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釆綾
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釆綾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64萬1,89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4名之扶養費共5萬1,22
8元後,已無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大雅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
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機車新車估價資料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影
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中文
投保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113年1至7月薪資袋影本、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身分證影本、收入切結書、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網頁列印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並
於111年1月24日因清償完畢結案,再於113年6月4日以書面
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及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水里店擔
任門市人員(部分工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
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影本可參,應屬適當;而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惟因
上開標準於114年度已調高為1萬8,618元,故以為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聲請人及配偶2名扶養義務人負擔,合計約
為3萬4,15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而,聲請人所需扶
養之子女中,次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且聲請人子女之必要
支出費用,亦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618元計算之,故聲請人負擔次女之扶養費用為6,59
1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2名扶養義務人≒6,
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其他3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扶養義務人×3
名子女=2萬7,927元),合計以3萬4,518元計算,較屬妥適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3萬4,518元後,雖
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每月清償8,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㈤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2萬9,490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162萬1,318元,另對於第三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已無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存款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存款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雅分行存款51元、機車2輛(聲請人陳報價值分別約為6,9
00元、7,1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
張(解約金分別約為0元、4萬2,89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約為2,475元、1,334元)、另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數額不明)及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合計約6
萬0,902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萬9,490元 113年12月5日 合計 2萬9,49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5,250元 113年7月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5,058元 113年7月2日 88萬1,010元 113年7月2日 合計 162萬1,318元
NTDV-113-消債更-8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