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5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到期日同年
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金額及
日期,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上訴人以
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本票係藏
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
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上購買
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系爭契約
字體過小,伊亦未拿到系爭契約正本,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加以,伊並未收受系爭
契約所載物品,亦未於簽收明細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所表彰
之交易並不存在,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萬
3,5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10萬3,560元,分24期,每
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復已將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後,伊業務即證人柯智幃有致電就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過程照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上訴
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
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
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其
未收受系爭產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
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2-簡上-62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