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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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曾榮興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情人前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4千元,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勝訴,且聲請 人亦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事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上,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非以異議程序為之,倘若相對人於在一定期間內未 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聲請人自可 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4

PTDV-113-事聲-13-202411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秀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70號函核 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保-68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60-202410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2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佳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張秀玉(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8 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123-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英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2年1月9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 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新 臺幣(下同)17萬2,8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7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元、以及重型機車2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505-MJD、N82-121)等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 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因分別為 101年、93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故返還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7萬5,107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作 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 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下稱司 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更多工作及 兼職,不宜以其稱入不敷出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 ,其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聲請人逾期繳 款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 予以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 請人更生前2年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之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 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 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 ,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 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 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5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得 工作2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契約與存款等值之案款,入不敷 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倘向 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若准予 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打零工收入,每月 工作約15日,日領1,500元,月薪約22,500元,另至迄今仍 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以及新北市社 會局核發之其他補助7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另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 張秀玉(35年生),扶養費支出各9,502元、5,079元、5,12 0元(已扣除社會補助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8 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75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 助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現陳報每月所得35,045元(即打零工收入22,500元+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35 ,0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502 元、5,079元、5,12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 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 正理由參照)。而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 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符於 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 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再聲請 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有 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 113年2月15日至19日,係聲請人之大嫂招待聲請人前往越南 家鄉參觀;111年12月14日至18日、112年1月28日至2月2日 、112年10月7日至12日、113年6月7日至10日行程之機票及 旅宿費用均為其配偶即當時之女友葉祺甄所支付,因其從事 代購工作,聲請人陪同幫忙提貨,並提出刷卡資料及相關文 件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不論聲 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432,335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127頁至 第130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水消101字第1124077798號函,向中 國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 息等、計算至112年8月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 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 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 國人壽於112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未有 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38頁 至39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 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土地銀行亦主張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 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土地銀 行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存在,是土地銀行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2024-10-22

PTDV-113-訴-157-20241022-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曾榮興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54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潮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 行事件在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0號(後改分111年度潮簡字 第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異議人遂於110 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 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 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提存 書影本、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案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上開執行程 序雖因異議人清償而終結,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之可能,而異議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等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難認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或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證明,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應重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非以異 議程序為之,若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事聲-1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張東源 張東榮 張永昌 張碧珠 張文淇 張永川 張金聰 謝宜妏 黃宥霖 黃義育 黃惠英 張秀玉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萬5523元【計 算式:(907地號面積5697.0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00 元/㎡×原告權利範圍5/12)+(963地號面積5815.88㎡ × 113 年土地公告現值75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561萬5523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新中洲段907、963、904、905、906、963 -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907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 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就系爭963地號 土地現況?及將建物約略坐落位置,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 標示。 ⒉出入道路(似在北方?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 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3

CHDV-113-補-56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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