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李子豪
訴訟代理人 邵詩瑀
被 告 侯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鳳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文鳳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9,77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
除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及被告已賠付2,000元,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9,1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
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㈡數額及必要性
。
㈤原告目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並有自被告受領2,000
元賠償。
㈥原告目前大學2年級,有打工,時薪190元。
㈦被告高職畢業,現職油漆工,日薪約2200元至25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經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審諸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及被告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等各該過失情形,暨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3,614元、機車維修費94,1
59元(已扣除折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就診單據、MORRIS VESPA修車單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19至
23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一節,此經
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4年2月11日南市醫字
第11400001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
每日2,800元計算,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
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1頁)
,應屬可採,並可據以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數額為84,0
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當可認列為系爭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日後取除骨釘仍有看護必要云云(附民卷
第17頁),惟臺南市立醫院就此則函復稱:「原告日後有接
受取除固定骨釘手術必要,拔除手術無需專人看護」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91頁),可徵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應非必要
,自難准許。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㈥㈦)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應屬適當
。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321,773元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
前已述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25,241元(
計算式:321,773×70%=22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619元,並曾自被告受領
2,000元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44,622元(計算
式:225,241-78,619-2,000=144,6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2
2元,及自113年5月9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3,614元 不爭執 63,614元 ㈡ 機車維修費 94,159元 不爭執 94,159元 ㈢ 看護費 252,000元 備註 84,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數額過高 80,000元 合計 489,773元 321,773元 【備註】 爭執原告無3個月專人看護必要,且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KSEV-113-雄簡-24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