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藍麗香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麗香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配偶即訴外人王金城原經營雄麒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麒公司),為經營公司而借貸債務,聲
請人因為王金城之配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參與公司經
營管理。又雄麒公司積欠債務後王金城至今不知所蹤,聲請
人並獲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准予離婚,整個離婚過
程王金城皆未出席,故聲請人無法請求王金城清償該部分債
務。雄麒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
人不知有無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附卷可
稽(調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1頁),但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295元(本院卷第83
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33元(本院卷第87頁)、富邦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103元(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總額為631元(計算式:295元+233元+103元=631元)
。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癲癇需長期追蹤病情,且因罹患
左眼無眼球症,左眼無視力無光覺,長期未有正常工作(本
院卷第42頁);因右眼尚有視力,且癲癇在台灣法規中不在
重大傷病卡的條文中,故未能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本院卷第4
3頁);聲請人母親名下帳戶尚有一筆父親的手尾錢十幾萬元
,故尚不符合家庭總收入金額,申請中低收入戶遭駁回,需
要滿一年後才能再申請(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目前協助
胞姊藍麗珠教授私人羽球課程,每月給付其零用金3,000元
至5,000元(本院卷第42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神經內科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藍麗珠出具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
至81頁、第123頁),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本院聲請人
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暫認定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 元。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聲請人
陳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由胞姊藍麗珠補足(本院卷第127
頁);藍麗珠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妹妹身有疾病無法適
應正常人的工作強度,故本人建議其不用勉強外出工作,有
時間就在家裡陪伴並協助母親,本人並會依其需求,按月給
付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並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
足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證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
係自行負擔3,000元至5,000元,餘由藍麗珠負擔。從而,本
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3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
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消債清-66-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