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昱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8元,及其中新臺幣59,804元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
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38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