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美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美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見其隔壁租客鄧琼
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A住處房門未鎖且無人在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房門,侵入上址房內,竊取鄧琼瑛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30,000元、香水1瓶(價值約2,000元)、助聽器1副(
價值約3,000元)、沐浴乳2瓶(價值共計約300元)、存摺3
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助聽器及香水業已發還
)等物,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鄧琼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0,000元、香水1瓶、助聽器1副
、沐浴乳2瓶、存摺3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
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已賠償41,000元予被害
人,且香水1瓶、助聽器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0、18頁)在
卷可佐,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
上開物品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SCDM-113-易-92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