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富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
同)17,0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29
日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所提供
清算資產表附表1至3項所示,債務人名下所列不動產應屬債
務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懇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
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
經新竹縣○○鎮○○○○○○000○○○○○000號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對
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
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17
,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
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薪資為17,000元,且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勉力
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
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