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鄭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數位聲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撥款資
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5萬1,235元 4萬7,660元 15%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萬9,733元 18萬6,107元 6.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4萬7,034元 14萬4,599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萬5,634元 20萬2,899元 4.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萬1,356元 8萬9,841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萬2,339元 9萬9,502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6萬9,592元 16萬4,875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萬0,457元 5萬9,169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582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