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麟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逸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逸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 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 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 第2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被 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害者 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高俊 明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高俊明之指導 ,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 於警詢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滅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 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 力,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 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 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 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 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 13年6月2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 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涉犯私行拘禁致死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刑度甚重, 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計畫,於本次羈 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 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 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之可能,且 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認其畏罪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 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2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瑋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8,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9日止累計390,226元正未給付,其中374,187元為本金; 16,03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16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 日止累計188,227元正未給付,其中179,945元為本金;8,28 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87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9,945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778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 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 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 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 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 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 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告訴 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 與某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阿姨臧運蓓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為相信她,所以將 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分別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 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166號卷〈下稱偵53166卷〉第4 -5頁、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136卷〉第10-15頁) ,復有告訴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 166卷第7-16頁、第17頁)、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36卷第26頁、第35-61 頁、第62-82頁)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13 6卷第84頁)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僅足佐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帳 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 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㈡證人臧運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的妹妹,是被 告的阿姨;我在110年左右有跟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當 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情急之下就跟被 告借帳戶;被告有交付我存摺和提款卡、密碼;那時是因為 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外國朋友「HILL」,他說要來臺灣,需要 買比特幣,完成他的退休;我不知道被害人陳如薰、范詩嬿 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HILL」叫我去提領款項買 比特幣至他的錢包;我因為跟其他朋友、親戚比較少往來, 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都是我去領的,後來有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65-70頁),另依臧運蓓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HILL」 間對話記錄1份,顯示於110年2月21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ILL」之人,以其為美國陸軍上校身份認識證人臧運蓓, 並表示欲與臧運蓓交往,其退休後將至臺灣生活,然需臧運 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匯入退休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54號卷〈下稱偵33654卷〉第193頁、第226-23 9頁),臧運蓓遂提供其帳戶予「HILL」,惟於110年4月21 日,臧運蓓向對方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經對方承諾將儘速解 決帳戶凍結問題,並請求臧運蓓先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供匯款 ,臧運蓓遂將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偵33654 卷第429-440頁),核與證人臧運蓓證述相符;且臧運蓓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53-58頁),綜上,堪信證人臧運蓓上揭證述為真實可 採,顯見被告係短暫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證人臧運蓓使用 ,並非交付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 吿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 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借予臧運蓓使用,然其與臧運蓓具備相當親屬關係, 其因此信任臧運蓓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 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交付臧運蓓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自非無疑。被吿短暫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臧運 蓓使用,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 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無從僅以被告交付玉山 銀行帳戶予臧運蓓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交付臧運蓓使用,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 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陳如燻 110年3月某日 假交友 11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范詩嬿 109年7月11日 假交友 110年5月4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39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瑋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7,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7日止累計181,019元正未給付,其中175,255元為本金;5 ,7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792,944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 日止累計626,237元正未給付,其中617,980元為本金;8,25 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255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17,980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2

NTDV-113-司促-7118-20241112-1

花原交易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德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路,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 許,沿花蓮縣○○鄉台1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63.9公里處,應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林○珠,致其受 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珠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28

HLDM-113-花原交易更一-1-20241028-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 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 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 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 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 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 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 日、113年8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20日、113年6月20、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 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 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 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 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縱認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 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胡彥文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下稱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 乙部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 令發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 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 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 就上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 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 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 (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 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75、149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附表一編號2、4、 7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參以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院卷第15-16頁),素 行良好;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0-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8萬元、7萬元、5萬元與如附表一編 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3、5、6所示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 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賠償 上開4名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 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4-10-08

HLDM-113-原金訴-10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