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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1、27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 金」,應補充更正為「每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現金」。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錢怡靜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 元,本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 臺北監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另本院向臺北監獄金錢保管科確認,被告於 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共約5,303元左右,並經本院以 正式函文請求臺北監獄以保管金等扣繳犯罪所得,臺北監獄 承辦人員回覆會依本院正式函文扣繳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有 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並依法繳回,得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鄒志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 2.0」、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鄒志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 、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 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 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港幣 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容 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元,本 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臺北監 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鄒志民既已依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各罪主文 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 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後,加入詐欺集團,112年1 0月12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5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 案判決1紙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 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亦供稱在法院類似之案件 均是同一詐騙集團(見審理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3年7月5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秋113偵26341、27854字第1139086088 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   被  告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香港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 ark」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鄒志民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 提領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鄒志民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 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鄒志民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 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監視器畫面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Mar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為香港人,跨境來台 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實不宜輕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4年,以茲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1 錢怡靜 錢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需驗證金流云云,致錢怡靜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③4,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7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⑥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2 蕭雅庭 蕭雅庭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全清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因蕭雅庭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蕭雅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1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①23,882元 ②28,594元 ③4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57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3 姜淳祐 姜淳祐於112年10月19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新光影城解除升級云云,致姜淳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4,08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田豐門市) 3,000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052-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張家瀚 訴訟代理人 張海川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浣熊」之人、擔任收水與監控之「莊昭安」( 下合稱「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成員(即提款車手),而可按提領日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即可得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被告、 「浣熊」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 時17分許,電聯原告,自稱為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 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 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9時10分 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計99 ,974元至訴外人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所有 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系爭帳戶提款 卡後,於112年10月16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日時14分許、 同日時24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49,000 元,共計149,000元(含訴外人朱殷頤受騙匯入款項),復依 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 園後並拍照回報,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9,974元之損失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4元,既與卷證 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5

TPEV-113-北小-3032-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臉部保養使用券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光影城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時,見楊凱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持以打開車廂而竊取 其內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570元,且內有現金10 ,200元、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價值499元)、airtag 1枚、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 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照各1張】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建明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楊凱 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皇家福德宮現場照片5張、a irtag照片1張、遭竊鑰匙、小金牛牌黑色長夾照片各1張(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字卷第45至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遭竊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內尚 有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airtag 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皇家福德 宮菸灰缸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 被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前有 涉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現金10,200元、臉 部保養使用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airtag 1枚,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至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告訴人亦供稱其現均已掛失補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易-1332-202410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 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 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 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 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 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 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 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 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 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 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 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 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 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 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 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 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 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 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 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 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8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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