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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陳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 1之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 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4、15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 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編號1外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 稱係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 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本案帳戶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 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 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本案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行照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 車車險時發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 戶遭到警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3頁)。嗣因被 告之本案國泰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 警詢時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 了(見警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 日拿國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 時候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 都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原 審審理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 提款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 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倘 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 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只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顯有疑義,難 以採信。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摺並 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 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0頁、原審卷第83-85頁) ,足證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應可深知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妥善保管,卻 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所 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 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令人存疑。  ⑷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因為我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惟衡情一 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 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 與常情有違。嗣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 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但被告並 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 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 情節殊難想像,自無可採。  ⑸又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而依卷附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采筠 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 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 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金融帳戶之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 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 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 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  ⑶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不明人士手中,極 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 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 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 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 本案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本案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 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出10元;本案郵局帳 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 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 獄友所進行之測試(見偵卷第25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 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 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 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出 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04頁),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 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 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⒉次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 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 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 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 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 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 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 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 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 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9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日,於同年8月17 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 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內容 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提領政府補助之6,00 0元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放在機車 坐墊下,同年月11日即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及服刑。被告係於 112年9月分別針對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接受調查,所以只針 對各該帳戶回答;另檢方及原審偵審之時間點,均在113年3 月之後,上訴人在112年11月22日因車禍重創腦部致腦出血 ,到院時已無意識,院方也開病危通知書,113年1月底又接 受手部開刀治療,致而有記憶力不佳、癲癇、心悸等情。原 審不明上情,就被告歷次供述挑言語上之毛病,而謂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不可採,實屬冤枉。另被告因含冤入獄,對先 前遭男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感深惡痛 絕,豈有不記教訓又故意為之之理。被告非天資聰穎,又因 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記憶力自屬低下,經 常忘東忘西,故而於提款卡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並非奇特、 罕見。原審未考量一般人之智力、記憶力會有高低等情,而 謂被告上開之舉有悖常情,實無理由。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因多年未使用,監所同儕林又安於112年8月27日出監後借住 於被告住處,為明瞭帳戶可否使用,二人在家中當面測試, 林又安方以網路銀行匯款1元至國泰帳戶。又被告因在112年 8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預計同年月30 日做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故而向友人王國維借款10萬元,王 國維也分別於112年8月31日二次各匯入國泰帳戶5萬元(應 即為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王國維並傳送匯款成功之證明 二紙。王國維係被告於八大行業之客人,認識約6至8個月, 彼此均以LINE聯繫。惟被告112年9月6日攜存摺欲提領時, 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原審開庭時,法官也 有問王國維住何處,因王國維係客人,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 對話,對話之內容因被告有習慣性刪除而無法提供,嗣後被 告也曾以LINE欲與之通話聯繫,惟遭封鎖。另被告在112年9 月20日收到郵局通知,需前往更改個人資料,被告於翌日前 往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即自行前往民雄 分局報案及製作筆錄,用以自清。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目的,始針對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存 、取功能而為確認。原審將被告之目的,誤植為為幫助詐欺 集團,而確認帳戶得以存取之功能,明顯有誤入人罪之臆測 ,實不足採。本案原判之認定,明顯有誤解相關事實及證據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先前曾因其男友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 團(實係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入獄,豈有不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之理云云,然個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不同,其先前曾因 相同類型案件入獄,與其是否會再犯本案之判斷無關,自不 因其先前曾因交付帳戶案件入獄即可認定其絕對不會再犯本 案;至其主張非天資聰穎,又因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 失眠症狀,記憶力低下,經常忘東忘西,故於提款卡上書寫 密碼,並非罕見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常情,並粗率大 意的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就提款卡遺失一節之 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認,且如前所述,衡諸常理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且必定會充分把 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無遭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 會指定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絕無可能使用一個偶然拾 得或竊得、無法掌控之帳戶,而遭致費力取得之詐騙所得付 諸東流,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 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 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 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 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 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同質性案件,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則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存凍結,而未遭提 領,此筆款項仍存在上揭銀行帳戶內,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 ,業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 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 至32頁),該筆10萬元存款金額,雖已被凍結,且非被告實 際分得之金額,然此帳戶因屬被告名義,該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10萬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 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①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②【陳美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43頁)  ③【陳美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4頁) ④【陳美伶】提出投資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7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2頁)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1時48-49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李麗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58頁) ③【李麗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59-60頁) ④【李麗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封面、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警卷第59-6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20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48-50分、16時25-27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梁采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7、109-110頁) ③【梁采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8-108頁) ④【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②【余秀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114-115、122-123頁) ③【余秀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0頁反面) ④【余秀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 ②【李季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9頁) ③【李季庭】提出投資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130-131頁) ④【李季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3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3日17時0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20頁) ②【郭濛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139頁)  ③【郭濛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40頁) ④【郭濛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警卷第142-15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0時2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1頁) ②【許馨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65、180頁) ③【許馨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及LINE封面、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173頁) ④【許馨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5、177-17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2時56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王宜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183-187頁反面) ③【王宜雯】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LINE封面、投資APP及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警卷第188-189頁反面)  ④【王宜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8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5日9時5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8頁) ②【鄭宇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203頁)  ③【鄭宇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8-202頁) ④【鄭宇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0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28-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維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 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承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景弘逸、游偉傑、許德賢分 別加入陳柏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蛤嘛」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簡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與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 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 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心生畏懼,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或輾 轉由景弘逸、游偉傑交予葉承維,由葉承維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各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從中獲取提領 金額10%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葉承維警詢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係刑 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 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始為適法。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 爭執本案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 詢錄音以查明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該次詢問之錄 音錄影紀錄,惟該分局函覆以「因電腦損壞未能即時備份 硬碟內構案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案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等 語,有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09681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二審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司法警 察對於具被告身分之人製作調查筆錄時需全程連續錄音, 以證明筆錄內容與陳述相符,始賦予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法 律效果,既屬法定程序,該筆錄錄音既未留存,自無法勘 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是否與陳述相符,即不得謂該筆錄已 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景弘逸、游偉傑、林 威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 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葉承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二審卷第7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維固供承有持陳柏翰或景弘逸、游偉傑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融卡,依陳柏翰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柏翰之行為,且對於所提領之款 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為了 避免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及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柏翰他們共組擄鴿勒贖集團 ,不知道領的錢是陳柏翰他們擄鴿勒贖所得,也沒有拿到 報酬,陳柏翰叫我幫他買吃的喝的或儲值遊戲,順便領錢 ,我以為領的是陳柏翰自己的錢,是我的工作報酬云云; 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景弘逸介紹而於109 年1月至3月間幫陳柏翰處理魚塭事務、飼養及訓練鴿子, 陳柏翰會將找零的錢給被告當跑腿費,非被告從中抽取報 酬,且非每次都給予,此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獲利方式以所 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不同;被告第一次領 錢是陳柏翰拿提款卡叫景弘逸去領錢,景弘逸再指使被告 去領,當時被告曾詢問領的是什麼錢,景弘逸回覆稱是陳 柏翰的錢,被告因此相信景弘逸所言;而被告當時年僅19 歲,初出社會,並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於團體中處於較弱 勢之地位,且僅高職肄業,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判別 提領之款項有問題,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間進行擄鴿勒贖之 事皆一無所知;被告客觀上之提領現金行為,為詐欺集團 事後之隨機運用,並未與詐欺集團人員有任何犯意聯絡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網捕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該等被 害人,向其等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等恐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所有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 ,或由景弘逸、游偉傑轉交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柏翰於 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持其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及證人游偉傑 證稱其或景弘逸、陳柏翰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等 情相符(見二審卷第204至216頁、第188至200頁),亦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順發、楊宜靜、林宗輝、陳永寧 、姜清熺、張志堯、鄭俊龍、謝中進、林亦男、楊莉娜等 人證述遭恐嚇取財及匯款之經過吻合,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陳柏翰】(警八卷第9至14業、偵 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陳柏翰】(警八卷第277 至289頁、偵二十六卷第543至545頁)、陳柏翰七股鴿舍現 場照片(他三卷第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71 2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許德賢】(警八卷第93、10 3至111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右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 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1張【游偉傑】(警八卷第473至487頁、偵二十六卷第 551頁右下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景弘逸】(警八 卷第543至555頁、偵二十六卷第5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葉承維】(警八卷第 650至658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下圖);被告提款錄影 畫面(警八卷第677至679、681至683、695、699、703、70 7、711、715、719至722、725、729、733至734、737至73 8頁、他三卷第75至77、123至125頁);謝碧蓮中華郵政學 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 料(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八卷第55、67、169、174、533 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葉承維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供稱:陳 柏翰叫我領錢,是以日計算,每次給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每次至少1,000元等語(金訴卷三第 386至388頁);另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對鴿主恐 嚇取財、洗錢案件審理中(簡稱另案),亦自白犯罪, 經該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21頁至134頁)。是被告於原審及 另案就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幫同案被告陳柏翰領 取被害鴿主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錢後收取 報酬等情,供承不諱,未曾抗辯不知所領取者為被害 人遭擄鴿勒贖之款項,以及有就提領之款項有抽成一 情有所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為前開 辯解,實難遽採。   (二)被告葉承維辯稱其幫陳柏翰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為工 作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你 有幫陳柏翰去提領擄鴿勒贖的款項?)有」、「(有 幾次)沒有幾次」「(拿到多少報酬?)全部算一算不到 1萬元」等語,另就檢察官針對其於不同日期領取之 款項獲取之報酬,亦分別回答「拿到1千元」、「拿 到2千多元」(偵十四卷第20、21頁),依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回答之語句,被告所稱領取的報酬,顯非 指其在魚塭工作之薪資;另綜合被告葉承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109年1月至3月至陳柏翰的魚 塭和鴿舍幫忙(偵十四卷第20頁),及證人游偉傑、陳 柏翰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幾乎每天都到魚塭幫陳柏 翰工作,工資一天大約800至1000元左右,為當天現 領,是固定的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89、198頁【陳柏 翰】、第214頁【游偉傑】),計算被告至陳柏翰之 魚塭工作,一個月之工資大約2萬4,000元至3萬元(30 x800=24,000、30x1000=30,000)不符,亦與被告上開 於偵訊中所述之提領現金報酬1萬元差距甚遠,顯見 被告幫陳柏翰以提款卡領取現金,有另外獲取報酬, 與其薪資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三)被告葉承維復辯稱不知領取的是擄鴿勒贖的款項,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無犯意 聯絡云云,查:     ⒈證人游偉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葉承維、景弘逸是朋 友,陳柏翰都叫我們去領錢,卡片都不一樣(偵十四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運行的方式是 跟鴿主講好了錢匯進去了,那張卡才要馬上領,所以 時間都不一樣。他是一個一個聯絡鴿主,聯絡好之後 帳號打給他,對方會說錢進來了,陳柏翰會拿卡跟我 們說這張多少,要我們去領;陳柏翰也有叫被告去領 錢,有時候拿自己的提款卡,有時候拿別張卡,密碼 都一樣;我和被告、景弘逸都去魚塭集合,大家都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就會跟我說這張卡去 領多少,每一張卡片密碼都是00000或1111很簡單的 那種,陳柏翰把提款卡拿出來會說「一樣的密碼」; 陳柏翰分錢給我們的時候互相都會看到,被告也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和被告、景弘逸、許德賢還有其 他人去領錢,一次拿出來很多張,曾經看過差不多5 、6張,分別叫我們去領錢,在場的人都不避諱;被 告也知道陳柏翰除了叫他去領錢之外也有叫其他人去 領;陳柏翰叫我去領錢會給我車手的報酬,如果陳柏 翰叫我去領,我再叫被告去領,如果陳柏翰分2,000 元給我,我會分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二審卷第204 至216頁)。另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 去領錢,「蛤嘛」會傳簡訊到我手機說現在要做什麼 ,景弘逸或游偉傑,他們都會在魚塭那邊,不會避諱 被告講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是擄鴿勒贖的錢,每 天回來也都會分錢不可能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191至193、197頁)。     ⒉證人游偉傑、陳柏翰上開所述,實符合情理,蓋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分工細密,有蒐集及提供帳戶者、負責 擄鴿或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以及接獲入款通知後領款 者等,若讓毫不知情、狀況外的人參與提領擄鴿勒贖 款項,徒增洩密、為警查獲之風險,將使大家白忙一 場。且陳柏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景弘逸、游偉傑或 他人,告知密碼,要其等去提款,或領款後回來給付 報酬,均在魚塭眾人前為之,並不會特別避諱被告葉 承維,顯見被告知悉且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 ;又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之日期,其中於109年1 月9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被告領款之相 近時間,同案被告景弘逸或游偉傑亦有持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景弘逸、游偉傑領款時間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顯見被告與景弘逸、游偉傑係幾乎同時前往ATM提 款,而此種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予多數人提款、密碼 均相同且極為簡單易記,並於提款後給付報酬之行為 模式,顯屬異常,斷無可能是陳柏翰交付自己之提款 卡要眾人提領自己現金,即便被告葉承維當時雖未滿 20歲,對此異常方式,當亦可輕易查悉。     ⒊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常理,洵無可採。   (四)被告葉承維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為陳柏翰提領款項 並未抽成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有說被告葉承維聽我指揮前往ATM提領 贖金後把贖金交給我,贖金分配的方法跟徐光興、許 德賢都一樣,有去領錢的可以得到提領贓款總額的一 成,沒有出去的是0.5%,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 「蛤嘛」分兩成的報酬給我們,領錢的都是一成給他 們,剩下一成我分半成,沒有出去的不管有幾個,分 剩下半成,「蛤嘛」拿走8成,假設有6個人中只有2 個人去領錢,那2個領錢的人分1成,沒有出去的分0. 5成,沒有在現場的人就沒有分錢,被告幾乎都有在 現場;做一件壞事不分錢明天還有人來幫我工作嗎? 明天領不到錢,後來他們也不會來上班了等語(本院 二審卷第194至200頁);核其所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 的人之抽成計算方式,與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徐光興 於原審供稱:去領錢才有分錢,是以提領金額的一成 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四第429頁)相符。是被告葉 承維持陳柏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擄鴿勒贖集團之款 項,可以獲取領取金額10%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陳柏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直接將提款 卡交付被告葉承維領取,然此部分與其自己上開關於 警詢時所述、被告所供,及證人游偉傑本院審理所證 均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幫陳柏翰提款,不會依領款的金額抽成,陳柏翰 心情不好就不會給等語,然由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因陳柏翰懷疑偷錢,因而不再去魚塭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208頁),可知證人游偉傑與陳柏翰 早已有嫌隙,是其前開陳柏翰未按比例分報酬予幫忙 提款者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衡諸常情 ,被告與游偉傑等人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 手,幫陳柏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承擔較多為警查獲 之風險,若陳柏翰未提供一定成數之報酬,甚至不一 定每次都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與景弘逸、游偉 傑等人豈有可能無故甘冒風險為陳柏翰提領款項。是 證人游偉傑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 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查被告葉承維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依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 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三、另依被告葉承維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 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6日該法修正第16條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本 次修法,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葉承維無論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會構成洗錢,且被告涉犯本 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1億元,法定刑部分固屬新 法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 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新法則無從減輕其刑,故經上開新 舊法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 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所犯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原審以被告葉承維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 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照被告就附表提領款項10%計算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葉承維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之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吳順發於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9日10時15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9)日10時53分提領16,000元、10時54分提領7,000元、10時55分提領10,000元【景弘逸警詢筆錄(警八卷第615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楊宜靜於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12,03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傑於同(12)日12時28分提領12,000元、14時22分提領11,000元【游偉傑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26至52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至859頁)】 景弘逸於同(12)日13時55分提領30,000元、14時提領12,0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林宗輝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匯款12,01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陳永寧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 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13)日10時6分提領19,000元、11時22分提領12,000元、11時23分提領9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8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至86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姜清熺於109年1月12日9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匯款9,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張志堯於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鄭俊龍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匯款13,5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謝中進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林亦男於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9分匯款15,04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楊莉娜於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匯款16,06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一、【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 宗。 四、【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 偵查卷宗。 五、【金訴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 卷宗卷三。 六、【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卷 宗。 七、【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 卷宗卷。

2024-10-16

TNDM-113-金簡上-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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