遭被告轉匯至凱基銀行受託 財產專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據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既於警、偵訊供稱其與「蕭詠誠 」間僅在臉書聯繫,則被告殊無信任「蕭詠誠」所稱無須被 告投入任何成本,而僅由「蕭詠誠」之客戶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之說詞,更進一步言之 ,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蕭詠誠」與被告素不相識, 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蕭詠誠」顯然亦知悉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蕭詠誠」自可直接聯繫其之 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告之金融帳 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 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 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 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不勞而 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又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明知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乃係其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信 託帳戶,竟於申辦時之業務申請書上之關懷提問欄勾選其認 識該帳戶受款人,亦可見其主觀惡意。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2歲,自述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有持有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聚眾賭博等前 科,其不但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且其生活閱歷甚為豐 富與複雜,可見一般。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蕭詠誠」, 則其與「蕭詠誠」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 面,對於「蕭詠誠」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 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 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 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 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 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蕭詠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 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 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若被告係以其上 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號並轉匯贓款,則亦 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蕭詠 誠」以求脫罪,亦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凱基銀 行受託財產專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凱基銀行 受託財產專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 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 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 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所匯、經層轉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所為顯係藉切 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 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態度、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 、偵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打給我的錢中留下部分作為 我的報酬,其餘就是依對方指示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而依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其之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0時34分 入帳985,014元,於11時11分轉出955,450元至凱基銀行受託 財產專戶,此二金額之差額(甲)再乘以本件告訴人受害層轉 匯入之金額10萬元與985,014元間之比例,經計算結果為2,9 90元。再被告將甲差額匯入黃冠鈞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而黃冠鈞住○○○○區○○○路000 巷00號、崇 德二路166 號,此與被告之戶籍住處相近,非惟如此,被告 每每將其他被害人轉入之贓款,大額者轉入凱基銀行受託財 產專戶後,即將剩餘之數千或數萬元轉入黃冠鈞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亦向本院自承該事實, 並稱「我可能在忙,請他幫我領錢」,可見匯入黃冠鈞帳戶 內之金錢即為被告報酬無訛,是上開2,990元已據被告所領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均遭詐 欺集團洗出至沈喬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再洗出至被告一 銀帳戶,再據被告洗出至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被告就本 件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之被害,均顯犯與本案相同之 罪,均應由檢察官另案立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劉曉臻(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3金簡245號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沈喬芯(據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3466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1 丁○○ (提告) (本案) 於112年3月底,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自稱「林筱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許 1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2 丙○○ (提告) (113金簡245)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3日 9時52分許 2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許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3 癸○○ (提告) (113金簡245) 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3分許 12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3時53分許 215,98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 340,000元 A帳戶 4 庚○○ (113金簡245) 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加入投資股票之C MONEY APP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3分許 2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5 壬○○ (113金簡245) (113金簡245判決書誤載姓名為「蔡杏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琦」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1時28分許 497,714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2時20分 503,021元 A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55分許 100,000元 6 辛○○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汎」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9時57分許 3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7 乙○○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3分許 22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8 甲○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伯霖」、LINE暱稱「安琪」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9時29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7分許 463,000元 C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2分 460,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50,000元 9 己○○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艾」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4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7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毅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48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7

HLDV-113-司促-7280-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黃心漪 被 告 張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28元,及其中新臺幣76,161元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44-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玉祥 張毅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4,33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4,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票-30208-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張毅(原名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嗣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451-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