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
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
,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
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
(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
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
」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
」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
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
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
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
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
、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
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
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
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
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
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
「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
、「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
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
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
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
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
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
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
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
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
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
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
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
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
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
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
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
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
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
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
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
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
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
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
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
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
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
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
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
,「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
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
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
「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
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
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
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
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
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
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
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