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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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柏諺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3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聲明拋棄准予備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新登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 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 三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 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新登(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 號4樓2)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江冠諒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母親張美雲、手足江貴春、江 貴華、江怡萱、江盈樂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 字第148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 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已提出該院11 3年9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庚188881字第1134191241號執行命 令為證,本院為求審慎,乃電詢聲請人之手足江怡萱,伊表 示:父親江冠諒有一個沒有入戶口的子女,該子女後來隨其 母姓,伊與兄弟姊妹跟該子女沒有往來、聯絡,被繼承人過 世時亦未通知該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手足,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張美雲及第三 順序繼承人江貴春、江貴華、江怡萱、江盈樂等人與聲請人 平時均無往來、聯繫,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自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13年9月16日起,於3個月內之113年 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9

CYDV-113-繼-1587-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美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美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見其隔壁租客鄧琼 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A住處房門未鎖且無人在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房門,侵入上址房內,竊取鄧琼瑛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30,000元、香水1瓶(價值約2,000元)、助聽器1副( 價值約3,000元)、沐浴乳2瓶(價值共計約300元)、存摺3 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助聽器及香水業已發還 )等物,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鄧琼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0,000元、香水1瓶、助聽器1副 、沐浴乳2瓶、存摺3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 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已賠償41,000元予被害 人,且香水1瓶、助聽器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0、18頁)在 卷可佐,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 上開物品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9

SCDM-113-易-9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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