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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本件被告 積極配合檢警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筆錄,先至嘉義縣警察 局少年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隨後亦均有至嘉義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 ,該些證據已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配偶江昆鴻育有1名年僅10歲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 偶工作時因不慎嚴重燒燙傷於113年4月1日驟逝,被告依法 成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亟 待被告照顧,原審未及審酌此因素,其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 16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 ,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 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 ,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就 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2.被告雖又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此部分因 冷春明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黃雅羚情事,經嘉義縣 警察局以冷春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訊問後,冷春明改稱:其 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其是為了協助朋友即被告減刑才謊稱 有販賣毒品,但本案若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則對其不利 ,故已不願協助,實際上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而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雅羚之不利證述 ,而黃雅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法佐證黃雅羚之不 利證述為真實,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函與所附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113年9月2日函與所附冷春 明警詢、偵訊筆錄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1、109-129、177-178頁),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冷春明。  3.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孫繼邦 、王巧娟及羅素月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 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此部分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林煜順,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 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 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前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 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 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 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 ,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 、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6、 11至13,計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計減3 次;編號9、10,計減2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 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 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 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 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 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 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 ,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 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分別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罪刑(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的各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 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 以審酌,雖依被告所述,其配偶因上述嚴重燙傷之傷勢,業 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 時業就被告配偶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情節,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 ,均屬輕度量刑;另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 藥罪以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7年7月)之上酌加1年5月,相較被告各罪所處刑期、罪數, 實已甚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096-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5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到期日同年 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金額及 日期,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上訴人以 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本票係藏 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 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上購買 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系爭契約 字體過小,伊亦未拿到系爭契約正本,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加以,伊並未收受系爭 契約所載物品,亦未於簽收明細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所表彰 之交易並不存在,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萬 3,5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10萬3,560元,分24期,每 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復已將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後,伊業務即證人柯智幃有致電就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過程照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上訴 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 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 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其 未收受系爭產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 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627-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 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 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 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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