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原交簡-27-20250331-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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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BQK-21 06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 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向6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黃○平(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廖○鈴(姓名詳卷)及兒童黃○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廖○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致黃○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鈴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祐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平、廖○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因疲勞駕駛 ,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黃○平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平、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黃○平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黃○平駕駛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黃○平、廖○鈴及被害人黃○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一行為致3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