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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BQK-21 06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 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 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 向6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黃○平(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廖○鈴(姓名詳卷)及兒童黃 ○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廖○鈴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致黃○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 鈴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黃○祐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平、廖○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因疲勞駕駛 ,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黃○平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平、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署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黃○平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黃○平駕駛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黃○平、廖○鈴及被害人黃○祐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一行為致3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2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菁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以 相類手法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630-202503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原名曹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天空電競館消費時,見鄰座客人廖君評已熟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君評所 有、放置在桌面上價值不詳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廖君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惠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君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原簡-3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5所示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 09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861-202503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 日1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係「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之誤載)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 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8號   被   告 蘇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車內,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彩虹菸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 違規停放於停止線上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9 4ng/mL);愷他命(濃度值406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294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06ng/mL)濃度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4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因吳祈皜與洪正彥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下午6時29分許,陪同吳祈皜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 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見洪正彥後,要求洪正彥前去討論 債務,遭洪正彥拒絕。趙禹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不 一同前往解決債務,便要拿刀子捅洪正彥等語恫嚇之,致洪 正彥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禹誠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 洪正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祈皜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則被告在雙方爭執前提下,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論 ,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侑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刻正 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6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2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 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806-202503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曾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 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碰撞其他車輛,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 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 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復興區之友人居處內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0○0號小烏來風景區售票亭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盧益玄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經測得高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71-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宥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 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 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974公克,驗前淨重0.736公克)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魏宥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宥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974公克、淨重約0.73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不慎撞 擊路邊施工工程裝置,為警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 8日桃警鑑字第113016286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974公克、淨重約0.7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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