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亞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
Telegram暱稱「祖先財神」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祖先財神」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亞蓁依「祖先財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旋
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祖先財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李健煬、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
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被害人李健煬
、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晴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7、29至30、89、91、105至10
9、111至112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祖先財神」,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
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祖先財神」
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
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祖先財神」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祖先財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祖先財神」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
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祖先
財神」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
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㈤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警詢(未經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各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祖先財神」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
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
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庭呈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8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日內受「祖先財神」之
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將全數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祖
先財神」,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李健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健煬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健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2分、57分 30,000元 50,000元 (李健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吳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臉書向吳嘉純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吳嘉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5分 27,050元 (吳嘉純)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江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江任軒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江任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1時 15分 11,123元 (江任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18分 11,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黃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臉書向黃以安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黃以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0時 45分 29,066元 (黃以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7分至58分 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秉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陳秉生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陳秉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4時 32至33分 73,085元 (陳秉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至48分 7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查詢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王姿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王姿晴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王姿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7時 4分 16,988元 (王姿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2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TNDM-113-金訴-23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