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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博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 酬勞共20萬元應更正為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楊家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參以 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 事工程師,已婚,3個小孩,分別為1個4歲、2個4個月。經 濟狀況普通(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被害人日 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 表示不提告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伍 萬元(偵卷第213頁),係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未扣 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玩具燈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燈72件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Pokémon」商 標手機殼132件 3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雨傘 仿冒「Pokémon」商 標雨傘16件 4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原子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原子筆600件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鋼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鋼筆29件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袋 仿冒「Pokémon」商 標筆袋46件 7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背包 仿冒「Pokémon」商 標背包46件 8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玩具手錶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手錶36件 9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殼180件 1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50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3號   被   告 蒲博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博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 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之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楊 家星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商標之玩具燈、手機殼、雨 傘、原子筆、背包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 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夥同楊家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設蝦皮帳號「zgo-store」出租給楊家星使用,並提 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存放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倉庫,嗣推由楊家星即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以上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50元至95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迄至112年4月27日 遭查獲止,共售出500件,蒲博民因而取得報酬共20萬元。 嗣於112年4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蒲博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蝦皮賣場販售前開物品,然辯稱直至警方查緝始知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蒲博民侵害總額表 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Pokémon」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蠟筆小新」及「哆啦A夢」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90S函文 前開蝦皮帳號「zgo-store」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蝦皮帳號「zgo-store」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資料 被告與楊家星之人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7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搜索照片 搜索現場情況之事實。 8 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現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蒲博民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08年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30

TCDM-113-智易-35-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日本京都地方法務 局伏見出張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卷第89-92頁)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日本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契約適用我國法律( 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 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遭查獲,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 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 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 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 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 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 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 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 貳佰萬元」。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予緩刑宣告。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繼續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商 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1號審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自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被告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亦為 露天帳號「royaldroid」開設「皇家資訊 專業刷機」及蝦 皮帳號「paul_haung」開設「專業刷機」網路賣場經營者, 販售遊戲周邊商品及提供手機維修服務為業,另被告於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開設皇家資訊實體店面,經營已逾 14年,足證其實體店面與網路銷售通路之經營均頗有成就, 且依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其經濟狀況無虞。被告再侵害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違約情節重大,且心存僥倖故意再犯,益證系爭 契約仍不足以嚇阻被告,當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被告 收入不固定,且需要扶養家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 夢手環,而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 7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蝦皮帳號 「paul_haung」賣場網站,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禁止再次侵害原告智慧 財產權之義務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 117-119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第15 -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23-25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則為原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 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 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 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 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 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 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 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200萬元等語(卷第117 頁),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違反禁止再次侵害原告 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賠償,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為債務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該200 萬元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 可夢手環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徵諸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義務後 ,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並將已 和解之情事陳報法院,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卷第119頁)及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理由以兩造成立和解, 被害人(即原告)代理人表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第18 頁),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行不再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 意願,及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及違約之效果而同意以200萬元 為違約金數額,始換取原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經上開 刑事判決予緩刑宣告。衡諸被告現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 ,並有網路賣場及分別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設立 兩間實體店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露天 市集及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卷第139-148頁)為憑。本院審 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及實體店面有成,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仍 有餘裕前往國外辦理商業合約及就醫診療,有其民事聲請變 更期日狀(卷第75-77頁)可參,兼衡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卻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再販賣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足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系 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 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 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 00萬元違約金數額。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個工作日內支付200萬元違約金,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之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 27-33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智-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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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Shuntaro Furukawa,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和解契約、刑事判決內容, 並審酌被上訴人再侵害權利之可非難性、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法制之破壞情形、相關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上訴人原 可享有之利益及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約款金額之差距、整體 社會經濟狀況,遏制被上訴人再犯、儆懲效尤等一切因素, 堪認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39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 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588-2024100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2024-10-08

TCDM-113-智易-6-202410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穗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穗雯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期滿。茲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嗣於113年4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 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時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 紅保字第517號),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於娃娃機臺店內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頁、108至109頁),並有 本院111年聲搜字12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扣案物照片暨搜索現場照片、違 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15至21、90頁、 91至92頁)、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 、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見偵字卷第42至55頁);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56至60頁);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委託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61至89頁) 在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鑑定報告、 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有何仿冒何等商標圖樣,且告訴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徐宏昇律師亦陳報如附表 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並未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有該律師事務所陳報事項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 第125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則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一 仿冒Supreme商標 包包 1件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哆啦A夢商標腰枕 1件 00000000 (000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三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盒 5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四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 4件 五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腰枕 4件 六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袋 3件 00000000 (000年7月15日) 七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公仔 54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八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娃娃 1件 卷內查無 (無) 九 仿冒SUPER MARIO商標鬧鐘 1件 卷內查無 (以下空白)

2024-10-04

PCDM-113-單聲沒-12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李依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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