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宥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
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
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974公克,驗前淨重0.736公克)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魏宥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宥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974公克、淨重約0.73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不慎撞
擊路邊施工工程裝置,為警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
8日桃警鑑字第113016286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974公克、淨重約0.7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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