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鈞堯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 南和緯店,徒手竊取BB霜1盒(價值新臺幣340元),先將商品 外盒拆開棄置在商品架上,再將BB霜1條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王盈芬於同年5月8日到案,並扣得 王盈芬主動交付竊得之BB霜1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至寶雅 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被告王盈芬進入寶雅和緯 店及著手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被告王盈芬騎乘普 重機車MEL-8965號離開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 畫面照片共3張、媚點專櫃及商品(自然光感美肌BB霜)擺放 位置示意圖、遭棄置之包裝外盒及其條碼編號、自然光感美 肌BB霜(02自然膚色)之實物照片、被告王盈芬之正面特徵與 犯案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EL-8965號、電腦螢幕照片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等情 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45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 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進入試衣間,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換穿在自己身上,並將包裝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盒子放回原展示處,包裝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之盒子棄置於該公司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 開,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員工張鈞堯、王雅慧、許郁旋之陳述相符,並有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放置位置照片、商品包裝空盒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購物紀錄、會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五倍厚激爆隱形內衣-裸B 1件 約490元 2 石墨烯前拉鍊內衣-黑M 1件 約299元 3 凱婷-零瑕肌密蜜粉Z控油 1盒 約390元

2024-11-01

TNDM-113-簡-358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