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
之司法程序,仍未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件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
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盛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400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22)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件,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CTDM-114-交簡-2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