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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856-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 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即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較有利被告。起訴意 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羿承」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犯罪前科,本案與「郭羿承」 共同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並提領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板搭建工人,家 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51 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知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羿承」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呂鳳蘭;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呂鳳蘭涉 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2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郭羿承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丙○○則旋即依「郭羿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某處之汽 車旅館內,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郭羿承」,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黃建中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 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世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並收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郭羿承」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 部分,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多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1,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網購球鞋時誤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須將可能重複扣款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下單時因為甲○○未簽署7-11保障協議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甲○○因而點選連結網址後,自稱7-11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以網路銀行解除金流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9時47分許 4萬1,01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20時8分許 1,005元

2024-10-22

NTDM-113-投金簡-134-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怡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50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6 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8886號 、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士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下以「陳士幃」代稱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因而輾轉成為詐 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陳士幃」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成員 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70-17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 入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自稱「陳士幃」之人,且 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合庫 帳戶、永豐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 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才交付帳戶,我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但是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他說他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 貨公司)上班,負責一個投資案,但不能以他的名義投資, 因為他說我是他女朋友,他就以我的名義投資,並說這個投 資案還有其他人一起投資,到時候用我的帳戶出金給大家, 所以那時候我就給他帳戶,是幾個很久之前就沒有使用的帳 戶。他說要用飛機(Telegram)比較方便,叫我下載飛機, 後來他叫我複製飛機的一些資料給他看,我複製給他看之後 ,我的飛機直接登出,我再登入聯絡人、對話紀錄就都不見 了。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自稱「陳士幃」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T 互相加為好友以此聯絡聊天。雙方交往一段時間,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與「陳士幃」為男女交往關係;「陳士幃」於同年 0月間,向被告佯稱其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 之投資企劃案,該企劃案之金主要對公司投資,但礙於自己 係該專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 」的名義加入投資專案,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並 稱自己公司內部皆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要求被 告下載,並申請帳號使用。被告出於信任,不疑有他,便依 照「陳士幃」之指示將暫無使用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華 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5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 摺封面與被告身分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士幃 」。同年4月25日陳士幃佯稱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 垃圾訊息,請被告依照其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 帳號畫面截圖提供其確認,被告依照指示傳送截圖予「陳士 幃」後不久,即發現自己之Telegram帳號遭強制登出,待被 告再次嘗試登入後,發現Telegram帳號內所有對話紀錄已遭 刪除,且被告自此亦無法聯絡上「陳士幃」。之後發現自己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便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士幃」之成年人後,容任他人使用, 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其後「陳士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輾轉提存,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詳細行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 卷三第11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五第5至7頁;警卷 六第7至13頁;警卷七第17至18頁;警卷八第3至5頁;警卷 九第21至23頁;警卷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 卷三第7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 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寅○○提出之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 ○○手機翻拍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IP位址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子○○提出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帳戶資料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頁面、癸○○提 出之擷取明細留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約 轉資料、申辦資料、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丑○○手書陳述意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5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 戶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檢送交易 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1月1日暨檢附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客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1月3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5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司112年 12月7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帳 戶資訊分享翻拍畫面、丁○○提出之LINE擷圖、登入頁面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3至21、55至63頁;警卷二第25、31 至38頁;警卷三第23至25、29頁;警卷四第7至11、21、27 至47頁;警卷五第11至15、33、37至51頁;警卷六第59至63 、77、81至85頁;警卷七第5至11、29至34頁;警卷八第7、 27至35、39至45頁;警卷九第63至69、81、101、105、282 至285頁;警卷十第7至8、34、43至46頁;偵卷二第19至37 、43至45頁;偵卷三第63至69、141至215頁;原審卷第43至 57、147至174、225至227、231至245、313至315、331至3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 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 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 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 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申 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易於瞭解。準此,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 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 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 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 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 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 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 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 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 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 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 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 所週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已年 滿25歲,且自述先前曾從事健身房教練、秘書、麥當勞店員 等工作,目前為保險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3頁),且 稱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原係作為工作匯款之用(見 原審卷第102頁),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經驗,況其身為金融 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 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該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所稱與「陳士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0、 233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日 至同年月0日間,有與一個LINE暱稱「士幃」之人有頻繁之 對話,且暱稱「士幃」之人有要被告去下載Telegram軟體等 情;然查被告提出該對話內容僅可認是一般男女間之對話, 並未有該暱稱「士幃」之人是任職康和期貨公司,或與本案 有關其工作內容,負責公司之投資企劃案,因其自己係該專 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的名 義加入投資專案,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資料之原因及目的等相關對話內容,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 話內容擷圖,並不足以證明其是因暱稱「士幃」之人以其所 答辯之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被告固又辯稱與本案提供帳戶相關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 飛機」上進行,「陳士幃」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 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然就被告所稱其「飛機」遭刪除一 事,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供稱是「陳士幃」之人向被告表 示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垃圾訊息,要求被告依照其 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帳號畫面擷圖提供其確認 ,被告依指示傳送擷圖予「陳士幃」後,旋發現其Telegram 帳號遭強制登出,被告再次登入後,相關對話記錄均已遭刪 除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擷圖, 始改稱不是擷圖傳送予「陳士幃」,而是「複製飛機官網裡 面的一大串英文,再用飛機傳給他,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所 以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被告就其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陳士幃」之對話內容或紀錄,為何無法 提出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均無從查核證明。 又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稱與「士幃」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手持「陳士幃」身分證 之照片擷圖;惟查該擷圖對話日期不明(只有時間),且相 關對話內容亦與本案被告辯解之事實無涉;而一張手持「陳 士幃」身分證之照片,也無從查核是否確係「陳士幃」之人 傳送予被告者,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又縱被告確係因與「陳士幃」有認識而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然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資料時,與「陳士幃」相識約2個多月,其間僅透過通訊 軟體交流而未曾謀面,於000年0月間甚至有因吵架細故而失 聯一段期間,亦對「陳士幃」所稱「專案投資」之投資具體 內容等節全無所知(見原審卷第538頁),實難遽認被告與 「陳士幃」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陳士幃」 單方陳稱欲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參加公司投資專案 ,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又被告自承包含本案合 庫帳戶、永豐帳戶在内,一次交付了5個帳戶資料給「陳士 幃」,然被告主觀上如認「陳士幃」純粹係要借用自己之名 義投資,衡情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實無一次使用高 達「5個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懂那是什麼樣的投資 ,我知道投資的錢有的是從「陳天意」那裡來的,我不認識 「陳天意」,也不曉得「陳天意」的錢是哪裡來的,因為那 時候他們說要出金,有的金額比較大,就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們告訴我如果櫃台有問,叫我跟櫃台說那些是公司戶 ,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 0至541頁);而因現今社會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盛行 ,金融機構於客戶前往開戶或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均會有 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關懷客戶之舉措;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銀行行員確有 詢問原因,被告則表示是公司戶等語,可認其於前往銀行辦 理此項業務時,也未據實以告,而有配合其所稱「陳士幃」 之說詞,蒙騙金融機構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陳士幃」向 其索取帳戶用以從事投資專案之資金來源、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陳士幃」取得其帳戶 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情,均漠不關心;又被告 既是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自應知悉其綁定 約定帳號之目的即是在於提高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每 日可轉出各該約定帳戶之額度,被告應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將用於供大額金錢進出使用,又於向銀 行辦理相關業務時,積極蒙騙其約定轉帳之對象及目的,其 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舉另案被告樂芷伶亦是遭冒稱康和期貨公司陳士幃欺騙而 提供銀行帳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用以證明被告確係 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29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並不相同,且該案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 資料之過程、細節,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互 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檢察官因認該 案行為人是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之交付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對於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除辯稱有關交付帳戶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已遭刪除外,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事項與「陳士幃」之人 之互動過程,是否確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而提供,自難比 附援引,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行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 豐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款項、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其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各該帳戶辦理掛失補 發或變更交易密碼,而停止帳戶之交易功能,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 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各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陳士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 人寅○○等1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9、11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陳士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詐取 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寅○○等2人部分提起 公訴,惟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卯○○等10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第6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 8886號、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 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 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審判決所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為6百日 ,顯已逾1年之日數,而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 限。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惟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士幃」之人,並因而成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 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服 勞役之期間已逾1年,與勞役不得逾1年規定有違,認原審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違誤,應屬有據,其 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寅○○等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 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 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 算,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其洗錢之財物 合計達566萬5千元,扣除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 額經警示而遭圈存之金額(合庫帳戶帳戶餘額1,482元、 永豐帳戶餘額652,177元),其洗錢之財物金額仍非低; 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帳戶之金額,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害人數達 12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等遭圈 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帳戶(新臺幣) 1 寅○○ (提告) 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庚○○ (未提告) 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合庫帳戶 3 卯○○ (提告) 卯○○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24萬元 /永豐帳戶 4 辛○○ (未提告) 辛○○於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 153萬元 /永豐帳戶 5 甲○○ (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142萬元 /永豐帳戶 6 丑○○ (提告) 丑○○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3萬元 /永豐帳戶 7 癸○○ (未提告) 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每次各10萬元 /永豐帳戶 8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1月27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9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以軟體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10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2月20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每次各5萬元 /永豐帳戶 12 丁○○ (未提告) 丁○○於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9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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