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478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6,69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
1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未依讓路標誌指示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與A車發生
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96,99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496,992元(含零件1,214,154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
,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6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632,47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49,640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63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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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154×0.369=44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154-448,023=766,131
第2年折舊值 766,131×0.369=28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131-282,702=483,429
第3年折舊值 483,429×0.369×(9/12)=133,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429-133,789=349,640
CCEV-114-潮簡-1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