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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亞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 Telegram暱稱「祖先財神」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祖先財神」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亞蓁依「祖先財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旋 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祖先財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李健煬、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 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被害人李健煬 、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晴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7、29至30、89、91、105至10 9、111至112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祖先財神」,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 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祖先財神」 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 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祖先財神」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祖先財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祖先財神」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 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祖先 財神」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 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㈤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警詢(未經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各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祖先財神」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 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 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庭呈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8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日內受「祖先財神」之 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將全數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祖 先財神」,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李健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健煬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健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2分、57分 30,000元 50,000元 (李健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吳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臉書向吳嘉純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吳嘉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5分 27,050元 (吳嘉純)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江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江任軒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江任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1時 15分 11,123元 (江任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18分 11,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黃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臉書向黃以安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黃以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0時 45分 29,066元 (黃以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7分至58分 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秉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陳秉生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陳秉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4時 32至33分 73,085元 (陳秉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至48分 7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查詢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王姿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王姿晴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王姿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7時 4分 16,988元 (王姿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2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丞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丞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張愉萍、黃以諾及被害人鄭立言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 67至8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水工程、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郭丞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慶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以每張8萬元對價將帳戶交給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使用,他說是合法的娛樂城公司,帳戶要做簽賭資金匯出匯入,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他有先借我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及被害人鄭立言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提出之對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張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佯稱買家已匯款並提供假連結網站,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開通金融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 2 鄭立言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4,055元 3 林佑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上,佯稱買家因其在賣場上未認證,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前ATM操作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8分許 2萬6,123元 4 楊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5 黃以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ARd平台上,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銀行重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6 蕭勝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蝦皮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協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許 1萬8,06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子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甲○○、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子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如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找工 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警卷第5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37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號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49至50頁)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39頁),與其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至於告訴人乙○○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惟被告於113年間甫因洗錢防制法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5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子 張○坪(0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經對方告知需提款卡以實名登記材料,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並先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遭法院判刑確定,理應清楚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卻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其辯詞顯不可採,其本件幫助詐欺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帳戶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本件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 113年3月15日20時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  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6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2 乙○○ (告訴) 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4分 1.4萬9,985元 2.1萬1,082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桀(原暱稱為「 勝」,下同)」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黎桀」指定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黎桀」使用甲、乙 帳戶。「黎桀」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 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從事保 全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乙○○至「全家好賣家」網站刊登商品,並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4月6日15時27分許 41,041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3年4月4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戊○○至「7-11賣貨便」網站開立賣場,並需以匯款方式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 (1)113年4月6日14時38分許 (2)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 (1)49,983元 (2)49,988元 甲帳戶 3 癸○○ 自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在IG上刊登虛偽之販售福袋訊息,待癸○○匯款購買後反悔,遂對癸○○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退款云云。 113年4月6日14時44分許 14,056元 甲帳戶 4 丁○○ 自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丁○○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丁○○至「7-11賣貨便」網站開立賣場,並需以匯款方式通過認證云云。 113年4月6日14時46分許 10,985元 甲帳戶 5 辛○○ 自113年4月5日18時許起,對辛○○佯稱:可協助貸款,但因貸款程序出問題,需匯款處理云云。 113年4月6日15時5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6 己○○ 自113年4月6日15時起,對己○○佯稱:己○○中獎,需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4月7日0時8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7 壬○○ 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對壬○○佯稱:壬○○中獎,需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4月6日16時52分許 31,015元 乙帳戶 8 甲○○ 自113年4月6日12時起,對甲○○佯稱:甲○○購買商品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13年4月6日   15時42分許 (2)113年4月6日   15時48分許 (1)49,989元 (2)39,088元 乙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5-20241231-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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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聖涵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小魚乾」之LINE帳號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魚乾」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給「小魚乾」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小魚乾」在通訊軟體LI NE聊天,「小魚乾」說要開虛擬貨幣公司,需要資金進出之 帳戶,就叫我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她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 「小魚乾」使用,嗣「小魚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 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 佳偵字第11207878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23至25、 63至71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2259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滕麗蘋、邱美育分別提 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滕麗蘋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影本、告訴人邱美育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 圖、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魚乾」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577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31、33至51、53至61頁,警 二卷第27、31至37、39至47頁,外置卷第1至715頁、本院卷 第43、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 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貨及清潔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依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小魚乾」先向被告稱要 找人幫忙註冊平台,通過認證公司會給新臺幣(下同)2,00 0元薪資等語,被告先回覆「可以我想想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1至2頁);嗣後被告仍依「小魚乾」指示下載該平台應 用程式,「小魚乾」並要求被告在個人檔案中填入其基本資 料,被告則回覆「為什麼、妳不要騙我欸」等語(見外置卷 第38至40頁);在「小魚乾」傳送偽造之身分證件照片與被 告後,被告回覆「可以不要啊本來就是了啊現在詐騙集團怎 麼多」等語(見外置卷第59頁);「小魚乾」隨後要求被告 去郵局開立個人存款帳戶,並表示會幫忙申請2,000元之勞 務費,被告則回覆「可能沒辦法、主管不要、老闆不給請假 」等語(見外置卷第99至100頁);「小魚乾」向被告表示 車被閨蜜開出去刮壞了等語,被告隨即反問「可以看妳的車 嗎」等語(見外置卷第305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辦 理好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現金寄送6,000元給 被告,被告則質疑「卡寄過去我要怎麼領錢、有點不好欸」 等語(見外置卷第316至317頁);「小魚乾」要求被告拍攝 清晰個人照片作平台註冊審核之用,被告則多次表示要先看 「小魚乾」樣貌,「小魚乾」要求被告先提供照片,被告即 回覆「那我不要了」等語,但嗣後仍提供照片並反問「妳不 會拿去亂用吧」等語(見外置卷第321至325頁);又被告向 「小魚乾」要求手機號碼,「小魚乾」並提供與被告後,被 告即質疑「真的妳手機號碼?」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查 詢「小魚乾」提供之手機號碼所註冊之個人id,詢問「小魚 乾」為何該手機號碼註冊帳號為「租SM小說」之不明人士, 並要求「小魚乾」以其提供之手機號碼打電話過來(見外置 卷第346至348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被告則回覆「沒有綁好老婆會封鎖我嗎」等語 (見外置卷第461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 過程,足認被告並非完全信賴「小魚乾」之說詞,對「小魚 乾」之要求一開始均有所推託而不願立即配合,而藉由被告 質疑「小魚乾」及自行查證其說詞真實性之過程,被告理應 可察覺「小魚乾」說詞中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不法 ,參以被告曾多次對「小魚乾」提及「妳的個人問題好人壞 人而已」、「我怕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老婆真的不是 詐騙集團嗎」、「我也不想騙老婆,真的會怕」、「也會怕 遇到詐騙呢」等語(見外置卷第56至57、605至606、609頁 ),被告顯然已對「小魚乾」真實身分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乙事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魚乾 」前,曾向「小魚乾」再三確認「我問一下傳給妳郵局錢會 自動轉錢出去嗎」、「郵局的錢會轉出去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375至376頁),於提供帳號、密碼時仍再次詢問「我的 錢不會動到吧」、「老婆妳不會我存摺在洗錢嗎」等語(見 外置卷第6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覺得對 方在做違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魚乾」後, 將無法控制其帳戶內資金流動,且本案郵局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亦有所認識。  ⒋末以,被告不知道「小魚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及 工作為何,從未見過本人,對於「小魚乾」所稱欲設立虛擬 貨幣公司之名稱、負責人、運作方式等相關事項亦未加以詢 問並有相當了解,即依其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4、91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小魚乾」尚非熟識 ,並未在現實生活中有何實際相處與交集,二人間顯無特別 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已多次懷疑「小魚乾」之真實身 分、及其是否要騙取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對「小魚乾」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緣由亦不甚了解,無從確保「 小魚乾」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甚者被告已明 確對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提出質疑,且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但為了想賭賭看是否能因此與 「小魚乾」進一步交往(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所以最後 仍配合「小魚乾」之要求,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 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 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 ,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 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與「小魚乾」進一步交往之個人私益,而輕率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李秋玉 已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然未到庭而 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到場之 告訴人李秋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對告訴人李秋玉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等語(見 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滕麗蘋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社群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好友(ID不詳),後來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至立鴻投資網站(https://m.nazccu.top/app999/)進行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已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5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2時59分許 4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邱美育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接續在同年9月29日經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2時52分許 8萬元 3 李秋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騙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4 羅伊人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在LINE群組發現群組成員分享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該詐欺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佳佳」、「賴憲政的老師」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3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秋玉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NDM-113-金訴-178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 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妃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一二六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吳芃 妤、鄧碧絨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妃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以下合稱告訴 人吳芃妤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吳芃妤等5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有 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 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吳 芃妤、鄧碧絨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薛妃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妃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16時45分前某日之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1 樓7-11新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薛妃君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芃妤提出之存款明細表1份 3 告訴人葉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芯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請證人何銀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證人何銀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鄧碧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陳霈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芃妤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吳芃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14分 10,000元 2 葉芯瑜 於112年12月29日起,假冒臉書買家向葉芯瑜佯稱需依指示實名認證,否則葉芯瑜臉書帳號將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24分 30,200元 3 何銀珠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何銀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3分 8,000元 4 鄧碧絨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租屋廣告,向鄧碧絨佯稱看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 12,000元 5 陳霈綺 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起,假冒臉書買家向陳霈綺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45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6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 9,988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底起,加入綽號「7」、「阿翰」、 「Free」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7」之人聯繫並接受指示, 由許偉志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提款卡後至ATM提領贓款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偉志遂與綽號「7 」、「阿翰」、「Fr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Free」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 ,對陳玟瑗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瑗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8日9時54分、5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由 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2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嗣綽號「7」之男子即指示許偉志 搭乘綽號「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許偉志並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拿取上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並搭乘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去提款,許偉志乃於11 3年5月8日10時17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鼎利門市,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7,000元,復接續於 同日10時27分至2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 商鼎鑫門市提領5筆,分別為2萬、2萬、2萬、2萬、2萬,提 領共計12萬7,000元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上開由綽號「 阿翰」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陳玟瑗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1-24頁;偵卷第27-29頁)。此外,並有陳玟瑗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2-34頁)、統一超商鼎利門市熱 點資料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1-43頁)、統一超 商頂鑫門市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5-47 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卷第51-54頁)、被告至統一超商鼎利門市取款之監視器截圖 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65頁)、被告至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取 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77頁)、車手提領一 覽表(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辨 識紀錄(見警卷第79頁)、陳玟瑗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頁)、陳玟瑗提出之萬州金業投資網站登入介面 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33、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玟瑗,使 其於前揭時間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被告 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7」、「阿翰」、「Fr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陳玟瑗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 際造成陳玟瑗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陳玟瑗成立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陳玟瑗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陳玟 瑗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 ,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 素行(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然尚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29、83-86頁之前 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陳玟瑗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2萬7,000元、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陳:伊113年4月底開始這份工作時,第1 次持卡片去超商提款時,不小心密碼錯誤,遭到鎖卡,詐詐 集團上游就跟伊說要賠錢,然後就叫伊繼續工作提領款項做 為賠償,故至今還沒拿到報酬,上游也沒有跟伊說報酬如何 計酬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用以 提領遭詐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 告提領後放置於上開由綽號「阿翰」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而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9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本安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陳曉玲」使用。「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 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 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 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乙○○及己○○和解(和解合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被告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 115,012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9,99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9,98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3分許 81,017元 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3 己○○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己○○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30,127元 乙帳戶 4 甲○○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47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11,060元 5 丁○○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顯示未實名認證,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51分許 23,022元 甲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 、「小允」、「創新計劃」、「炘亭」等為首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述),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林宏倫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高慶忠、周圓 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由「總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 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林宏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隨即在 提款機附近巷弄內,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慶 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慶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倫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證人曾的袙、沈綉津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未達一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或客服人員名義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方式為之,難認 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 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 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 客服」、「小允」、「創新計劃」、「炘亭」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 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層轉至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飛機暱稱「總裁」、「 精品會館」、臉書暱稱「太上皇」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 第22896號、第2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且於113年12月4日判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 與之成員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高慶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恆豐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15日20時1分,謊稱股票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高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38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12時、12時1分、12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訴人高慶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圓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小允、恆豐於113年5月7日,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周圓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程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創新計劃於113年5月7日22時,謊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程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張程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溫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溫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3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溫逸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溫逸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苡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佯裝買家,謊稱加入全家好賣+認證等語,致曾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46,101元 113年6月15日21時11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 5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曾苡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曾苡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國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炘亭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佯裝買家及客服專員,謊稱協助解決拍賣帳號問題等語,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108元 113年6月15日21時20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徐國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阿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開戶後至同年 6月24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朱景薇、張榆珍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 阿美遂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景薇、張榆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阿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後 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塞在提款卡 套裡,我申辦完畢就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還有 手機都一起放在斜背包裡,我後來去買飲料,有拿錢出來, 買完飲料付完錢我就回家,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掉了   ,我遺失的就只有提款卡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朱景薇、張榆珍等2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朱景薇、張榆珍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郭阿美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朱景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紙、朱景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 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張榆珍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張榆 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29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   。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 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 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就本案提款卡申辦後之狀況與申辦緣由,於警詢供稱 :這個帳戶是我開立的,我們家裡有宮廟要使用,提款卡在 我開戶後第二天(6月20日)19時30分逛武聖夜市時遺失, 存摺及印章都在我這裡,我不知道我提款卡遺失,是後來第 一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掉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有開池聖 宮,需要一個帳戶讓信徒匯款,我就申請我的帳戶給他用, 我先生的帳戶之前也因為事情被凍結了,我申辦完就放在我 隨身的包包,是逛夜市時不慎遺失提款卡,我是6月19日申 辦,現辦現領,出來就遺失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本院供稱:第一銀行帳戶 是我開的,我帶了身分證、印章去辦,當天就拿到提款卡跟 存摺,我辦好後就把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存摺跟手機放 到我斜背包裡,我後來去買飲料,買完飲料付完錢我就回家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從我開 戶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我都沒有看我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也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被 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供稱提款卡在申辦隔天即113年6月20 日晚上逛武聖夜市時遺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開戶後有 去買飲料而拿錢,未再供稱係逛夜市時遺失,就可能遺失之 狀況或稱逛夜市、或稱買飲料拿錢時,前後並不一致,且被 告警詢供稱申辦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逛武聖夜市時遺失,然 其所稱之113年6月20日為星期四,實非一般武聖夜市營業時 間,其卻能於該日逛武聖夜市時遺失提款卡,其供述之真實 性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申辦帳戶之目 的係因家中宮廟需使用帳戶,惟其復於本院供稱申辦後未再 查看提款卡、存摺在哪裡,直至員警通知始知悉,而被告係 於113年6月19日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若其開設帳戶目的確實係為家中宮廟使用 ,理應於申辦完畢短時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 會開設帳戶後卻置之不理完全未曾查看?  ⒉再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裡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501314,意思是「我一 生一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供稱:提款卡密 碼是我自己設的,是「501314」,這是我跟我先生說我想去 辦銀行的卡,我想辦一個比較好記得「501314」,我愛我先 生一生一世,這樣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 ),則上開密碼顯然係被告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比較 好記憶之號碼,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 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一 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 ,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 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動 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 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放在提 款卡套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卡套內有書 寫密碼,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衡以 被告自承其原僅有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 19日開戶,於同年6月24日該帳戶即有不明款項12萬元、9萬 6千元匯入,且旋遭使用提款卡領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上開款項匯入、領出與其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甫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僅5天,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情亦顯與現今 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意申辦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紙張放入提款卡套內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 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係成年 人,其雖僅有國小畢業,然其供稱家中尚有經營宮廟,顯然 仍有宮廟事務需協助處理、與信眾接觸,並非與外界少往來 接觸之人,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復自承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他人可將錢轉 入、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 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 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景薇、張榆珍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景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在臉書發文佯稱有房屋欲出租,朱景薇遂以LINE與之聯繫,對方續佯稱若其預付款項可優先看屋,看屋後不承租將再退款云云,朱景薇因此陷於錯誤,為求預先看屋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0時43分 8000元 郭阿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榆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榆珍結識後,於113年5月24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代購3C產品,若有客人下單,可透過供應商出貨,即可順利取回貨款與利潤,獲利穩定,但須由其墊付客人貨款云云,因此致張榆珍陷於錯誤,配合預先支付貨款,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1時53分 23745元 同上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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