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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張小芬 張玉玲 張志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 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 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 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 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 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 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之樓板加蓋頂樓即6樓違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 )、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之面積為準)拆除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81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7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並返還5樓之樓板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 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5, 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面積45平方公尺 (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計算,士司 補卷第67頁)×公告土地現值155,000元/平方公尺(士司補 卷第32頁)÷樓層數5層(士司補卷第30頁)=1,395,000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1,635,000元(計算式:1,395,000元+240,000元 =1,63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17,2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補-1464-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於113年4 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 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 ,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 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 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 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 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 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 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 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 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 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 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 、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 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 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 之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 云,而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 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 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 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 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 原告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 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 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 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 付原告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原告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 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集富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 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即面交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伊是未遂,伊也不清楚原告要怎麼要求 賠償。原告陸續匯款及面交203萬元,伊沒有參與,203萬元 部分是之前二筆的匯款,這二筆伊都沒有參與,伊認為原告 要伊賠203萬元沒有道理,因為那二筆不是伊去拿取的,伊 不清楚,第三筆100萬元是未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 。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 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 上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該100萬元亦經原告領回,有原告 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影本第22頁),足見當日原告所 稱100萬元,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另有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就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203萬元損害。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13 年4月8日起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 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 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 交共計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即 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 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 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 20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何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6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22,65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011-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938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3,578元 自民國111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81-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淑蘋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淑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玉 玲(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被   告 吳淑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起駛右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適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張玉玲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後背挫傷、四肢挫傷、頸部挫傷、雙 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4

KSDM-113-交簡-13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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