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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徐國棟 被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之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 還原告並將廢土清除。㈡被告等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佔用土地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等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日止,按 月各自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萬161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 自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111年4月25日 起至起訴日止之數額為90萬元【10000元×30月x3人=900000 元】,應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自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起 訴日止之數額為90萬元【10000元×30月x3人=900000元】, 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1萬1,610元,應與備 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上,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 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該占用面積乘與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以此計算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再據此加計備位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0萬 元、1,941萬1,61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6

SCDV-113-重訴-20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濬安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預納裁判費 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3-全-53-2024110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 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依法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現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回復種植水 稻之農業使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 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13頁)。是原審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 年9月25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1871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 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 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足認執行事 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 人原審敗訴之判決,原審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 訴後既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已足資平衡 雙方之利益,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 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 定,倘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此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 0元(面積64.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160,550元),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 回復農業使用之利益,認擔保金額應以160,550元為適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非本案之終局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簡上-5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9號 原 告 徐存呈(原名:徐國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15時22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花蓮縣台11線12.85K 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為 113公里,超速63公里(第53頁)。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 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 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38頁、第49-52頁),並於同 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4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3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 第65頁),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第11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 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6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早已知悉超速40公里以上之法規,南下驅車 皆有注意行車速度,原告於大平台申訴測速設備是否正常, 只得到測速設備之定期檢驗報告,而並非當下之檢測。  ㈡當下未超速之理由如下:①車上有70多歲老人,並患有大腸癌 ,以及7個月大的嬰兒,此兩者均無法承受高速移動,因此 有特別注意行車速度。②該違規車輛有定速功能,行經台11 線時,知道該路段常態為限速70公里,因此設定70公里之定 速,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或有超速20公里之可能 ,但絕無可能超速40公里。原告不認為行車速度有超速,故 沒有保留行車紀錄影像,且舉發時間至寄送紅單時間,行車 影像已自動删除,故無法佐證並未超速40公里之事實。此時 間差之現象會認為只有交通部單方面之理由,無法給民眾自 清之機會,認為非常不公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認前開違規事實經 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 (主機:21C242),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且臺11線12.4K處南下設有限速50公里標示, 於臺11線12.6K處南下車道設立「警52」警告標示牌,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依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⒉另原告陳述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被告就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如:設 備是否正常),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2/15、 15:22:03、超速、主機:21C242、速限:50kmh、車速:1 13km/h、車尾、地點:台11線12.85K南下車道、證號:M0GA 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BTV-75 19」(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1C242、 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可知本件採證使 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 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屬可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11線南下12.8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而系爭路段之地面明顯劃設標示速限為50公里之標 字,復於路旁設立「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明確告知 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第57 頁),原告自不得諉為「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 另於原告違規地點前250公尺處,復設有「警52」標誌,有 「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測速配置圖可參(第59、61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 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 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 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 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 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 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 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已如前述 ,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 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 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所執,自 無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28

TPTA-113-交-152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39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務 人 蔡傳蘭 債 務 人 宋彥群即宋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傳蘭等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債 務人蔡傳蘭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債務人宋彥群即宋永金查無投保單位 ,無從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3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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