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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原名劉雅萍、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2C-322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37頁、第22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美金10,187元、10,153元共美金20,34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自行接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收入切結書),另於陞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1,000元至11,100元(計算式 :266,400元24,見本院卷第193頁、195頁)不等,加計聲 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 13年9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 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6年8月、00年0月生,戶籍各在 臺東縣、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7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東縣房地(現值3 ,197,425元),110年至112年均有租賃/權利金所得355,680 元(給付總額624,000元,每月租賃/權利金收入52,000元)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11,53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3,226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父親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 受扶養權利人,且有扶養能力,聲請人母親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兄弟3人、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共5人,有親等 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3,834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債權銀行債務總 額5,003,956元,業據前揭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頁、第39頁、第23頁、第63頁、第95頁、第81頁、第43 頁、第29頁),並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各330,673元、1,203,088元,亦經前揭債權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73頁),另負欠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本金96,122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 利息,有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34元後,餘額4,486 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53-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耀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同月29日20時4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應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吳文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同月21日20時14分許、同月23 日20時45分許、同月27日21時5分許、同月28日20時47分許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同年3月2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辛鮮辣食品社,竊取林暉峻 所有之飲料共約10瓶、食品原料共約20台斤及塑膠袋等物品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林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 片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7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 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自 承價值約3,000元,且經被告於調解時如數賠償予告訴人,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18

PCDM-113-簡-404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2899-202410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華鈞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 因未依標線(引導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與原告台元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 48元(未稅前之工資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 16,336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 3日,每日營業收入以8,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24,000元之 營業損失,上開總計43,548元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所受 之損害。又原告甲○○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之雇員,為處 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 加班費用5,430元,及為處理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 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46,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4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薪資明細表、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請 款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報價單暨應收帳 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 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19,548 元(未稅前之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16,336元),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12月1日受損時,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另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 16,3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4元(計算式 :16,336元1/10=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963元(計算式:1,634 元+1,329元+1,000元=3,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卷附上揭修車請款單、 估價單、報價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為8,000 元,是原告請求修復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4,000元,洵屬有 據。 ⒊綜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63元( 計算式:3,963元+24,000元=27,963元)。  ㈡原告甲○○:  ⒈加班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處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 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加班費用5,430元云云,為 此部分,原告復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亦無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另為請求因處理本件 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2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2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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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吳品樂 被 告 戴湘寧 王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湘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湘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湘寧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0時56分 許,駕駛被告王啓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修復,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湘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戴湘寧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戴湘寧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戴湘寧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王啓屏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啓屏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 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戴湘寧給付   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戴湘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5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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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蘇稚育 被 告 郭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5時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18弄 口處,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 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50元(零件15,850元 、工資2,500元及烤漆5,800元)。  ㈡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及工作損失   1,330元等損害,共計為26,880元(計算式:24,150元+1,400 元+1,330元=26,8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實情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尋找車位,在欲停進 機車停車格、以雙腳使機車退行時,不慎輕觸到停放在機車 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因該處地形有些微傾斜,致系爭機車 中柱滑動而向右傾倒,被告停好機車後將系爭機車扶起始離 去。  ㈡另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其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 故造成傷病,仍可搭乘大眾運輸或使用其他交通替代方式, 無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此被告無須支付交通費用;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傷病,如前所述,仍可正 常到勤,因此被告無須支付此部分費用;又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與市價相差過甚且應計 算折舊,並不符合回復原狀原則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飛行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搭乘計程車行程電子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 陳稱:…尋找車位,當時倒車時不慎撞上路邊停車,我先把 車位停好後,我就去扶起對方的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倒車 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乙節為真,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由系爭機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24,150元(零件 15,850元、工資2,500元及烤漆5,800元)為必要修復之費用 無訛,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7日受損時, 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9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 39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元及烤漆5,800元,則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 為12,698元(計算式:4,398元+2,500元+5,800元=12,698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乙節,固據提 出上開搭乘計程車行程電子明細表為佐,惟查,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請 假1日之薪資損失1,330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請假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則其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請假並受有工作損失,亦 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98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2,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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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董紹輝 被 告 陳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1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與景德街口,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7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修護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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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瑩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各70,530元、10,291元、93,175元、132,472元 、770,776元共1,077,24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37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9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9頁、第315頁至第 323頁),又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207,455元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28,119元共235,56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5月每月薪資依序29,994元、32,760元、 32,380元、31,994元,平均月薪31,782元(計算式:127,12 8元4),有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279頁至第28 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1,782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255頁),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000元,亦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77,244元, 縱先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235,564元清償後,仍欠841,680 元之債務,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1,7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 ,餘額5,102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清理調解 時所提出每月清償9,04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5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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