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華鈞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
因未依標線(引導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與原告台元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
48元(未稅前之工資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
16,336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
3日,每日營業收入以8,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24,000元之
營業損失,上開總計43,548元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所受
之損害。又原告甲○○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之雇員,為處
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
加班費用5,430元,及為處理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
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46,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4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薪資明細表、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請
款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報價單暨應收帳
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
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19,548
元(未稅前之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16,336元),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12月1日受損時,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另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
16,3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4元(計算式
:16,336元1/10=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963元(計算式:1,634
元+1,329元+1,000元=3,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卷附上揭修車請款單、
估價單、報價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為8,000
元,是原告請求修復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4,000元,洵屬有
據。
⒊綜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63元(
計算式:3,963元+24,000元=27,963元)。
㈡原告甲○○:
⒈加班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處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
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加班費用5,430元云云,為
此部分,原告復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亦無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另為請求因處理本件
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2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92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