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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念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 考量各次行為態樣,4次竊盜犯行部分發生時間部分有所間 距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3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1日 112年07月10日 ①111年01月26日 ②112年01月31日 ③112年02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25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9月22日 113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3月27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7

CYDM-114-聲-14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欽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異,並酌量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總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 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6日

2025-02-27

CYDM-114-聲-13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義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 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而前 開各該罪經定執行之刑既已達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即120 日),縱有如附表所示其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亦無 從宣告逾外部性界線之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2罪) 拘役30日 (4罪)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2次) ①112年6月12日 ②112年7月25日 ③112年8月7日 ④112年9月30日 112年6月12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 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3日 112年6月1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8月3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417、9755號(聲請書僅記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應補充) 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417、9755號(聲請書僅記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0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025-02-27

CYDM-113-聲-1139-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70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及113年度東原簡 字第1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 行為時間有別等情,兼衡規範法律目的及受刑人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2年12月26日4時5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06.14 113.05.06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19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2025-02-27

TTDM-114-聲-101-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武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正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郭武正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 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 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 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9、10、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 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6、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0月16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355、1347、1356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2年度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97號 (112年度執歸緝字第6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69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236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944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205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241號) 易科罰金繳清 指揮書執畢日:114年9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3年6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3年10月12日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竊盜 藥事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763、3541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8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04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8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7號 指揮書執畢日:114年1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1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11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6年8月12日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7、266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402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402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2號 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1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27號) 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28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35號 指揮書執畢日:117年7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9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5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11月12日

2025-02-27

TTDM-114-聲-10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61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及113年度原簡字 第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行 為時間有別等情,兼衡規範法律目的及受刑人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6日13時4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3.04.16 113.05.07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6.18 113.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業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TDM-114-聲-92-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 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智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 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陸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7/9 112/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3/1/4 113/5/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2/16 113/7/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苑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苑柔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汪苑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8/28 113/4/2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10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1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時間相隔近1年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NHM-114-聲-15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瀚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1年8月24日)前所犯。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 執行刑調查表)2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及編號1、3、4、5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計算式:3月+7月=10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5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10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 111年7月21日 同左 111年8月24日 編號1、3、4、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110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3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4 共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110年7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5 共同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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