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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 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 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 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 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 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 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 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 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 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 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 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 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 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 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 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 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 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 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 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 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 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 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 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 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 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 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 ,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 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 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 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 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 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 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 、「(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 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 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 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 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 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 」、「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 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 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 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 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 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 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 、「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 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 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 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 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 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 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 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 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 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 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 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 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 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 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 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 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 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 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 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 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 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 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 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 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 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 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 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宏麟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磐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耀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願依約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無補服勞務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42,308元(嗣於112年5月起調薪 為每月151,701元),且每年有固定年終獎金142,308元,有1 08年4月12日兩造簽署之中英版僱傭契約(原證二,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被告竟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 期給付年終獎金,復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預告將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解 僱),原告當下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其非法終止契約,原告 復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其非法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並於11 3年5月24日向臺北市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 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原證一)。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僱傭契 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效力: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其並未 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原告負責處理之業務工作内容迄 今仍存在,本身並未有變更之情形,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且被告未曾先對原告進行安 置即逕予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 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亦有未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 業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非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原證三);且兩 造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時,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調 解不成立(原證一),故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原告每月薪資 為151,701元,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 原告每月薪資應在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最後一 日給付薪資。 (三)原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42,308元,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任職起,被告皆 未依上開約定如期給付,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 7頁)所示之年終獎金總計664,364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 (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 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每月薪資為151,701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150,000元金額之百分之六即9000元, 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知悉系爭解僱不合法後,已由被告法務長於113年7月11 日,先以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信箱(被證1)方式,提出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協議(被證2),並表示如原告不接 受和解協議條件,即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被告公 司上班,且將被告前所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 費409,66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未回覆上開電子郵 件,被告再於同年7月17日將和解協議書紙本以雙掛號寄送 予原告(被證3),並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轉寄7月11日信件及 附件予原告(被證4)。然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信件後 ,既未如期回覆是否接受和解協議條件,亦未於原告催告之 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則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 3年7月21日返回公司上班,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應已終 了,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提供勞務義務。   然原告未於113年7月21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再於113 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假外)應 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被證8),原告仍無 故缺勤未給付提供勞務義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寄發電子 郵件(被證9)併僱傭契約終止信之電子檔及紙本(被證10) 予原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内曠工達六日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是系爭僱傭契約於113年7月29日通知送達予原告時終 止。 (二)被告所為系爭解僱雖不合法,但被告其後已通知並催告原告 復職,且因原告未於113年7月21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被告 再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 假外)應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原告仍無 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將 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共計482,017元 ,經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上開資遣費409,660元及代扣健 保費7,278元及所得稅23,624元後之餘額41,455元(計算式 :482,017-409,660-7,278-23,624=41,455,詳細計算内容, 被證5),於113年7月30日匯款給付原告(被證6)。被告已給 付資遣費與積欠工資之差額,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①工資及②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年 可享有固定之總計664,364元年終獎金。然系爭僱傭契約並 未約定保證給付年終獎金,原告刻意曲解該約定,兩造間僅 簽訂英文版僱傭契約,中文版部分是原告自行翻譯只是參考 ,兩造並未簽訂中文版僱傭契約,兩造合意内容本應以英文 版為準。且依英文版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Inadd ition to the monthly salary,the Employee 『may be ent itled』 to a fixed year-end bonus TWD142,308...(略) 」,僅係「可能」給付,而非「應」給付(「應」給付係使 用「should」而非「maybe」),故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2款之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是否 發放及發放之金額應尊重被告基於企業管理及營運考量所為 之決定,並給予被告充分之裁量空間。實際上,被告亦係就 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而決定是否給付年終獎金 予原告,而因被告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故自原告到職 後,僅連同111年12月份薪資一同,於112年1月5日給付相當 於0.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75,222元予原告(被證11),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全無給付,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原告到職 後全無給付年終獎金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事實,其主張顯非 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系爭解僱)不合法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願依約繼續提供勞務,為被 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無補服勞務義務, 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系爭僱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142,308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勞契約不合法,原告有意 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迄同年6月2 7日勞動調解猶不成立,被告應自同年4月16日起負受領遲延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由被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 答辯(一)狀壹、二、(二)中稱:其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知悉終止並未合法, 且迄被告已通知原告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而對原告給付勞務受 領遲延狀態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系爭解僱既不 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迄113年4月 15日仍存在,首堪認定。  2、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其於知悉系爭解僱不合法後,已於113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提出是否願接受如附件所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協議,如原告無意願接受該和解協議即請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上班,並償還被告前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費409,66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且觀之該電子郵件所示:「…You are free to consider this offer at your discretion. Please note that we feel bound by this offer until Friday, 19 July 2024...Should you choose not to accept this offer, Please report to work on Monday, 22 July 0000 0am....」等語,可知被告確已明確告知原告如無意願接受上開和解協議即請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上班等語。嗣因原告未回覆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再於同年7月17日將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以雙掛號寄送予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轉寄7月11日信件及附件予原告,經原告收受上開信件及電子郵件後,仍未於同年7月19日前回覆是否願接受和解協議,亦未於被告催告之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郵件收件回執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9至113頁),是依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應已終了,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起依約給付勞務。再者,原告未於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亦未向被告請假,被告再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假外)之應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乙節,並據被告提出其催請原告出勤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併僱傭契約終止信,以原告自113年7月22日應給付勞務時起,無正當理由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依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113年7月29日電子郵件、僱傭契約終止信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9時起復職返回公司上班,竟未向被告請假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繼續曠工三日,其依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並於113年7月29日通知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情。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款規定所為系爭解僱不合法,應自113年4月16日起對原告 給付勞務義務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復 職依約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29日 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次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1日電子郵 件請原告償還其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費40 9,660元,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亦將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共計482,017元,經抵銷上開應返還被 告之資遣費及代扣健保費7,278元及所得稅23,624元後之餘 額41,455元(計算式:482,017-409,660-7,278-23,624=41, 455)匯予原告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薪資 明細、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局雇主提 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堪信為真。基上 ,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復職依約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 僱傭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29日終止,被告已給付資遣費與積 欠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工資之差額,並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年 可享有固定之總計664,364元年終獎金,並提出中文版之系 爭僱傭契約為據,然查,中文版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固 載有:除月薪外,員工還可享有固定年終獎金TWD142,308…等 詞,然參照英文版同條項所載:Inaddition to the monthly salary,the Employee『 may be entitled to a fixed yea r-end bonus』 TWD142,308... 等語,意指原告「可能獲得 固定年終獎金」尚有不符,則原告所述兩造於系爭僱傭契約 第4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即為被告應每年固定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云云,已非無疑。次查,觀之兩造僅於英文版僱傭契約 上簽名,未於中文版上簽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英 文版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依兩 造就系爭僱傭關係所為電子郵件、書面協議等件,多以英文 為溝通工具,有上開電子郵件、畫面協議可參,溢徵,被告 所辯兩造合意内容應以英文版為準等語為真。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以外之給與。此外,原告復未 就系爭年終獎金係與原告勞務給付具對價性,並屬被告給與 經常性等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兩造未簽署之 中文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逕認系爭年終獎金屬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固定工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64元,及自附表所列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51,70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2024-11-22

TPDV-113-重勞訴-53-20241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維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459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 算,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012計算,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2

HLDV-113-司促-656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6、15415、262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編號1、2、4、5、6所宣告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2、4、 5、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又因一 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 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4、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附表編號1、2、4、5、6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或侵占之皮夾、現金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在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同時竊得或侵占之證件 、卡片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不 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 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 時30許,佯裝欲購屋,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永慶不 動產興大學府店,趁該店人員張維軒未注意,徒手竊取張維 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 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 發予張維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刷卡購買 金額不詳之商品,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使該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張維軒發現其 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0 0號詩肯柚木大潤發忠明店,趁該店人員劉怡如未注意,徒 手竊取劉怡如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 、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劉怡如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收受信用卡盜刷失敗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塗淯辰 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信 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持上 開侵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忠明門 市,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塗淯辰發現其 財物遺失及經銀行行員告知信用卡刷卡失敗,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怡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塗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維軒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張維軒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之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447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怡如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劉怡如之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56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塗淯辰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塗淯辰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及3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 意旨另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應該是從 公司出發去買東西,在途中遺失的等語。且遍觀全卷亦均無 事證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係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1 113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24-11-12

TCDM-113-簡-199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睿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品睿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一編 號2),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三 ,即附表一編號3),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僅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有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而均予 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 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依累犯加重),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750元、750元、5,250元、192,710元宣告沒收,且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 明上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8、63、8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之罪部分,具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久,即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未見悔悟之心,而具特別之惡性,爰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因子而予量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08,460元繳回,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與信任,擔任主廚 負責採購,竟詐騙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5,250元,復 將所經手之冷氣空調款項192,710元侵占入己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因告訴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未有代表人到庭 而無法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亦如前 述,且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詐欺 罪、105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萬元、獨力負擔家計、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 刑度,已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依累犯加重後 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 從再以此量刑因子調整此部分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宣告刑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為免無 益定刑,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應執行 刑,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是否請求合併 定刑,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游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3,7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6

TPDV-113-補-2615-20241106-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賢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維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HLDV-113-司執-2507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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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後應補充「張維軒訴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罪)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0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8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維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零錢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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