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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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趙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黃南光」,受款人係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 支票寄出後因送貨人員不慎導致支票遺失」等語,致無從認 定系爭支票係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時即告遺失?抑或係交付予 受款人後始遺失?進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係喪失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詳述取得、遺失系爭票據之時 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然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是本件因無 從認定聲請人係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催-807-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廣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依萍 訴訟代理人 黃順田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7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5月20日 131,250元 F00000000

2025-01-24

PCDV-113-除-790-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東林、吳蔓慈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獲取原諒,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且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 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 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 源,且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註: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 前均否認),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 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 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 二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 ,被告郭東林從事○○業、被告吳蔓慈從事○○業並有開設○○公 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被告犯 後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確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 原審自白,仍在量刑一切情狀之內,綜合觀之,其科刑裁量 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及於被害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日(113年7月10日未經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 )之前自白,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並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 權不存在,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其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不再就該三張支票對被告郭東林主張借款債權存 在、並返還借據,且獲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已就紛爭原因合 法澈底解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3-2025012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敏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受款人寰達企業社轉讓予聲 請人用於付款,因於家中保管不當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 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 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 ,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 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查附表支票已載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於支票遺失後與受款人簽立之轉讓 同意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 據權利人,即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麗珍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寰達企業社 128,205元 111年8月20日 AQ0000000

2025-01-23

TNDV-114-司催-16-20250123-2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票號FA1113737之支票乙紙,然因遺 失遂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承碩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承碩公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113年10月20日於承 碩五金有限公司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遺失經過,係交付承碩公司 前即遺失或交付後遺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 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掛號寄出,但承碩公 司說沒有收到支票,經雙方向汐止郵局查詢,該郵局回覆由 承碩公司蓋章簽收等語。是系爭支票係交付承碩公司後遺失 ,聲請人顯非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9

KLDV-113-司催-5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永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森朝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9月20日 132,300元 RD1304539

2024-12-31

PCDV-113-除-7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豪 代 理 人 郭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 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甚明。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固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然支票作為信用工具 ,除非受款人欄空白情況外,多數載有受款人之支票,在發 票後應已隨即交付受款人而轉讓完畢,是倘發票人主張其仍 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其尚未轉讓或有事後再取得該支票權 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該支票遺失地為彰化縣○○鎮鎮○路0 0號,惟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有發票後尚未轉讓或事後又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情事 存在,且又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失地址,與受款人吉祥軟管工 業有限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地址相同,益難認系爭支票確有 發票後未轉讓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從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尚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權利 人於票據遺失時始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是縱其先前已 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郭哲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4月10日 420,549元 AM1387205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

2024-12-31

TYDV-113-除-39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 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 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 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 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 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 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電詢時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 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 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 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 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 。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 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5月20日 44萬7,615元 CY7772114

2024-12-30

TPDV-113-除-2012-2024123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玖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玖鴻公司)」,受款人係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陳 稱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向玖鴻公司催討同年2、3月份貨款, 經玖鴻公司協助查詢後回復上開款項已開立票據寄出,因帳 款日至催討日期間皆未收到相對應之款項或票據,經由玖鴻 公司提供支票資料,故伊於9月27日確認系爭遺失等語,可 支系爭支票經發票人玖鴻公司寄出後,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 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 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催-78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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