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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徐明正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徐明正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明正①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②於104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詎相對人徐明正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未依約繳款,尚欠①本金2,698,872元②信用卡消費款18,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慶安段 935 96.25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0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9.49 60.97 12.30 122.76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8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31

TNDV-114-司拍-78-20250331-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經工 商動字第006862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邀債務人游再煊、 李榮惠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11月14日③ 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0元②30,000,000元 ③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3月22日②116年11月14 日③113年8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5,265,91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不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德元 41 3397.72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工廠 第一層辦公室 第一層 消防PUMP室及緊急發電機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1地號 2層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構造有牆 工廠、辦公室 1500 175.87 18.1 168.22 23.95 1886.14 平方 公尺 7.65 平方 公尺 全部 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型式、廠牌、品質 數量 存放地點 001 高分子精密塗佈機(含周邊設備) JY-Multi-layercoating-OV6-1300 壹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025-03-31

TNDV-114-司拍-81-20250331-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國鳳(原名:朱國鳳)執行更生事件,對本 院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 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報擔保車輛無殘值,請求將異議 人之債權更正全列為無擔保債權,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不應 暫予保留,請求同意依照更生條件行使債權受償等云云。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 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先此敘 明。  ㈡再者,異議人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其所申報之預估受償不足額金額,本院已 依其申報登載於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內。惟查異 議人之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記載 於法並無不符。  ㈢況更生程序之有擔保債權,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院關於有擔保 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 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 應裁定予以駁回。  ㈣是異議人非屬「其他」債權人,本不得就自己債權異議,且 對於有擔保債權之異議亦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倘若異議人嗣後已依相關程序陳報「已確定 」之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數額,自可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采羚即楊騏蔧即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6萬7,1 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1,811元,並陳 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021元,且願提出以簽 約金額64萬1,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070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6萬1,415元(為有擔保債權,預估擔保物行使後仍不 足清償之金額亦為46萬1,41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110萬2,43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分別尚有殘值5,000元、8,000元(本院卷第115、117頁)。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1,37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5,948元,惟聲請人陳報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加計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為4萬1,06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4,240元(4萬1,060元×4月)。另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82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712元,共計10萬4,136元(3萬4,712元×3月)。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均待業未有薪資收入。再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正暘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878元,共計10萬4,634元(3萬4,878元×3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領有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款4萬0,770元;於111年10月11日領有勞保局給付之2,983元(本院卷第101頁);113年6月間領有新加坡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889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34萬4,985元(本院卷第95頁),並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向妹妹借款共計40萬元;於112年10月16日向媽媽借款39萬4,97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5,436元(16萬4,240元+49萬7,829元+10萬4,136元+10萬4,634元+4萬0,770元+2,983元+889元+34萬4,985元+40萬元+39萬4,970元=205萬5,43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派遣到酷澎公司上班,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13萬7,9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9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單附本院卷第67-71頁可參,是以每月4萬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1萬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支出6,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車貸9,625元、保險費1,962元,共計3萬3,387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3,387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列計。再聲請人所列交通費、生活雜支之項目,均顯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酌減至上開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1萬5,000元(平均每人為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172元(2萬0,122元+1萬5,000元=3萬5,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45元之餘額(4萬5,967元-3萬5,122元=1萬0,8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工作為派遣工,薪資收入尚非穩定,聲請人亦陳報倘無購物節等各項活動,其正常薪資應為每月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45-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華、曹德發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據)(附件1)、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附件2)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1 月20日簽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件3)。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 附件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 託債權不存在(附件5)。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 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原告於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 )(附件1 )、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附 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簽立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附件3)。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附件4)。被告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應予撤銷(附件5)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 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均未明確具體載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附表所示(整理自原告提出之附件 四、五),應提出最新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證明或價值證明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債權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8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7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30,463元/平方公尺 2,293,255元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4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08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4,5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33.41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58 24,000元/平方公尺 366,484元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2.55 平方公尺 600分之8 75,528元/平方公尺 314,750元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97平方公尺、花台0.9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98.08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56,867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27.0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00,623元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 建物總面積21.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元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30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28.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325,694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93.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70,788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7.1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34,800元/平方公尺 19,066元  7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5.4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2 12,400元/平方公尺 157,255元  8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 建物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總計 3,804,782元 (基地之總和) 24,000,000元

2025-03-28

TNDV-114-補-25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493-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群達 陳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陳忠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鄧小玲所有,由鄧小玲於民國85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 鄧小玲於108年9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二人繼承, 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6年4月30日屆至,所擔保之債 權因而確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已因逾 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被告亦未能提出債權相關文件,應可 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抵押權設定遠溯至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應 為陳翰平、鄧小玲,陳翰平因與被告太太之娘家常有來往, 故被告並無極力催債,一放就幾十年,且當時也有簽訂借款 契約,只是因為被告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便尋找,所以暫時找 不到而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訴外人鄧小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土 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 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㈢經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30日 至86年4月30日,存續期限業已屆滿,該抵押權已歸於確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 予塗銷,顯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東區竹蒿厝段4058-16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上列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資料管轄機關: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85年5月1日 收件年期:85年 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0814號 權利人:陳忠椲 債務人:鄧小玲、陳翰平 設定義務人:鄧小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2025-03-28

TNDV-114-重訴-3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玲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蘇振 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林秀枝所創 之公司,伊為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 一年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11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伊與陳林秀枝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迄今均未返還外,竟又於1 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蘇振發為抵押借款;又於112年8月25日再次設 定擔保債權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振發為抵押借款。 惟相對人近十年來係以出租己有之不動產為唯一營業內容, 並不需要借款,顯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負責人陳瀅壬假公濟 私、中飽私囊之舉,加以相對人公司自陳瀅壬擔任負責人以 來,未曾開立股東會,亦未向伊出示各項公司營運會計帳冊 等相關資料,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 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聲請人及陳林秀枝借款,且當時購 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 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出租之用,收受之租金除償還貸款外, 尚須支付員工薪資,然近來租賃市場受到疫情影響,並非順 利,加以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間在系爭房地旁興建大樓,造成伊13棟房屋產生 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急 需修繕,伊除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以系爭房地 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蘇振 發,並分別借款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繼續支付 貸款、員工薪資及維修費用,此均為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執 行業務行為,尤其伊對該13棟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390萬2,0 00元,負責人陳瀅壬並無任何違法或中飽私囊之舉;至伊向 蘇振發上開借款流向為何無法反映在公司相關報表上,實係 陳瀅壬不諳法律而未將款項匯款經過告知會計師,之後伊將 請會計師於113年的公司報表更正,故本件顯無檢查之必要 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6 萬股,業具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 ),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235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 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以系 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 萬元共計460萬元,然主張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 之業務上,並提出其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 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及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5至169頁)。然查,相對人自承當時借款項均匯款至 其負責人陳瀅壬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漏未告知協助製作上 開報表之會計師,故從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 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報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聲請人單憑上開報表仍無法 知悉相對人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 其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 振發借款數額及其流向,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 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張瑞 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張瑞玲會計師現為執業合夥 會計師,並曾擔任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潤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有該公會113年11月6日以(24)高市會字第113A000036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兩造對 於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233頁)。本院審酌張瑞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 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爰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 額及其流向。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8

KSDV-113-司-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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