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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號裁定免責,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 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 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 人免責,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 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21

NTDV-113-消債聲-11-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 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固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 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求裁定 不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 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 案之金額,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2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無法走路,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因購買直銷 保健商品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 行收入每月505元(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 ,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 養費用約每月9,05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每月領取身障補 助5,065元、執行收入505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 入每年3元,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 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429元,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 序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分別附於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 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3年11月,現今已60歲,固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法 走路等情,再依其於聲請調解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查 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523元、840元,另領取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又債務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子女 給付扶養費補足等情,堪認債務人固然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及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等等;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 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 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子女給付扶養 費補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等等,已於本院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予以查明, 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及本件免 責卷宗內可參,債務人亦已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陳報其有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本院免責程序到庭應訊時陳稱 係因早年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一職所獲 得之配股;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係為購買直銷保 健商品有優惠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 得之執行收入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等語,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19

NTDV-113-消債職聲免-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釆綾 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釆綾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64萬1,89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4名之扶養費共5萬1,22 8元後,已無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大雅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 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機車新車估價資料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影 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中文 投保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113年1至7月薪資袋影本、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身分證影本、收入切結書、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網頁列印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並 於111年1月24日因清償完畢結案,再於113年6月4日以書面 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及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水里店擔 任門市人員(部分工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 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影本可參,應屬適當;而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惟因 上開標準於114年度已調高為1萬8,618元,故以為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聲請人及配偶2名扶養義務人負擔,合計約 為3萬4,15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而,聲請人所需扶 養之子女中,次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且聲請人子女之必要 支出費用,亦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618元計算之,故聲請人負擔次女之扶養費用為6,59 1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2名扶養義務人≒6, 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其他3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扶養義務人×3 名子女=2萬7,927元),合計以3萬4,518元計算,較屬妥適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3萬4,518元後,雖 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每月清償8,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㈤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2萬9,490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162萬1,318元,另對於第三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已無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存款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存款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雅分行存款51元、機車2輛(聲請人陳報價值分別約為6,9 00元、7,1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 張(解約金分別約為0元、4萬2,89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約為2,475元、1,334元)、另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數額不明)及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合計約6 萬0,902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萬9,490元 113年12月5日 合計 2萬9,49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5,250元 113年7月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5,058元 113年7月2日 88萬1,010元 113年7月2日 合計 162萬1,318元

2025-02-19

NTDV-113-消債更-8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慕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慕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製造金流斷點, 鄧慕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鄧慕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鄧慕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及母親孫芙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 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除當庭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見本院 卷第55頁)外,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慕容於前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斯時 起即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 時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並依「鄭浩元」指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並設定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後,將上開元大帳戶、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 以及其母親孫芙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 浩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詹月 霞、許吉能、魏彰穆、沈曼華、張玉華、劉金裕、黃廖蘭英 、張寶玉、張雅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結購外幣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詹月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吉能、魏彰 穆、沈曼華、張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金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廖蘭英、張寶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鄭浩元」,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對方說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得分紅,我因誤信對方話術,才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詹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詹月霞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提交易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詹月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許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許吉能提供之來電顯示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許吉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人劉金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金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沈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沈曼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沈曼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魏彰穆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魏彰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玉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廖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廖蘭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寶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張寶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雅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雅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一 被告提供之與「鄭浩元」、「投資技術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鄭浩元」指示申辦甲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鄭浩元」作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鄭浩元」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到「如果銀行問我要怎麼說」、「元大比較鬆吧」、「玉山再去他會懷疑 剛剛問了超多的 還把有可能洗錢的帳戶給我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可預見帳戶可能供作洗錢之用。 十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1981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十三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2767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終止)約定書1份。 2.元大銀行111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110103024號函及所附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76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28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7610號函及所附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元大銀行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6834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相關程序、查詢使用者資料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甲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為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設,並於同日設定約定轉帳。 2.告訴人詹月霞、劉金裕、沈曼華、張玉華等4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張寶玉、被害人張雅筑、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李家萱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其中2萬9,000元再轉匯至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4.證明甲帳戶網銀啟用日期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之事實。 5.證明上開元大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0時、11時許登入之IP位置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十四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51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設定、「TWD網結購」之說明1份、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本案乙帳戶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乙帳戶、玉山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許吉能、沈曼華、張玉華等3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五 元大銀行111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18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丙帳戶為被告母親孫芙蓉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月霞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2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詹月霞,佯裝政府機關人員並誆稱:證件遭盜用鎖卡,因涉及刑案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詹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8萬5,000元 甲帳戶 -- 2 許吉能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時45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吉能,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欲購買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2分許 49萬元 乙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4時20分許 40萬元 乙帳戶 -- 3 劉金裕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6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劉金裕,佯裝為其兒子並誆稱:因在外做生意欠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86萬元 甲帳戶 -- 4 沈曼華 (提告)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沈曼華,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近期從事體育用品行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沈曼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4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 5 魏彰穆 (提告) 111年6月26日 16時22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魏彰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須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魏彰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 6 張玉華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華胞姊張玉媛,對張玉華誆稱:可投資醫療器材投資等語,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 150萬元 乙帳戶 -- 7 黃廖蘭英 (提告) 111年6月21日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廖蘭英姪女,致電黃廖蘭英佯稱:購買房屋須借款等語,致黃廖蘭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1時34分許 7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萱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 13時51分許 2萬9,000元 8 張寶玉 (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張寶玉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寶玉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張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29分許 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元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匯至李家萱郵局帳戶。 9 張雅筑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佯裝為張雅筑乾姊姊,致電張雅筑佯稱:購買土地須借款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李家萱郵局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786-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羅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秀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余振㨗、原共有人王銀漢 、王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時、113年4月16日補正時具狀表示王 銀漢、王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日治昭和9年5月28日、38年7 月5日死亡,需追查其等之繼承人以利完成繼承系統表,經 本院再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遵期補正。 惟原告經通知後,尚有如附表一、二之事項未完整補正或提 出戶政機關無從查詢之公文書等文件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 號3所示王仲之再轉繼承人王發,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函詢 其拋棄繼承情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 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640號函覆,王發之繼承人 錢秋蜜、王偉哲、王少亭、王雪惠、王雪玲、王銹萍、陳品 伃、鄧趙緞、張王秀娥、王玉蘭、鄧秀琴均已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本院卷第257頁),致王發繼承自王仲之遺產陷無人 繼承之情形,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未以繼受取得王 銀漢、王仲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漢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王松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補正王松之子王朝樑、王朝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朝樑、王朝男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2 王君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遺產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君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3 撤回對於錢秋蜜、王雪惠、王偉哲、王銹萍、王少亭、王雪玲之訴訟,並補正王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王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4 追加鄧秀琴為被告。 5 撤回對於許金圍、許德權、許德縣、許炎平、許子涵、許宇潔之訴訟。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仲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王恭之次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王恭之次男亦為王恭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2 對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王壹和部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按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林王萍之配偶林丁木、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長男林嘉逸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林王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4 追加賴王碧華為被告。 5 補正王榮火及配偶陳寶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陳寶鳳為王榮火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6 追加邱文斌為被告。 7 追加鄭淑惠為被告。 8 追加簡讌茶之繼承人林信兌、林信孜為被告。 9 追加李春秋為被告。 10 追加丁氏玉為被告。 11 表明被告簡郁庭之法定代理人。 11 補正鄭簡月嬌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2 補正鄭王牙之長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鄭王牙之長男亦為鄭王牙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3 撤回對於鄭昭憲之訴訟。

2025-02-11

NTDV-113-訴-399-2025021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周伯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丁輝成行 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 及丁輝成,丁輝成倒地後,另有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 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再次撞及倒臥 在地之丁輝成,丁輝成經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 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 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 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 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丁輝成於瀕死狀態下,經傅彥瑋 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傅彥瑋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伯昱下車前往丁 輝成倒地處查看時,適江柏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下車查看之周伯昱,致周伯昱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莖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皮、臉部、 左手肘、右膝及左腳撕裂傷、臉部、背部、雙手肘、左手、 右大腿、右腳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江柏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輝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周伯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輝成之姊丁丹淇、姊夫吳東澄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頁;本院卷第137、15 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江家萮、許展翔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彥瑋、江柏葦、告訴人丁丹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至31、35至39、41至45、115至119 、133、173至177、181至183、187至191、259至260頁;偵1 7748卷第35至38、49至52、89至92、95至96頁;偵緝726卷 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長治小隊112年8月1日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檢附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錄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形生字第11260242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 5、57、71、73至75、77、85、87、89、91至111、113至114 、131至132、137、143至148、165至167、169至172、179至 180、195至225、231至232、241至251、261頁;偵17748卷 第109至114頁;偵18914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 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 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害人丁輝成不當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行經 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 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㈡ 行人丁輝成,夜間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 肩,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 意見認: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 行駛於有照明之內側快車道,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行人丁輝成,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 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無 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 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10日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2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7748卷第19至23、69至72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 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 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 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 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28公里之速度駕駛 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 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因而碰撞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 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下車查看被 害人傷勢,且為免被害人遭後方車輛撞擊,試圖以身體阻擋 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17748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避免被害 人遭二度傷害之舉措;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2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調解,迄至 宣判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5日起每月 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205、21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可取;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2-07

PTDM-113-交訴-12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麥志豪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4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 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票-142-2025020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廖信淳 廖蓁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嘉鴻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 馗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 慧菁、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 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85-20250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雲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李 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 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更正為「李雲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無證據證明李雲君知悉『外務處鄭 處長』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外務處 鄭處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行「交付予自稱渣 打證券員工」補充為「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渣打證券工作證( 未扣案)而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共犯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都是「鄭處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 揮我,在飛機內沒有其他群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 卷第5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之共犯人數,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加入群組可知等語,然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 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 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 、第25頁),該手機內並有113年4月26日影印收據之條碼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扣案投資專員名牌2張(宏利證券張秀莉),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外務處鄭處長」之共犯人 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雅筑」署押(簽名)1枚 二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李雲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 向秦嫚嬪佯稱:伊為香港人陳霆,在渣打證券出差,可在渣 打證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秦嫚嬪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投 資,後又向其佯稱:投資涉及套利行為,如欲將錢領出需繳 交5%保證金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2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7萬元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李雲 君,李雲君並交付簽有「張雅筑」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 予秦嫚嬪而行使之,再將款項放在「外務處鄭處長」指定之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路邊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嫚嬪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雲君住處,扣得李雲 君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 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訴-2499-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梁崇智 黃炳鈞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證券繼承」, 訴之聲明稱「㈠請依台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決主文分配因 購資金都是我出我弟妹不得分。㈡購誰負責我要股票因我已 領75064股所再給我299256股。」而未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具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前項聲明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尚有新臺幣9,900元未為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24

NTDV-114-訴-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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