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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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斯凡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至66、67至68頁)。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 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定第792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核兩造所提之相關群組內容及檢察官於偵查後於上開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林裕洲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於民國111年9月間林裕洲與被告即持續就公司之相關帳目、 原料、機器設備等問題爭吵,而於111年9月14日時,被告於 群組回應林裕洲之問題時,指稱原告為「賊仔婆」等語,應 係指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向廠商打探原料、公司帳 務等消息,對林裕洲所為之情緒過激言詞,且其次數僅有一 次,應非專以妨害原告之名譽或減損其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 ,而故意散佈於群組內;另參以群組內「大姑」、「林妹靜 」等長輩對其兄弟二人之爭執亦出言曉以大義,並勸阻林裕 洲與被告兄弟應互相合作或坐下來就公司之帳目等事務好好 談等情,並無因被告上開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而進 而批評原告,亦即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於家族內對原告有貶 抑名譽之評價。是以被告於群組內回應林裕洲之話語時,雖 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縱使粗俗不得體,或進而使原 告感覺不快,亦非得認係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122-202411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邱睿詮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7,5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於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邱妍柔畢業前,每期 清償897元,畢業後每期清償11,243元,預估裁定後其未成 年子女畢業前應履行更生方案之期數為32期(113年12月至11 6年7月),畢業後之履行期數為40期(自116年8月後),總清 償金額為478,424元,清償比例為36.94%。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雖有保險 契約,惟無解約金可供清償,另有存款及無甚價值之動產機 車一輛,價值合計8,717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6,685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177元,合於新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養 母親、女兒之扶養費合計1,6000元亦低於其應付之扶養費用 比例之數額,勞健保費合計1,508元亦為必要費用。現債務 人現每月收入約37,5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685元,餘 額為838元,受其扶養之子女畢業後有謀生能力時,餘額為 每月10,838元,故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460,336元( 計算式838*32+10838*40),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8, 717元,十分之九約422,148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 償金額為478,424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32期清償89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243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295,025元。 3.清償總金額:478,424元。 4.總清償比例:36.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   (二)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1 3 39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0,494 894 11,204   合  計 1,295,025 897 11,24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0-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係於檢察官拘提前之113年6月21日,即 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業已自白犯罪事實及認罪,而無 串證、滅證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擇勝為關係親密 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尚無替林擇勝隱瞞犯罪之情況,聲請人 與在逃共犯陳建安並不認識,衡情更無與串證、滅證之必要 。而本案縱有其他同案被告鄭立堃、林其峰未認罪或未坦認 犯行,然聲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接觸,則原處分意旨以其他 共犯否認犯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欠缺關聯性。  ㈡原處分意旨僅以重罪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欠 缺具體實證,已有違誤。且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日後亦得聲請假釋提早出監,況聲請 人係自首到案,家人亦在臺灣,更無資力逃亡或在海外維持 生計,自無逃亡必要。聲請人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接 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亦願每日向 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與其他共犯 接觸等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運毒集團中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又有部分共同被告 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聲請人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承認犯行,然其陳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仍有不一,且 涉及其是否事前知悉或何時知悉運輸內容物乃毒品等關鍵事 項;又參與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尚有同案 被告鄭立堃、林珮玲、陳建安、鄭景陽、林擇勝、沈政宏、 張靜瑋、戴珮君等多人,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 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 節相關,尚無從單以聲請人承認犯行,逕謂其全無串證之動 機及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於知悉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 曾與鄭立堃、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等人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堪認聲請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 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加以本案同案被告達13人,彼此間 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復有共犯陳建安 尚未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再者,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所涉係屬重罪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復涉及集團性、跨境運輸之 態樣,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則以本案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其犯 罪情節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聲請人與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不一之處,涉及主觀犯意類型之認定,進而 影響量刑之基礎,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另聲請人是否構成自首,以及日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有待法院審理;而是否得假釋提 早出監,更涉及後續執行之問題;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入出 境資料,可見聲請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出國 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 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㈥考量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犯罪組織、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犯罪,且同案 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均非單一,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 ,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 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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