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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黃條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53173-8 1 43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453-2025010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9424-6 1 63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452-2025010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黃泉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048-9 1 17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455-2025010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黃林含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194-0 1 5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45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即黃呂阿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54916-0 1 395

2024-12-09

TPDV-113-除-17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即黃秋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221-0 1 985

2024-12-09

TPDV-113-除-1718-202412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2024-12-03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王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05803-3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6338-2 1 266

2024-11-29

TPDV-113-除-1839-2024112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劉林美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5190-0 1 66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28-202411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李惠芳(即李葉色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03493-7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825-4 1 26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9

TPDV-113-司催-2048-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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