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