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訴-2113-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