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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藍麗香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麗香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配偶即訴外人王金城原經營雄麒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麒公司),為經營公司而借貸債務,聲 請人因為王金城之配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參與公司經 營管理。又雄麒公司積欠債務後王金城至今不知所蹤,聲請 人並獲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准予離婚,整個離婚過 程王金城皆未出席,故聲請人無法請求王金城清償該部分債 務。雄麒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 人不知有無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附卷可 稽(調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1頁),但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295元(本院卷第83 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33元(本院卷第87頁)、富邦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103元(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總額為631元(計算式:295元+233元+103元=631元) 。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癲癇需長期追蹤病情,且因罹患 左眼無眼球症,左眼無視力無光覺,長期未有正常工作(本 院卷第42頁);因右眼尚有視力,且癲癇在台灣法規中不在 重大傷病卡的條文中,故未能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本院卷第4 3頁);聲請人母親名下帳戶尚有一筆父親的手尾錢十幾萬元 ,故尚不符合家庭總收入金額,申請中低收入戶遭駁回,需 要滿一年後才能再申請(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目前協助 胞姊藍麗珠教授私人羽球課程,每月給付其零用金3,000元 至5,000元(本院卷第42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神經內科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藍麗珠出具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 至81頁、第123頁),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本院聲請人 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暫認定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 元。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聲請人 陳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由胞姊藍麗珠補足(本院卷第127 頁);藍麗珠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妹妹身有疾病無法適 應正常人的工作強度,故本人建議其不用勉強外出工作,有 時間就在家裡陪伴並協助母親,本人並會依其需求,按月給 付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並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 足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證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 係自行負擔3,000元至5,000元,餘由藍麗珠負擔。從而,本 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3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 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消債清-66-20241017-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倪雅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戴嘉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倘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約,將保單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47萬0,375元扣押在案,並定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進行分配。惟聲請人現已獲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獲准進入清算程序,並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案件審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 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5號裁定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揆諸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即無 由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餘地,聲請人受 有執業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而為協助,不應不諳上開規定,卻 猶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自難認本件聲請合法 且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於法未合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09

PCDV-113-消債全-90-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關 係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爾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嘉志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為 被繼承人蔡爾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民 國112年8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爾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爾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蔡爾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爾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爾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爾洼欠繳聲請人97年至112 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875,301元,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 遺產管理及稅捐之徵收,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90 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戴嘉志律師(業徵得 同意)為被繼承人蔡爾洼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4

TPDV-113-司繼-12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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