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
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
理委任契約暨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派駐訴外人陳品樺擔任第11
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改選第12屆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照規定,陳品樺需拿著改選完
後之會議紀錄及使用執照到區公所辦理變更報備,再到銀行
作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後,被告才能自銀行領取款項支付廠
商費用。但陳品樺在辦理主委變更一事拖了3個月之久,第1
2屆管委會只得向訴外人朱惠新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13日止,陸續借款860,000元,其中之610,000元匯入陳品樺
帳號,另交付現金250,000元予陳品樺支付廠商費用、社區
零用金。因陳品樺及會計秘書怠惰,財務報表與實際支出之
金額不符、帳目不清,其中朱惠新交付之現金250,000元流
向不明,另陳品樺向管委會簽呈以20,000元購買之ASUS筆記
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陳品樺於111年10月9日離職時並
未歸還被告。陳品樺受聘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所為、侵占
公款、使管委會現金帳目流向不明,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履約,可見被告110年12月9
日大鵬新城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招標細項說明(下稱系爭招
標明細)第10條第8項規定「得標公司完成簽約時,同時原
押標金200,000元轉作為履約保證金,待合約期滿無任何爭
議事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後,於30日內無息償還,正
式合約期限為1年」,本件既於履約期間發現原告有違約情
形,被告自得扣押系爭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申請書、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派駐陳品樺擔任被告總幹事,及被告
有向朱惠新借款共86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繳費
收據附卷可參,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陳品樺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陳
品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陳品樺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前對陳品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1、觀諸陳
品樺提出之社區開支明細及相關估價單等單據,可知朱惠新
匯款予陳品樺後,扣除社區開支,剩餘款項,陳品樺已於11
1年9月9日匯還予朱惠新,有上開明細、相關單據及陳品樺
與朱惠新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且證人沈蓓麗(為被告
前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惠新
借的錢匯到陳品樺帳戶後,所有的錢都有拿去支付社區的費
用等語,是陳品樺所辯朱惠新借予社區之款項扣除社區開支
外已歸還朱惠新等語,並非無據。2、另證人陳明正即原管
委會秘書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經手開立收據,但未經手現金
款項等語,與陳品樺所辯現金係交給陳明正用以支付廠商款
項等語不符,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向朱惠新所借現金
部分有遭挪用或侵吞之情形。3、又證人嚴秋新即原管委會
監察委員於偵查中結證,帳上少了20幾萬元,不確定有無被
挪用或短少等語,是管委會因帳目不清,致帳上數額有短少
,然究係是帳目不清致無法核算,或係有人侵吞公款不明,
無從逕為不利陳品樺之認定。4、另被告管委會指訴陳品樺
侵占系爭電腦部分,陳品樺予以否認,辯稱系爭電腦應係留
在管委會辦公室等語,證人沈蓓麗證稱沒有找到筆電,判斷
是陳品樺拿走等語,然此係因系爭電腦購入後係由陳品樺保
管、使用,因而推論系爭電腦可能係遭陳品樺拿走,然陳品
樺是否侵占系爭電腦尚須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而陳品樺未將
該筆電列於移交清冊雖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嚴秋新偵查中
證述,系爭電腦係被告、沈蓓麗個人購買,與管委會無關等
語,是負責監督移交之嚴秋新對於筆電所有權歸屬之認知與
實際情形不符,惟可知移交時並未包括筆電,該筆電去向不
明,究係是遭陳品樺或他人取走無法定論,尚難因陳品樺未
實際移交筆電予下一任總幹事,即認定係陳品樺侵占系爭電
腦等語,而為陳品樺不起訴之處分。
㈣是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遽認陳品樺
有何侵占公款、公物之行為。遑論觀之被告所提繳費收據,
其中與行政秘書陳明正有關者,包括111年4月29日、111年5
月30日、111年6月20日等,其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朱惠新
之墊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款項應為現金,顯見陳
品樺並非唯一經手朱惠新借款之人,陳明正偵查中所述自己
未經手現金款項等語,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復證人嚴秋新也
表示帳上少了20幾萬元,但「不確定」有無被挪用或短少等
語,更難對陳品樺為不利之認定。且究竟系爭電腦縱使如被
告主張下落不明,亦不能逕認係遭陳品樺侵占,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是否因款項不清而受有損害,亦有可疑
。即如今因管委會作帳問題、帳目不清,以致款項流向不明
,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用以支付其他無憑證之廠商貨款、零用
金等,亦有可能(這只是其中一種可能),就是因為帳目不
清,所以無法核對,如果款項均已用於公用,當然就無何人
侵占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是遭陳品樺侵占,就應承擔舉證
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結果。
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品樺,要陳品樺解決帳目不清及歸
還系爭電腦事宜,及要求原告命陳品樺拿出250,000多元之
憑證等語,然縱使傳喚證人陳品樺,陳品樺當然不會承認自
己侵占公款,此觀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辯解即明,且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陳品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相關憑證又都是
在被告管委會內,斷無反要求原告提出憑證之理,是認被告
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亦未舉證陳
品樺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應對陳品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事
由,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2-竹簡-65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