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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靉蓉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游學良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疑慮,擬終止租約,吳靉蓉 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游學良辦理退 租事宜,然因押租金相關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將游學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 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個人住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 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游學良行使權利。 二、案經游學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9、155至15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前往系爭房屋辦 理退租,當場出示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合約書、收 據放在桌上,準備換回押租金,不料告訴人游學良拒絕返還 押租金,反而拿取上開物品轉身離去,還鎖上房屋大門,我 的鑰匙、合約書被拿走,恐遭囚困屋內,日後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立即追出,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在鞋架上,正蹲 在地上穿鞋,為防衛自己權利,一把搶回,事後檢視始悉多 拿告訴人之鑰匙,並無強制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系爭房屋,而於112年7月12 日14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退租,過程中取走告訴人 所有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45至46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 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49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宙蒲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是保證人,因被告要求解除租約,我們 相約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因為 對方是提前解約,須由押租金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 害賠償,我有攜帶2萬6000元準備退還,我到現場的時候2樓 的門已經打開,被告在屋內,我當時帶著自己的鑰匙、鐵捲 門遙控器,一進門就先放在桌上,以便辦理退租,我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鑰匙2副(承租人用)、合約書還給我,並開立 退還押租金的收據,等我拿回這些東西就會退還押租金,但 是被告當場情緒不穩,一把將我放在桌上的物品全部拿走, 然後就自己打電話叫警察,我覺得被告情緒控管不好,無法 溝通,就先行離開,退租程序因而未能完成;被告拿走的鑰 匙有10幾枝,包括系爭房屋1至4樓的備份鑰匙、我住處的鑰 匙、我的機車鑰匙,還有1個鐵捲門遙控器,之後我只能使 用其他備份鑰匙或換鎖等語(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  ⒉次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經拍 照附卷,其數量、特徵詳如附表所示(偵卷第46、47頁、本 院卷第133、135頁)。而證人吳宙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簽約時告訴人交付2副鑰匙給我們,各有大門、信箱及內 外兩道門的鑰匙各1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約時告訴人給我和吳宙蒲2副鑰匙, 每副都有4枝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並無二致,足認被告 、吳宙蒲承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鑰匙應為2副各4枝,且彼此 相同,與卷附前開被告自承自現場取走之鑰匙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47頁),其中並無「2副」、「各4枝」、「彼此相 同」之鑰匙。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出示隨身 攜帶之機車備份鑰匙(原審卷第101頁),與丙鑰匙①、②對 照,二者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特徵相符。佐以證人朱 德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立即趕往 系爭房屋,抵達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直 講、一直講,有提到妨害性自主部分,我們就將被告送到婦 幼隊專責處理,我在現場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 到現場表示被告把他的鑰匙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 ),可知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其鑰匙遭被告取走 之事實。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時,將告訴人攜至現場、放置在 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告訴人住 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內將我放在桌上的鑰匙、鐵 捲門遙控器一把拿走,她當時情緒激動,我認為談不下去就 先離開,我沒有拿走被告持有的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 、合約書,我就是人離開而已,也沒有將被告關在屋內,我 關她幹嘛,所以不是像被告說的我先把她的鑰匙、合約書拿 走,走到屋外穿鞋時,她才從鞋架上搶回去,被告拿走的全 部都是我的鑰匙,簽約時交給承租人的鑰匙被告當天並沒有 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1至85頁),全然不合。觀諸被告主 張:「當你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你,他要離開的時 候,我必須要在1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鑰匙 放在鞋架上……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 去分辨是不是你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但是我 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情節(原審卷第96頁),不僅與 一般房屋無法由外部「反鎖」之常理不符,亦即告訴人實不 可能在離開系爭房屋時關上屋門將被告囚禁在內,否則被告 何得如其所述自行開門、從屋外鞋架上取回鑰匙、合約書等 物品,且依被告前開陳述,其誤取告訴人之鑰匙係因遭被告 妨害性自主而有「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 是你的鑰匙」之急迫情狀,此與被告前稱係取回鑰匙後始遭 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狀完全相反(偵卷第9頁),其說詞 矛盾,已難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案發現場拿走的鑰匙3串(如 附表所示)都是我的,因為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偵卷 第46頁),與證人吳宙蒲前開證述: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只 有交付鑰匙2副、各4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明顯扞 格,嗣即改稱:告訴人簽約時確實交付2副鑰匙各4枝等語無 訛(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告訴人簽約 時交付之鑰匙為甲鑰匙①、③、⑤及②、④、⑥編為2副(本院卷 第129、13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先將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 (承租人用)取出,準備返還告訴人,衡情應不至僅出示其 中1副、刻意保留1副或部分鑰匙,被告亦未作此主張,則被 告「當場取回」之鑰匙理應有2副各4枝,縱經合串,亦應為 1副8枝,然則被告自承「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如附 表)實無任何一致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系爭房 屋內將其所有之鑰匙(包含系爭房屋備用鑰匙)取走,而非 被告先出示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因告訴人 將之取走而由被告搶回之情,方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是為 了防衛自己權利,搶回我承租系爭房屋持有的鑰匙,誤將告 訴人的鑰匙一併取走云云,並非事實。至告訴人事後於對話 群組雖僅提及「你請將租約鎖匙還我即可」(本院卷第77頁 ),然其前後密接時間內均僅與吳宙蒲對話,而非取走其鑰 匙之被告,告訴人未對之有所主張,無悖常理,遑論被告亦 坦承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前開對話紀錄實不足為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鐵捲門 遙控器取走,拒不返還,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各該物品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終止租約之糾紛, 致生本件之動機、起因,及被告擅自為上述行為,足以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方法,及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方式之嫌 隙,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就被告 取走之鑰匙、遙控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鑰匙串 鑰匙枝數 特徵 備註 1 甲鑰匙 6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②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③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⑤平頭平面鑰匙1枝 ⑥花形平面鑰匙1枝   附綠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本院卷第133頁 2 乙鑰匙 4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PAT.I341895」壓印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鑰匙1枝 ③圓形平面鑰匙1枝 ④平面鑰匙1枝    附藍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右方 3 丙鑰匙 4枝 ①黑色鑰匙頭(大)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小)鑰匙1枝 ③花形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偵卷第47頁照片下方、本院卷第135頁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52-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2號 原 告 奇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永煌 被 告 戚慧心 訴訟代理人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13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9萬元予被告 。嗣於111年10月2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提前 2個月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已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卻僅返還押租金432,000 元,尚欠其餘258,000元拒不返還。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曾經 商請被告降低租金30%,期間共計6個月。嗣原告表示提前終 止租約,但未經被告同意,自應追繳前開減免之租金差額共 計198,000元(計算式:110,000×30%×6=198,000)。本件押 租金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均已返還原告,原告無從再為請 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 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 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定 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消滅,但在 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遵期通知後,提 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定之形成權,一 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待他 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為民法 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具體確定,如契 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以當事人之約定 為準。  2.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訂定系爭租約,由原告以月 租11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5日起 至113年4月4日止,並於其中第14條定有「租賃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於2個月前提出。」之 條文,有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11 -15頁、北簡卷第56-5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前開約定提 出終止契約後,尚須其同意始能生效等語,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訂定契約,亦得以合意終止契約,為契約自由原則下當然 之理,本無須贅言。系爭租約既特別訂定前開第14條之明文 ,應認該條文係授予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期2個月通 知,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權,較為合理。原告於111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通知其擬於112年1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經被告收受並知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北簡卷第 57頁),且合乎2個月前先期通知之約定期間,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應於112年1月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押租金之處理:  1.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 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 ,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 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 ,認其對承租人有租金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而主張以押租 金抵充者,自應由出租人就該等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69萬元予被告,惟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其中43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北簡卷第57頁)。其辯稱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應追繳先前6個月間減免之30%租金共計198,000元, 並以押租金抵扣等語,然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於約定減免租 金時有附加此等條件。除此之外,復經被告自陳無其他抵扣 押租金之事由(北簡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能 證明其有得以押租金抵充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押租金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押租金餘額258,000 元,即屬有理。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5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司促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6742-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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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賴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 ,5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終 止系爭房屋租約,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被告 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原告無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經被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且應給付違約金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 (下稱原第一審),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 原第一審時提出請求上開押租金返還之抗辯,經原第一審採 為證據而業已全部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違約金,並無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押金未還之事實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以為證,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金1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系爭房屋押金為16,500元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 押金業經原第一審抵充原告應給付之部分違約金完畢等語, 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事實,經本院調取110年中簡字第1690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附卷,原第一審 之判決為上訴審維持,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不搬遷 ,因此產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而違約金之判定,原第一審得 心證之理由欄第㈢點內容載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0年3 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13000元 ×3=39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2500元(39000元-16500元=225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 。」等語。足證原第一審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被告押 金16,500元,在精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時業已抵充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500元違約金。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受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判斷認定結論 之拘束,以避免判決歧異,造成矛盾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押金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3435-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陳燕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 並交付被告2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作為押租金。嗣因被告不斷 以電費相關事項干擾,且不願意修繕冷氣致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伊遂於111年11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押租金,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 113年7月30日開庭所述,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已約定兩造於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伊有權不接 受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要求,並要求原告居住至系爭租約期 滿,況原告未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致伊因拆除招牌而支出5,000元費用,是伊有權利沒 收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原告並交付2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 予被告作為押租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2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定:「本契 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 外,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租賃住宅 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乙方(即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致難以繼續居住 者,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 賠償」乙節,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堪認兩造間已約定除符合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所載特 定情形外,兩造均不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系 爭租約。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請求被告修繕冷氣未果,而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反面) ,皆係關於兩造間因電費及系爭房屋使用所生爭執,核非系 爭租約第17條所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且綜觀該對話 紀錄全文,均未見原告有何催告被告修繕冷氣之舉,原告復 對於該冷氣有何修繕之必要、不予修繕是否即使系爭房屋未 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致難以繼續居住等情,未能具體說明 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可採。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雖似曾於111年11月27日有欲提前解約之相關表示, 惟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則仍傳送「記得繳租金」、「一切照 合約來」、「匯款完記得通知」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復自承 被告曾要求原告續租、後續要求原告繼續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兩 造既對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片面以前開事由主張終止該租約,故 原告所為兩造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並 不足採。  ㈢末按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 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故於租賃契約終了時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當然抵充;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 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又抵充乃 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亦得以押租 金抵充欠租,於此情形等於出租人拋棄押租金返還期限之期 限利益,承租人無反對之權利。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既未於 所約定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有繼續繳 付租金之義務,而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傳送內容為「既然你要多收這個月租金…(略)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原告所給付 被告之租金至多僅繳至111年12月份,則至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即112年8月31日前,原告尚積欠被告112年1月至8月之租 金未付,而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本有以押租金抵充欠租之 權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應無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既得以押租金抵充欠租,而無庸返還押租金2萬元 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而支出5,000元費用,故有權沒收押租金云云 ,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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