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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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257-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7號 聲 請 人 張麗香 相 對 人 黃珠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23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 63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57-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2-簡上-182-20241018-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 告線上起訴時列為「張金枝、張順益、張順集、張麗香、張 碧華」,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張金枝、宋張香、 張素貞、張順集、張順益、張麗香」,於原因及事實欄又記 載為「被告二人(即張素貞和張順集)」,前後不符,尚待 原告確認本件被告姓名,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另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間應共同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75,000元」,然依原因及事實欄所列 計算式:1,000元/日×365日×35年計算結果,數額應為12,77 5,000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加以,如本案被告除 張順集、張素貞外,尚有他人,原告亦未表明其餘被告對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緣由、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賠 償項目為何等節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 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5

KSDV-113-審重訴-19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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