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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余忠烜 被 告 林鈺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前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擦撞由 訴外人潘澤東所駕駛處於停止狀態下,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 損。原告汽車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12,187元(含零件189,052元、塗裝16,879元及工資6,256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當時未見後方有原告汽車,顯見原告汽 車並非靜止狀態,被告汽車才會撞上;原告汽車不應在「動 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原告汽車為設籍高雄之訴 外人余淑芬所有,余淑芬並非花蓮本地人,其已對花蓮本地 居民造成危害,其動機已造成花蓮本地人懷疑其行為涉犯詐 欺;原告汽車之受損位置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故 原告汽車是否有受損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1 -31、117-1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當時非處於靜止狀 態、原告汽車不應在「動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云 云,然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由東往西向倒車 與潘澤東駕駛原告汽車停止狀態(未熄火),酒測值均為0, 於系爭地點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兩造均有於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卷第113、175頁),被告當時亦 未對此證明單所載內容提出爭執,堪認被告倒車時,原告汽 車確實處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汽車撞擊。退步言,依被告提 出之現場空間圖及照片(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地點在7-11 便利商店前方之大片空地處,被告汽車倒車時,縱令原告汽 車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所認為原告應停放之正確位置,惟剩 餘之道路寬度仍不致影響被告倒車,亦不致影響被告能發現 後方之原告汽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 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所致,而與原告汽車停放位置 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為212,187元,並提出估價 單及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汽 車受損處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可見原告未證明原 告汽車有受損云云。然查,原告汽車受損之刮擦痕位置及高 度(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汽車碰撞之位置及高度相符,足認 係與被告汽車碰撞所造成,而究竟是否有明顯車漆移轉,亦 可能與車輛撞擊力道或照片清晰程度等因素有關,是原告汽 車刮擦痕處縱未見明顯之藍色車漆,亦無法反推原告汽車並 未受損,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復查原告所提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場估價單後,零件為189,052元、塗 裝為16,879元、工資為6,256元(卷第29-30、17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汽車自 出廠日111年10月(未載出廠日期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51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 舊之塗裝費用16,879元、工資費用6,256元,是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4,086元(計算式:100,951元 +16,879元+6,256元=124,0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9,052×0.369=6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52-69,760=119,292 第2年折舊值    119,292×0.369×(5/12)=18,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92-18,341=100,951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1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特琾 訴訟代理人 陳瑋矗 被 告 趙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謝秋菊 所有,訴外人胡立鵬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2,979元(零件費用2萬8,251元、烤漆費用3,72 8元、鈑金1,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理算書及理賠申請書、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車輛受 損及修繕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並有 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被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秋菊,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979元(零件費用2萬8,251元、烤漆 費用3,728元、鈑金1,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4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70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8,251÷ (耐用年數5+1)≒殘價4,709;2.(取得成本28,251-殘價4,7 0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7+4/12)≒折舊額23,543 ;3.新品取得成本28,251-折舊額23,543=扣除折舊後價值 4,7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費用3,728元、鈑金1,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 4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619-2025033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意 雯所有、訴外人盧俊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費用1,200 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 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意雯,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 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 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09 0÷(耐用年數5+1)≒殘價1,848;2.(取得成本11,090-殘價1 ,84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2)≒折舊額2,0 02;3.新品取得成本11,090-折舊額即2,002=扣除折舊後 價值9,08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板金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萬7,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2月23日,於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1-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蔣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柒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 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淑鈴所有 並由訴外人余瑞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 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6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 、烤漆費用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11月16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480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5,40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7,811元(計算式:1,301元+1,106元+5,404元=7,81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2/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85=1,000

2025-03-31

ILEV-114-宜小-40-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因 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夏麗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85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2, 905元、工資費用為23,047元、烤漆費用為17,6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85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3-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黃暐智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4,650元(零件費用7,150元、工資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 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15元 (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 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8,21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5元+工資費用3,5 00元+烤漆費用4,000元=8,21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41-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温佳萍 被 告 許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步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致系爭機車之車身 受損,經送大泰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6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 資費用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於10 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迄至114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910元【計算式:9,100×(1-9/10)=91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910+2,500=3,410)。又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難認有何過失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在3,4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62-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宋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113年11月8日函檢附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違規跨越雙黃線 超車,並於返回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而依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部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碰 撞部位均有相關,且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估價日 期則為113年6月13日,亦相差無幾,被告於調解時雖表示自 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對方請求太高云云,與卷內事證不 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1,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832-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林宏寓 被 告 李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森欣實業前路口處, 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幸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 ,460元(零件1萬2,090元、鈑金拆裝1,37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4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依規定讓車,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 1萬3,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第67頁)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幸中陳稱:我駕 駛系爭車輛由台61往台15方向直行,當我過路口後,對方駕 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突然擦撞我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則陳稱:我駕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由 豐隆家具往森新實業直行,經過上述路口時我停下來,結果 對方駕駛BBY-027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輪,擦撞到我的前 車頭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本件事故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林幸中為右方車,應認被告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 因,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因疏未 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6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27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日,已有4年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萬2,09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0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90÷(5+1)=2,015;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090-2,015)×1/5×(4+0/12)=8,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90-8,060=4,030】;至烤 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400元( 計算式:4,030+1,370=5,4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 ,惟系爭車輛駕駛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林幸中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 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林 幸中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80元(計 算式:5,400x0.7=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萬3,46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3,780元,已如 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3,780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元,及自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478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6,69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 1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未依讓路標誌指示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與A車發生 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96,99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496,992元(含零件1,214,154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 ,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6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632,47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49,640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63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154×0.369=44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154-448,023=766,131 第2年折舊值    766,131×0.369=28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131-282,702=483,429 第3年折舊值    483,429×0.369×(9/12)=133,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429-133,789=349,640

2025-03-31

CCEV-114-潮簡-1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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