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1-30 筆)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川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陳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川山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13)日1 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臺東縣關山鎮東5線5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5時2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TDM-114-東原交簡-83-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菩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菩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菩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7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7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90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5-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案 件否准受刑人柳念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 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 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 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 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 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 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念祖(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案件執行;嗣因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酒測值甚高,惟考量其5年內僅1犯,10年內未 達4犯,且其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送醫,應有所警惕,本件擬 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並呈請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場;復經受刑人聲請移轉管轄,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函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 函文中註記「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然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前開執行傳票固記載「受 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 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係於事後方於 執行傳票上為此制式化記載,實難認足以補正前開程序上之 瑕疵。況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本件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囑託屏東地檢署 代為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卻認受刑人應「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二者之認定顯有牴觸,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 1份在卷可查,可見本件實有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所不當,應由 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 適法之處分。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 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 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30-2025032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 償本案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 詐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許、已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小孩因耳朵 發炎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原金訴字卷第37至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 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5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丙○○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林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 ,在臺東市仁昌街某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 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甲○○、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沛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寄出提款卡前擔心遭使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借帳戶逃漏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甲○○、丙○○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甲○○等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寄貨單據 佐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造成2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   5日16時許 (2)112年11月5日16時3分許 (3)112年11月5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2)3萬6,   000元 (3)1萬4,   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彰銀帳戶交易紀錄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5-03-20

TTDM-114-原金簡-15-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義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14年度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顏義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義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97號、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 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 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9 113.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3-20

TTDM-114-聲-132-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聖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2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號函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6-202503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昌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平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鄉○○○0號之住 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縣32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違規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未停,經警沿路跟隨至址設臺東縣○○鎮○○○0○0 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對其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結果、車 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72-2025031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萌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萌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G-9860號 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徐萌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交通違規,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遭吊 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暱稱「轉業訂製車牌」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初某日,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 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屬車輛之車主李咏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二、黃徐萌謙復於113年5月8日19時36分許,另與暱稱「轉業定 制車牌」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其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因黃徐萌謙之女友 陳宇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9月9日13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 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4面。 三、案經李咏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徐萌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咏甡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暨鑑定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轉 業定制車牌」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即 原車牌車主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作為其他不法犯行 所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各2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TDM-114-東原簡-34-20250313-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飛宏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4-東簡附民-5-202503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源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於民國114年2月1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0 號其妻之娘家,飲用4、5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2日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與大鳥村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交簡-6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