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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胞姊許淑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以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 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且先前被騙類型 為愛情詐騙,並非代工詐騙,詐欺集團取款方式為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後,由不知情之被告取款交付詐欺集團,並非由 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取款。因此,被告 所涉另案之詐欺類型、方式均與本案不相同,不能推認被告 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曾表示對於交付提款卡不放心,並曾表示拒絕提供密 碼,惟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會透漏自己真實身分,故於「 吳郁萱」提供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即對其所言信賴度提昇不 少,表示要考慮。且被告因而相信代工之事後,固曾表示拒 絕提供密碼,「吳郁萱」則以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才誤信其 要購買材料家庭代工,就得提供提款卡、密碼,故其提供行 為是合法用於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費。被告若對於帳戶供 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採取容任的意思,何必不斷質問「吳郁萱 」為何要取得密碼?足見被告係質問後,經「吳郁萱」確保 其帳戶係供購買材料及補貼後,才因確認提供帳戶、密碼與 詐欺集團無關,而予提供,故不該當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 犯關係。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一般人難以免疫,再加上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紀 錄中,對於代工與取得提款卡、密碼之關聯提出說明,而難 認該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縱認被告有罪,本件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雖指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不 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4年半,並曾從事包裝代工之 工作等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頁),是其為有受過 教育,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7頁),自堪認其對於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乙節,知之甚詳。何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 代工.鋼模」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其稱提供提款卡,即 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且以購買材料時使用個人之提款卡, 公司可以節省稅金,公司因而提供補貼之理由,向其解釋提 供提款卡與取得補助金間之關聯時,被告卻回以「我不想補 助金用提款卡」等語,在對方進一步以首次入職需要將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為由加以遊說時,被 告仍回以:「我考慮」、「我不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有想到是不是要借人頭帳戶」、「當時對方有給 我看公司的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我覺得怪怪的,這間 公司我從沒聽過,我到網路上查也查不到,對方還問我有沒 有別的銀行帳號是沒有在用的,可不可以給他,我覺得非常 奇怪,我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81頁),顯見在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已有所懷疑,被告尚且知道上網查證是否有該間公 司存在,並發現查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且其主觀上已想到對 方要借用人頭帳戶、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見其確已預見對方 可能係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蒐集人頭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極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本件被告 固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偵卷第29頁), 惟依上述被告與對方互動之反應,及知悉以上網查詢之方式 ,求證對方所述內容等各情,尚無從認其瘖啞之情形,有影 響到其對於資訊之理解、判斷及查證能力。又縱認其前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然綜上所述,仍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其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上訴意旨㈡固謂被告曾有所質疑,但在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後 ,對於對方之信賴度即有所提升,且在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無關後,始予提供,並無容任之意思等節。惟, 依卷內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於112年8月2 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於傳送「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 且表示彼此可因此互相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 告仍回以其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己要使用,華南銀行及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不在身邊,並稱改天再說等語(偵卷第80 至81頁),而對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要求其 提出提款卡之舉有所推託;之後於同年8月8日,對方再度詢 以是否要用提款卡辦理實名登記並申請補助金時,被告持續 回覆稱:「我沒帶卡片」、「我沒辦法寄出去」、「不要代 工就好了」、「我沒辦法...謝謝」、「我不給你密號」、 「你要我拿密號給你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3頁),足認被 告並未因對方上傳「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即因此信任對 方,而依舊存有諸多質疑。但後續被告未再進行更多之查證 或確認,竟在對方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寄呢?」、 「你有時間去寄嗎?」之後,就答以:「明天」等語(偵卷 第8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暱稱「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工廠地點在哪 ,對方沒有告訴我地址,只有告訴我公司名字,但我上網查 不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之帳戶 ,可能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工具,竟在無法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及對方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更對「吳郁萱」之 說法仍存質疑,而無從信賴對方或確信該帳戶用途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已 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然此並無礙於 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並 未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何共犯關係。又上訴意旨雖舉本 院另案判決之情形,然個案間之具體狀況有所不同,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後,即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上訴意旨所認之法律適用情形並無不同。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 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為瘖啞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沒收 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2023-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440-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70-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7570 號、第9354號、第19509號、第2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如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如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7、112、175、1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與LINE暱稱「吳鎮宇」之人交往,遭其愛情詐騙而 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一 時不慎受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深感抱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且無犯罪前 科紀錄,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現已與告訴人 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且與告訴人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5 3至15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沛 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3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仟藝 被 告 鄭穎駿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至被告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以致伊受有 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出系爭帳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系爭帳戶之所有款項(包括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 自己之款項),皆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領取一空,伊自始至 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臉書專屬拍賣 平臺Marketplace刊登商品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 6日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原告聯絡虛假臉書客 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填寫銀行 資訊等個人資料,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以供驗證,原告遂於同日10時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按:系 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9萬9 ,97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 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 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 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因無給付關係,故自不 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 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即 無給付關係,縱被指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開通臉書賣場而匯款9萬9,976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受詐欺集團網路愛情詐騙而提供系爭 帳戶(按:系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詐欺集團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 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 萬9,976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小-1765-2024123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慈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 關於「4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3544號卷第99頁)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而未 開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 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10 91號卷第107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均需仰賴 專業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陳述,亦有被告歷 次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感官障礙, 對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未開庭), 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刑 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 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翁慈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慈惠為瘖啞人士,其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費舍爾‧邁克爾」,「費舍爾‧邁克爾」再介紹通訊軟體LI NE暱稱「Steven BTS」,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聯繫之暱稱「Steven BTS」要求,翁慈惠將不知情之 葉秋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tev en BTS」,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成年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臉 書聯繫姜愛鳳,訛稱係在葉門、美軍軍醫,欲與其結為夫妻 等語,致姜愛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翁慈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翁慈惠隨後依「 Steven BTS」之指示,提領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St even BTS」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姜愛鳳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愛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翁慈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Steven BTS」對話紀錄截圖 (3)比特幣販賣機Google電子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翁慈惠坦承向另案被告葉秋忠借用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將告訴人姜愛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並依「Steven BTS」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1)告訴人姜愛鳳於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利」、LINE暱稱「 skynet delivery comp」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受騙後,自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翁慈惠所持用之葉秋忠的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年前借給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使用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遭詐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並經被告翁慈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殆盡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270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追加起訴書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金訴210字第113101032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被告以相同手法,使用不知情之葉秋忠國泰帳戶,詐欺其他人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姜愛鳳 愛情詐騙 ①12月21日9時9分  (遠東帳戶) ②12月23日9時8分  (遠東帳戶) ①150,000元 ②90,000元 國泰帳戶 ①12月21日4時43分、  100,000元 ②12月21日4時45分、92,000元 ③12月23日4時28分、90,00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7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即告訴人孫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⑶證人 即告訴人溫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⑷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⑸證人即告訴人曹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 之匯款明細影本、⑹證人即告訴人洪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⑺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證 述、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幸樺(被害人許芳瑞之阿姨)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委託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⑼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⑽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叫李湘蘭的女子,雙方一直聯絡聊天,相互關心,彼 此有好感認為是在交往,她說要出資20萬澳幣在臺灣開一間 服裝設計公司一起經營,但沒有臺灣的戶頭跟身分證,要先 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提出轉帳資料說已經匯過來,要我注意 一下,過幾天又轉傳給我臺灣監管會傳給她的訊息,說我的 帳戶未開通外幣功能,傳了一個連結要我跟臺灣金管會官員 林國泰聯絡確認,林國泰說要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 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就依照林國泰的指示把提款 卡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 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之林國泰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前述二帳戶,亦有前揭三⑴至⑽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李湘蘭」、 「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63至163頁)。 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 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 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李湘蘭」、「林國泰」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李湘蘭」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3年2 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及互傳照片認識彼此, 李湘蘭並陸續介紹自己現年35歲,澳臺混血,媽媽是臺灣人 ,爸爸是澳門人,已離婚未生小孩等家庭生活背景,表達欲 尋找喜歡對象之性格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與被告聊天後 互相產生好感,認為與被告有緣份可為男女朋友,頻繁關心 被告之工作、三餐、休息狀況,雙方進而以「老公」、「老 婆」互稱,李湘蘭甚至答應被告之要求回傳洗完澡後之相片 ,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 彼此,李湘蘭於過程中進而表示要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計畫在臺灣出資開立一家設計公司,要先匯款20萬澳門幣予 被告先行代為處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待被告 依其所託提供帳戶後,李湘蘭向被告表示已匯款並回傳匯款 證明予被告,告以跨境匯款需時一、二天,請被告注意到帳 後通知,之後李湘蘭繼告以被告其有收到臺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敬愛的李湘蘭 女士,您匯入的澳門幣20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 收款人王鑫瀚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請收款人 王鑫瀚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 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帳戶!謝謝。郵件:http://line.me /ti/p/~aaa0689』,並將之轉傳予被告知悉,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憑據該訊息與自稱金管會官員之林國泰聯繫,並依林 國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國泰,被告寄 出後數日因需使用提款卡,林國泰於113年3月2日(週六) 發訊息告以『目前幫您審核開通,審核通過我會第一時間通 知您,因為您的資金比較大又是第一接收所以時間會稍微長 一點,下禮拜就會幫您用好,如果您這幾天需要提領轉帳可 以到臨櫃都可以正常使用喔』,被告因而提供電話號碼及告 以林國泰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 新北店全家歸還,嗣被告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於113年3月 11日通知李湘蘭稱『我的卡被鎖了』,李湘蘭回稱『我的也是 呀,就是防止我們洗錢啊,他就是做了那個財力證明才會解 』。從而以被告與李湘蘭、林國泰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李湘蘭與林國泰一搭 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林國泰乃 金管會之人員,順利幫助李湘蘭之款項匯入,而難以察覺雙 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 為之可能。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湘蘭處理設立公司款項之意 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 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 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 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前詞所 辯,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湘蘭只是互加為好友,未曾謀面, 僅以LINE文字訊息及少數通話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 關係,對方竟願意無故匯入款項,顯與常情有為,又被告對 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未經查證,卻 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 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 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 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為職業軍人 ,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 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 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 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孫鎮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孫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02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11分 2萬元 2 溫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許佩珍之人加入溫晉安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溫晉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1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2萬元 3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楊麗鳳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楊麗鳳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日09時0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曹益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誆騙賣精品賺差價可獲利,並使曹益源加入暱稱趙溫雅,再透過假精品網站,詐騙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5分 2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7分 2萬5000元 5 洪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洪平修投資電商可獲利,洪平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偌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林偌然投資股票可獲利,林偌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8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7 許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telegram,假冒許芳瑞好友,誆騙許芳瑞買賣商品,因而使許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5萬元 8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趙溫雅之人加入陳添財為好友,誆騙買賣品賺差價可獲利,因而使陳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0分 1萬8985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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