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1、27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
金」,應補充更正為「每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現金」。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錢怡靜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
元,本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
臺北監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另本院向臺北監獄金錢保管科確認,被告於
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共約5,303元左右,並經本院以
正式函文請求臺北監獄以保管金等扣繳犯罪所得,臺北監獄
承辦人員回覆會依本院正式函文扣繳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有
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並依法繳回,得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鄒志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
2.0」、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鄒志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
、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
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
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港幣
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容
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元,本
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臺北監
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鄒志民既已依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各罪主文
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
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後,加入詐欺集團,112年1
0月12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5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
案判決1紙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
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亦供稱在法院類似之案件
均是同一詐騙集團(見審理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3年7月5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秋113偵26341、27854字第1139086088
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
被 告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香港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
ark」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鄒志民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
提領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鄒志民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
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鄒志民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
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監視器畫面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Mar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為香港人,跨境來台
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實不宜輕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4年,以茲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1 錢怡靜 錢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需驗證金流云云,致錢怡靜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③4,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7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⑥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2 蕭雅庭 蕭雅庭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全清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因蕭雅庭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蕭雅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1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①23,882元 ②28,594元 ③4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57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3 姜淳祐 姜淳祐於112年10月19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新光影城解除升級云云,致姜淳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4,08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田豐門市) 3,000元
PCDM-113-審金訴-205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