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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芳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亞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25日間,將其所開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蘆竹郵局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 000***號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傳送至上開手機號碼之 簡訊認證碼以LINE回傳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 8日9時43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鳳林鎮之林榮郵局,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帳號詳卷,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徐玉秀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匯出至上開虛擬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日漸不易以慣用之金錢租用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遂改弦更張,有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有藉工作之名, 誘使被害人到場後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且用於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於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前 ,仍拘束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之情。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遭強制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徐玉秀、黃子真、許昭玲之警詢證述;證人徐玉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對方電話號碼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黃子真提 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份;證人許昭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遠銀111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1279號函1份;郵局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0248號函 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71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72、4126號起訴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予 他人,並依他人指示約定遠銀虛擬帳戶為其郵局帳戶之轉帳 帳戶,且於系爭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花蓮求 職網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辦理註冊BitoPro帳號後就可 以工作,要我以LINE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封面 ,對方跟我要網銀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叫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我才綁定遠銀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我用手機操作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才發現被騙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因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內,且徐玉秀匯入之款項,經以網路跨行轉至上開約定之 遠銀虛擬帳號,許昭玲、黃子真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於111年3月23日分別 匯還黃子真、許昭玲300,070元、149,970元等事實,業據證 人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 35頁),並有徐玉秀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持用手機門號及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許昭玲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子真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郵局111年1月10日函)、 郵局112年2月2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 11年3月23日匯還黃子真、許昭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5至83、99、105、117至123頁、原審 卷第283至284、291、295、305至30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 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花蓮人求職網 徵人之貼文及「請問還有缺嗎」之訊息給Mrs.陳,Mrs.陳隨 即傳送工作內容是在BitoPro註冊金流帳號供公司進行內部 調動,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及註冊需求、薪水結算等訊 息給被告,被告於12時35分至13時12分許,依指示手持身分 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照片與身分證正反面 、郵局帳戶封面以LINE傳給Mrs.陳,Mrs.陳於13時14分許傳 送手機驗證之截圖及電話驗證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3時15 分許傳送系爭門號給Mrs.陳,Mrs.陳於13時15分許傳送註冊 通過後需開通網銀和綁定約定帳戶,就可交給專管領取薪水 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傳送有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e動郵 局之截圖給Mrs.陳,Mrs.陳於13時18分許傳送請被告告知網 銀代號和密碼,告知後即可幫被告註冊之訊息,被告隨即傳 送「為什麼?需要帳密?」之訊息,Mrs.陳傳送訊息「因為 平台僅限網路匯轉之方式」,被告並未傳送帳密,Mrs.陳於 13時44分至45分許傳送訊息「現在註冊」、「驗證碼多少」 給被告,被告於13時46分許傳送「GKY180773」給Mrs.陳,M rs.陳於13時53分至54分許,向被告傳送「好了喔等待審核 通過即可」、「綁定約定賬戶完成之後交給專管即可」、「 3至5個工作日」等訊息;Mrs.陳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至 1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亞芳通過了喔」給被告,並傳送 遠虛擬帳號之截圖給被告,表明係約定帳戶,要求被告隔日 去郵局綁定,並於23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綁定完成了 跟我講 我會聯絡專管給你發放薪水喔」;被告於110年12月 28日9時43分許,傳送其至郵局辦理綁定之申請書截圖予Mrs .陳,Mrs.陳於10時5分至8分許,傳送訊息「已經跟專管講 了喔」,「專管會聯絡你喔」給被告,後於15時17分許傳送 「專管聯絡你了喔」及15時31分許傳送「後續配合專管即可 喔」訊息給被告。同日15時30分至35分許,ShiB亦軒(下稱 亦軒)即以LINE傳送訊息「薪資的話一樣也是用到郵局嗎」 給被告,並以要登入為由要求被告收驗證碼,並於15時53分 許傳送訊息「有傳簡訊過去了」給被告,被告隨即傳送Bito Pro驗證碼之簡訊截圖給亦軒,亦軒即傳送訊息「好的」、 「明天會有匯至郵局」、「薪資匯好跟你告知」給被告;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其郵局帳戶未 登摺查詢(有轉入及轉出之交易資料)之截圖給亦軒,並傳 送「這是?」、「主管?」之訊息給亦軒,上開訊息均未獲 讀取,被告於17時2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亦軒2次均無回 應;被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傳送其帳戶之e動 郵局顯示資產總覽$400,879,及該帳戶暫停電子化交易功能 之截圖及「這是怎麼一回事?」之訊息給Mrs.陳,Mrs.陳回 傳「怎麼了」,被告回傳「?」、「我都不行用嗎?」,被 告於15時28打電話給Mrs.陳並無回應,被告再傳送「我問一 下為什麼我變成有問題的帳戶」之訊息給Mrs.陳,該訊息未 獲讀取,被告於16時52分、54分、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Mr s.陳,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花蓮人求職網截圖及被告 與Mrs.陳及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 3至155頁)。 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同屬幣託集團,幣託集團已將 虛擬通貨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且由幣託公司承受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所系統(下稱系爭平台),係提供系爭平台之使用者以 新臺幣與各種虛擬貨幣掛單撮合,如欲申請系爭平台之用戶 帳號,須依系爭平台之註冊流程進行操作及提交驗證Level1 所需資訊,初次註冊時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於系爭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 始可完成驗證。上開二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 台之帳號註冊。Level2驗證所需資料包含基本個人資訊及上 傳身分證明文件等,若用戶欲使用銀行帳戶進行出入金,則 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實體帳號,以綁定BitoPro平台提供 其BitoPro平台帳號之虛擬帳號,作為用戶將新臺幣轉入Bit oPro平台(即入金)之媒介,遠銀虛擬帳號係幣託公司與遠 銀合作並限於提供上述特定用途之服務,用戶無獨立使用或 管理該虛擬帳號之權能。遠銀虛擬帳號對應之用戶為被告, 用戶身分確認驗證時,幣託公司係將驗證碼發至用戶在該公 司註冊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及電子信箱「tanyaij0000000 il.com」,且會員姓名為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2月25日4時 6分在系爭平台註冊,驗證通過時間為同年月27日17時7分, 約定之銀行帳號即為被告郵局帳號,入金虛擬帳號除遠銀虛 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虛擬帳號各1個;完 成綁定實體銀行帳戶驗證後,會轉帳1元至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確認帳號可正常使用;該用戶於110年12月25日4時6分至1 10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均有登入BitoPro平台之紀錄, 且登入國家為香港及臺灣;該用戶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4 分許,有以ATM加值399,900元,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購買US DT(泰達幣),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 託公司113年7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 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89頁)。又幣託公司提供用戶 姓名為被告之帳戶申請虛擬帳戶時手持身分證之影像照片及 身分證之資料,與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傳給Mrs.陳之被告 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及其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互核相符。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開戶,留存之電話為系爭門 號,留存之email信箱(詳卷)與上開BitoPro會員姓名為被 告之帳戶所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110年12月27日15時3分 許,有跨行匯入1元,摘要註記「英屬維京群」;110年12月 28日9時40分許申請跨行轉帳,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110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由徐玉秀無摺存入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提領399,912元( 其中12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有上開郵局111年1月10日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一卷第39至41頁)。 五、依上,BitoPro用戶姓名為被告之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除被 告依指示辦理之遠銀虛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 之虛擬帳號各1個,且在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前即 已辦理註冊,註冊之電子信箱為gmail信箱,與被告在郵局 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況被告從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卷第148頁GKY驗證 碼,是對方幫我去BitoPro註冊時,我的手機就跳出這個驗 證碼,我就告訴對方該驗證碼,對方說BitoPro註冊時要把 我的郵局帳戶與該APP綁定。後來原審卷第153頁的BitoPro 驗證碼應該是綁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依被告與Mrs .陳及亦軒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Mrs.陳告知工作內容及需 辦理BitoPro註冊,且可協助被告辦理註冊,而傳送申請Bit oPro之相關資料證件給Mrs.陳,並告知系爭門號及驗證碼GK Y180773,及嗣後依指示辦理設定遠銀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被告經亦軒告知其要登入,麻煩被告收驗證碼,被告於 收到BitoPro驗證碼後提供給亦軒,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查 詢其郵局帳戶未登摺交易時,發現當天有多筆存入及1筆網 路跨行提領399,900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情形後,隨即傳 送查詢之截圖予亦軒詢問情形,隨後再查詢其帳戶業經暫停 電子化交易功能,被告亦截圖詢問Mrs.陳是怎麼回事,為何 變成有問題之帳戶?並打電話欲問明狀況,惟均未獲Mrs.陳 及亦軒之回應。是被告所為因應徵工作,依工作需要而依對 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六、被告在未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提款 卡及系爭門號插用之手機亦自行保管之情形下,在與對方聯 絡過程中,相關驗證碼均傳送至其系爭門號,對方均經其告 知驗證碼而辦理BitoPro相關註冊及綁定事宜,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其郵局帳戶約定遠傳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對方可未經被告操作而逕為轉帳之事。從而,被告之郵 局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藉由轉帳 至遠銀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得以隱匿之客觀事 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317 、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游美玲、吳 弘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 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9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 臺幣 ) 1 徐玉秀 110年12月29日9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好友高碧蘭,撥打電話向徐玉秀佯稱:急需一筆款項還款,要借錢云云,致徐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2 許昭玲(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許昭玲佯稱:我是誰你聽不出來,有急事需要用錢,匯款後星期一就回還錢云云,致許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3 黃子真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教會教友林娟娟,撥打電話向黃子真佯稱:因購買房屋籍須借款云云,致黃子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100元

2024-11-01

HLHM-112-原金上訴-44-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 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 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 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 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 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 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 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 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 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 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 ○○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 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 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 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 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 」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 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 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 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 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 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 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 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 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 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 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 、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 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 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 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 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 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 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 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 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 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 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 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 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 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 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 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 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 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 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 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 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 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 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 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 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 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 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 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 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 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 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 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 、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 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 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 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 、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 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 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 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 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 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 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 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 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 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 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 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 ○(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 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 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 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 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 ○○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 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 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 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 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 ○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 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 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 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 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 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 ),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 「(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 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 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 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 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 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 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 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 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 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 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 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 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 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 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 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 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 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 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 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 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 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 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 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 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 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 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 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 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 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 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 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 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 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 ○○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 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 、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 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2024-10-30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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