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
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
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
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
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
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
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
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
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
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
,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
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
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
「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
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
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
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
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
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
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
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
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
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
,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
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
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
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
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
CTDM-113-金訴-4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