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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宜根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1

PCDV-113-司執-17723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清海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 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 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11

PCDV-113-司執-177232-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河順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1

PCDV-113-司執-17531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7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費秀霞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06

PCDV-113-司執-17377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珊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飲料店, 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當時飲料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使 用信用卡、現金卡輪流借款償還債務,嗣聲請人為照顧年幼 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親友幫忙支應,無收入來源,以 致債務越積越多,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021 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償還2,000至3,00 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 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並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 1萬元;另兼職擔任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娃娃車隨車人員, 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夫偶爾拿3,000至5,000元, 母親也會提供生活物資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之勞 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為其於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月薪資, 又其陳報尚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且聲 請人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7,200元,故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247元(19,047+10,000+7,200=36 ,247);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0元( 含租金8,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手機 費600元、加油費4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查未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未成年長女、長子、次子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6,000元、5,000元、5,000元,查均未逾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之7成即6,888元(16,400×1.2× 70﹪÷2=6,888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分擔額為1萬6,000元(6,000+5,000+5,000=16,000)。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0元(生活必要費用 18,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6,000元=34,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2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200元後,剩餘2,047元(36,247-34,200=2,047),該餘額 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8,02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會將兼職工作轉為正職 ,並要求長女打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至3,0 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87-2024102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冠彰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 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18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紀惠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8000-20241025-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筱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裁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 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 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現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6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1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 命令程序應予停止等語。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6號卷宗核閱可知,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並訂113年11月4日進行調解,堪認聲請人目前 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6

HLDV-113-消債全-7-20241016-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許雅晴即許秋月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 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1 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其後被 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13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事件准予備查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為此聲請本院應 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程正 沛有無財產,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以維 異議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 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4,593元,按 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裁定並經送達予兩造並於同 日公告在案,兩造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即原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二)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 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 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 之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 對人復於111年7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7月18日 士院擎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即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晚 於清算聲請日,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 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 棄繼承,則相對人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本院家事庭准予備 查容有疑義,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終結之裁定 ,即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事聲-16-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OOO 丙OO 丁OO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OO 被告丁OO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由配偶乙OOO、長子丙OO、次子 丁OO、三子戊OO、次女甲OO等4人繼承,另庚OO長女辛OO已 先於80年1月3日死亡,故由辛OO之長子壬OO、長女癸OO代位 繼承,惟壬OO、癸OO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於86年時,被告丙OO開設的公司倒閉,根本無現金;被告丁 OO則於86年間購買一輛汽車是由原告經手的,買車的貸款是 以被告乙OOO名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貸款的 ,連保險都是原告先代繳的,被告丙OO工作從未有穩定過的 一天,且被告丙OO從結婚後,已開6次的店當老闆,都是倒 閉的,而被告丙OO開店所有的錢都是以被繼承人庚OO名下的 房屋貸款取得,被告丙OO並將被繼承人庚OO所有的郵局存款 提領光;另被告戊OO在20歲時曾騎車撞死人,被告乙OOO替 其背債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並找原告借錢,然後被告戊 OO去服兵役。故被告丙OO、丁OO、戊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 )全無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就算有支付被 繼承人庚OO的部分貸款,也是因當初貸款所取得的錢,而由 被告三人拿去花用,當然應該由被告三人負責還錢,被繼承 人庚OO的剩餘貸款,應是由被繼承人庚OO在OOOOO股份有限 公司的退休金清償完。至被告乙OOO因現與被告丙OO等人住 在一起,故不得已配合簽署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者, 本件開庭數次之後,被告始主張「原告欲故意致被繼承人庚 OO死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 被告另主張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將 當時安養中心張執行長之建議轉達至群組,詢問被告等人之 意見,且事後並未簽字同意拔掉鼻胃管。又被繼承人庚OO曾 於98年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庚OO在住院期間,肇事者 先一次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賠償金尾款12萬元則分期 以1個月1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尚有庚OO自行投保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的理賠12萬元,從而,被告陳稱「庚OO車禍住院 費用約3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 告曾於80餘年間住院治療,當時有健保給付,故原告自己負 擔之醫療費用並不多,原告尚可請領自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的理賠金,從而,被告陳稱「原告住院費用約20萬元, 是由其等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4 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庚OO生前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 OO各50萬元。    二、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院治療時,原告強制扣押被繼承人庚OO 之健保卡,致影響被繼承人庚OO住院治療及配藥需要,且於 111年1月21日原告逕自去電強制要求員生醫院主治醫師禁止 鼻胃管灌食被繼承人庚OO以延續生命,並主張自行簽訂同意 書,因主治醫生發覺有異,當日致電丙OO訓斥「你們父親可 以自主呼吸、眼睛明亮及精神良好,為何如此惡劣,停止飲 食斷其生命」,被告丙OO馬上向醫師表示同意以鼻胃管方式 灌食以維持生命,可見原告顯有意圖對被繼承人庚OO造成嚴 重身體傷害,應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 (二)附表一編號3的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OO的房屋 ,目前由被告戊OO、配偶與小孩5人居住,且被告戊OO於112 年5月3日與原告、其他被告乙OOO、丙OO、丁OO等共有人簽 訂承租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從112年2月1日承租至122年1月 31日共10年,且被告戊OO已繳納112、113年的租金。又附表 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已滅 失不存在。另同意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因被告乙OOO早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且登記在被繼承人庚OO名下,並由被告乙OOO 繳貸款,後由被告丙OO、丁OO、戊OO等各分擔50萬元,交由 被告乙OOO代為繳清150萬元尾款,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 先由系爭遺產扣還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OOO、 長女辛OO、次女甲OO、長男丙OO、次男丁OO、三男戊OO,惟 長女辛OO於8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壬OO、 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 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准予備查,故兩造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二)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 2.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即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6.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元 7.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7元 9.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469,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其等曾代被繼承人庚OO清償附表 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之貸款各50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 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雖據其提出以被告4人為見 證人之字據在卷(見卷第183頁)。惟該字據乃係被告4人自行 書立,無從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此 筆款項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被繼承人庚OO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 編號5房屋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歷年借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6日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50萬元,此 後自88年3月6日起逐月清償利息,迄至91年3月6日、4月8日 、5月6日、5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107元、2,121元、2,222 元、493,550元,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函覆之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此與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之償還金額皆不相符,無 從證明被告丙OO、丁OO、戊OO之主張為真實,其等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積欠其等各50萬元,故 被告丙OO、丁OO、戊OO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 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無非係以原告拒絕對被繼承人使用鼻胃管之侵入性 醫療行為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惟據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轉告和 安張執行長解釋被繼承人之病情,表示如無意識無法進食, 即進入生命之最後結局,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字同意放棄治療 ,原告並於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插鼻胃 管維持生命,還是自然無法進食而終結生命,有上開LINE對 話紀錄可證。惟對於生命末期之病人,是否施以侵入性治療 本為價值選擇,原告僅係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個人意見表示拒 絕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並詢問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難謂 係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故意致被繼承 人於死之行為,遑論被告丙OO、丁OO、戊OO始終未提出被繼 承人有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其等主張原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分割南投 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0頁),無從再為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即屬無據,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67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8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8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9,16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甲OO 1/5 乙O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

2024-10-09

CHDV-112-家繼訴-1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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