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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附民原告 孫毓禧 附民被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500-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進安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 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謝進安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09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2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安(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 9至111、115至119、12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 獲,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且 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案發時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 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3至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 且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已是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09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5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云云,然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重行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交簡上-22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彥任(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 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上-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信成(下稱被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矽酸鈣板、棉絮、保麗 龍等裝潢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8時許,先後數次非法從事清理廢 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 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偶因受人所託而載 運上開裝潢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此等犯罪情節與長 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 ,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3頁),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等語,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好處,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盧信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止,接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內裝矽酸鈣板、棉絮、保麗龍 等裝潢廢棄物之袋子,前去程桂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農地後,乃即任意棄置所載上開廢棄物共計45袋 在該土地之上,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程桂花於同年6月27日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桂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拍攝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25

TNDM-114-訴-40-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信宏(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6頁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 月18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9時 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信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 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25

TNDM-114-易-3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許崧暉 蔡麗美 陳信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4、31935、32687、33417、33418、34009號、34010號、340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裕淇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 扣案之「林裕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家賢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蔡麗美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信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下稱被告4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裕淇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 ),被告陳信硯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裕淇自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本院卷第169 頁),其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另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 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 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79頁),暨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裕淇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淇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林裕淇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林裕淇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具 體求刑(本院卷第155、18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裕淇 、許崧暉、蔡麗美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工作證4紙 及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則均屬其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許崧暉、蔡麗美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信硯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30 ,000元報酬,其中66,000元經另案警方扣押,剩餘64,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是上開6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 淇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其迄今尚未如 期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頁)。是被告林裕淇既未賠償告訴人,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 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收 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林裕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崧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各於民 國113年間某日,加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作。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 、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姵伃、周美玲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 瑋、蔡麗美遂各受指示佯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之化 名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姵伃、周 美玲碰面,分別向其2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再將事先在不詳 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上開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蘇姵伃、周美 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家賢、王力民、陳宏 安等人。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於順利 得手後,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陳 信硯或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陳信硯則另依指示將渠 向許崧暉所取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度轉交予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百威」之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蘇姵伃、周美玲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伃、周美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 、蔡麗美、陳信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姵伃、周美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上開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 6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許崧暉、陳信硯與「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 堂」、「百威」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被告林裕淇、 陳俞安、曾祥瑋、蔡麗美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本案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裕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 ,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 (化名)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收據 名  稱 收水 車手 參與集團成員 1 蘇姵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林依茹」、「Fineco客服-128」之假冒身分聯繫蘇姵伃,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許崧暉 (林家賢) 30萬元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共計另有偽造「王力民」印文1枚、偽造「林家賢」、「王力民」、「陳宏安」署押各1枚 陳信硯(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公園附近某處)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堂」、「百威」之成年人 林裕淇 120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曾祥瑋 (王力民) 430萬元 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慶濟宮」前公園某處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陳俞安 (陳宏安) 530萬元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團長」、「WINWIN」之成年人 蔡麗美 260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成年人 2 周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之假冒身分聯繫周美玲,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裕淇 370萬元 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2025-03-25

TNDM-114-金訴-30-2025032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勝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及李○崴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6、4 3頁),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 ,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使告訴人謝宛諭、李 ○崴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何勝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鷹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下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南9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謝宛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崴(10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宛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正中神經受 損、右肩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李○崴則受有左小腿雙踝閉 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又何勝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勝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3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李○崴分別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1

TNDM-114-交簡-604-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 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黎紅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紅水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陳雅雯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 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交訴卷第95頁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96頁),再參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 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1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黎紅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為閃避黎紅水所駕駛之車輛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黎紅水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陳雅雯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 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為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黎紅水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人車都摔倒,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對 方有去上班,對方是隔天才報警,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 告訴人雖於隔日始前往驗傷並報警,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貿然 右轉,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始倒地,且告訴人倒地時,身體與 所騎乘之機車龍頭發生碰撞,起身時,亦有手扶腿部站立的 情況,顯見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摔車時碰撞之位置相 符,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顯為該次車禍所造成甚明,另被告既 已知悉其於行進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他人受有傷害之 高度可能性,竟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 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其辯稱顯難 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 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21

TNDM-114-交簡-59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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