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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康禾事務所)之地政士。丙○○、壬○○、甲○○(丙○○、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5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及辛○○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 日,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戊○○辦理辛○○男友甲○○向 丙○○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因辛○○與其兄己○○、馮 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丙 ○○轉而向甲○○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甲○○ 依丙○○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辛○○、己○○一同前往「康 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丙○○、辛○○、己○○進 入戊○○之辦公室,甲○○、壬○○則在外等候,戊○○基於地政士 之專業及與辛○○、己○○接觸之過程,知悉辛○○、己○○為精神 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竟與丙 ○○、壬○○、甲○○共同利用辛○○、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辛○○、己○○ 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 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 辛○○、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丙○○,並 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人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 價金或提存。 二、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甲○○前於 100年7月間向呂清忠借款,為供擔保而由辛○○與甲○○共同簽 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甲○○屆 期無力清償債務,呂清忠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 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 辛○○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戊○○或經甲○○、辛○○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 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為求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戊○○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 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辛○○支付。經其核費後 ,丙○○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戊○○指定由第三人洪 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蓁帳戶),供戊○○領取並提存馮自強未主張優先 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助法 院撤封5,000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 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辛○○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辛○○ 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 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 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塗銷。戊○○即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11月8日登記完成,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 地。 三、丙○○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萬元,戊○○與甲○○、丙○○、辛○○、 壬○○等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由戊○○先代丙○○匯款270萬元至辛○ ○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旋代辛○○填寫取款條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先後提領 32萬3,042元、1,000元(戊○○於辛○○開戶時代為存入之金額 )、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供清償甲○○積欠丙○○ 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戊○○則取得其餘委 託費用2,658元(計算式:213,000-210,342=2,658)、辛○○ 為委託其取回前開馮自強應受領之提存款項所支付之委託費 用10萬元(嗣已返還辛○○)及用於清償甲○○另向戊○○借得之 20萬元債務。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詰 問,然證人甲○○、壬○○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5月7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263 卷第143、153頁),自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無法對證人甲○○、壬○○對質詰問, 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而合於前揭容許例外之 情形,本院亦非僅以其等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證人 甲○○、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易263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辦理將辛○○、己○○等人 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契約撰擬、稅費繳納、 款項提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取得報酬21萬3,000元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辛○○ 、己○○之應對、回答均與常人無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也未曾透過閱卷知悉辛○○曾以精神障礙作 為訴訟抗辯,我僅係單純辦理房屋過戶,並未與丙○○等人共 同乘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然影響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且 基於契約自由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被告僅 係代理申請房地產過戶事項之地政士,不可能逕行介入影響 雙方交易價格;告訴人辛○○、被害人己○○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告訴人辛○○自述曾從事地攤、串珠生意,且依證人乙○○ 、庚○○之證述、詹豐吉律師之陳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同意核 發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其等之社交應對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戊○○既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不能僅因辛○○、己○○罹有 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戊○○利用其等辨識力有所不足而誘騙其 等出售本案房地;證人甲○○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丙 ○○、壬○○早於102年6月19日即知悉辛○○、己○○等人之身心狀 況,惟依甲○○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才 認識己○○,前後非無矛盾,實不得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戊○○ 知悉辛○○、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戊○○為辛○○、丙○○ 代撰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後,復協助委請乙○○律師於簽 署時到場見證,倘被告戊○○知悉辛○○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大可安排其等逕行簽署,並無必要再委請律師在場見證,被 告戊○○曾提醒辛○○把錢收好,不要被騙一事,亦據證人辛○○ 證稱屬實,均足徵被告戊○○對辛○○欠缺辨識能力乙節並不知 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於102年8月2日,在被告戊○○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 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另案被告丙○○,經被告戊○○送件後,另案被告丙○○於同 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案被告丙○○先於 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 被告戊○○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其餘21萬342元則 作為支付被告戊○○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 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 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另案被告丙○○帳戶後 ,另案被告丙○○、壬○○2人即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戊○○及 告訴人辛○○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由被告戊○○陪同申設辛○○帳戶並填寫  取款憑條, 先自上開丙○○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辛○○帳戶,再自辛○○帳戶 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戊○○為告訴人辛○○開戶 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至115 、132至134、137至1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偵卷二 第44至45、47至51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至102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他卷一第417 頁;本院易263卷第30至34、458至46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263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40至186頁)、 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另案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 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 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 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丙○○、辛○○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易879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 顯有不足:  ⒈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 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卷一第106至142頁),除顯見 辛○○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 重之情,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 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與另案被告丙○○ 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 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 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 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 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 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 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 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 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害人己○○則於 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 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 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 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 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 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 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辛○○為高。又 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 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對另案被告甲○○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心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辛○○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 ,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 (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辛○○智力表現 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 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 ;被害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 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 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 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 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 ,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 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 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 ,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 ,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 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 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另於105年8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辛○○、 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 影響;辛○○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 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 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 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 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店簡卷一 第6頁至第8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 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 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 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均有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有向好幾 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壬○○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我帶告訴人辛○○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 攤那邊認識壬○○,那時候壬○○跟辛○○見過1、2次面,壬○○當 時就知道辛○○有精神問題,因為壬○○有問我,我說辛○○講話 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說想債務整合,壬○○就說要介紹 被告丙○○幫我整合,方式就是丙○○先借錢讓我還債,但丙○○ 說依照我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我作保才會借款,所以我於 102年6月19日帶辛○○去土城裕民路向丙○○借錢,當時壬○○也 在場,丙○○則是第1次見到辛○○;丙○○及壬○○都有問辛○○好 像有點身心障礙,我說辛○○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辛○○當 時也坐在旁邊;後來辛○○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我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 被告丙○○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 162至165、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之前就已經認識壬○○了,甲○○有載我 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我就有見過壬○○;甲○○又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甲○○ 有跟丙○○說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丙○○及壬○○好 像都知道我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壬○○有幫丙○○開車到我舉 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我;我與己○○去地政士戊○○那邊簽約當 天(即102年8月2日),丙○○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 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04至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康禾事務所 見過丙○○,當天丙○○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丙○○說話, 我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辛○○ 一同前往向另案被告丙○○借款之前,另案被告壬○○即曾與告 訴人辛○○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嗣 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另案被告壬○○、丙○○亦均向另案 被告甲○○詢問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甲○○即 已據實對被告壬○○、丙○○2人告以告訴人辛○○有精神方面問 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壬○○、丙○○更私下前往告 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另案被告丙○○於102年8月 2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初見被害人己○○之時,因被害人己○○當日未與另案被 告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 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另案被告丙○○即詢問告訴人辛○○ 為何被害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被害人己○○亦 有精神障礙等節,甚為明確。且另案被告甲○○、丙○○、壬○○ 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辨識能力不足,誘騙其等簽立 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另案 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佐,足認另案被告丙○○、壬○○確均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之外表、談吐、與人互動情形而察覺其等有精神狀況,而 被告戊○○除於上開簽立契約時同在現場見聞外,其亦於偵訊 、另案審理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覺得辛○○、己○○ 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100頁;本院易2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戊○○於與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之過程中,確有察覺其等有與 常人相異之處。  ⒉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辛○○辦理開戶事宜之承 辦人員王馨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辛○○ 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辛○○圍一個大圍巾 ,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 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 辦的那個女的(指告訴人辛○○)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 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 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 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說她(即告訴人辛○○)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是說 我感覺她是天真的,因為她就一直笑;當時去我們辦公室詢 問的有3個人,是1男2女還是2男1女我不記得,只記得有1個 女生,就是我說她很天真的那位女生等語(見本院易263卷 第350、351頁),可見於辛○○當日未多說話之情形下,證人 庚○○仍然可以感覺出其有與一般前往詢問交易事宜之人更為 「天真」、「不聰明伶俐」之情,並使其對此留下印象。是 以,初與告訴人辛○○接觸、相處之人,仍能察覺告訴人辛○○ 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數 次與告訴人辛○○接觸、談話之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辦理監護宣告之詹豐吉律師則於該案中陳稱:二 名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簽委任狀,我親自見過他們,雖然 殘障手冊註明殘障等級為重度,但是一切交談都沒有問題, 只是想法比較奇怪等語,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縱可簡單與人互動,然於更進一步瞭解時仍有想法怪異 之情,而本案既為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房地移轉案件,被告戊○○當有必要向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仔細詢問房地及各該共有人之狀況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 ,於此過程中其當能發覺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對事物之 認知與常人有異,更足見被告戊○○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辨識能力不足一事確可察知。  ⒊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證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事件 源於另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呂清忠借款,並與 告訴人辛○○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甲○○無力償款債務,證人 呂清忠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辛○○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 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將告訴人辛○○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辛○○於簽發該本 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 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 人辛○○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 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 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 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 戊○○於上述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 業及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 覺知悉其等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 人,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戊○○為另案被告丙○○與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 告丙○○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 ,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 支付220萬元(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被告戊○ ○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甲○ ○、辛○○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 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 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 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 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辛○○經鑑定確 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 日塗銷,故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 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告訴人辛○○支付, 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 戊○○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 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 見偵卷一第30至32、34頁)。另案被告丙○○遂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被告戊○○計算後,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 用後,應提存費用135萬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辛○○、己○○ 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 23萬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 助法院撤封5,000元等)21萬3,000元,合計180萬2,658元, 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被告戊○○領取 並提存辛○○、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 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 ,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 開費用合計180萬2,658元)。基此,顯見被告戊○○於受另案 被告丙○○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除自 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互動過程中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 、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辛○○以精神障礙為由 ,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同案被告丙 ○○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甚明,是依本案房 地此部分交易過程,亦堪認被告戊○○對告訴人辛○○之辨識能 力不足一事,當有認識。  ⒋被告戊○○就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共收取21萬3,000元之委 任費用,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263卷第465頁) ,堪以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執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即多數決處分案件會有不同意戶出售,通案來 說不同意戶事後都會來告包括地政士在內的關係人,民、刑 事上的風險相對較高,所以不會像一般的買賣過戶一樣只收 2、3萬元等語,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費用確較其辦理一般 移轉登記案件之收費高出7至10倍,且所收取之報酬中絕大 部分並非代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付出勞務所收 取之相對應給付,反係純粹額外收取之獲利,實難認合理。 況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係同時受買、賣雙方之委 任,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263卷第4 50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見他卷一第 22頁),惟本案房地移轉案件之高額委任費用竟全部由賣方 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單獨負擔,買方即另案被告丙○○ 則無需支付分文,已有顯然失衡之情,然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辛○○對上開款項數額及分配竟未曾質疑 即全盤接受(見本院易263卷第466、467頁),甚至同意支 付原應由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顯非一般智慮正常之 人會產生之反應。況查,被告戊○○陳稱其亦向告訴人辛○○收 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63卷第486頁;另 案高院卷一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所 得領取,被告戊○○竟另向告訴人辛○○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 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辛○○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被告戊○○予取予求,收 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被告戊○○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 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 辛○○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被告戊○○原既表明受 告訴人辛○○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 係由告訴人辛○○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辛○○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被告戊 ○○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 告訴人辛○○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辛○○事後以被告 戊○○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 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戊○○涉 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辛○○之 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 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 ○○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被告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 被告戊○○於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 告訴人辛○○為精神障礙之人事實,且更足證被告戊○○知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並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利用上開情狀乘機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⒌綜合上述,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就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確有所悉, 其辯稱不知道其等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甲○○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另案 被告壬○○之介紹而向另案被告丙○○借款周轉,並於102年6月 19日與告訴人辛○○初次向另案被告丙○○借款時,即因被告壬 ○○詢問而向另案被告壬○○、丙○○告以告訴人辛○○與其兄己○○ 、馮自強等3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壬○○、丙○○即 向另案被告甲○○表示需請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 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辛○○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 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辛○○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 甲○○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另案被告丙○○另曾主動遊 說告訴人辛○○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甲○○還債,經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 丙○○借款,被告壬○○、丙○○即與另案被告甲○○、告訴人辛○○ 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 被告丙○○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辛○○之印鑑,嗣後被告壬○○ 、丙○○再與另案被告甲○○及告訴人辛○○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 委請被告戊○○辦理貸款事宜,然因被告戊○○表示本案房地因 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另案被告丙○○即向另案被告甲 ○○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年8月2 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在被告戊○○之辦公室內簽署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另案被告丙○○之指示,另 案被告壬○○、丙○○、甲○○及告訴人辛○○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 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辛○○係 在被告丙○○及地政士戊○○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 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甲○○於該段 期間內(即10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丙○○ 借款共152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辛○○僅取得 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另案被告丙○○則將如附表 所示即另案被告甲○○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 另案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另案審理時 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另案 高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300頁、第301頁;本院 易879卷卷二第160至161、167至175、179至185頁),核與 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 定要幫甲○○還債,也有多次打給我說一定要幫甲○○處理債務 ,不然甲○○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丙○○打電話叫我跟己○○去 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丙○○於102年12月9日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都沒有領,都是戊○○去領的,最後我只拿到32 萬3042元,己○○則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 ,我是要幫甲○○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 1、6所示的本票是我為擔保甲○○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甲○○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之後壬○○有開車載丙○○去我舉廣告牌 的地方找我,甲○○要我把持有房子3分之1的產權帶在身上, 我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應係指上開證人庚○○ 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那邊給丙○○看,我記得本件房地是以 450萬元賣掉,但我只拿到丙○○給的32萬多元,我只知道丙○ ○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我哥哥的產權等語(見本 院易879卷卷二第199、203、204至206頁)。亦即告訴人辛○ ○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向另案被告丙○○借款,被告壬○○、丙○ ○亦曾前往告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辛○○ 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另案被告丙○○閱覽 ,另案被告丙○○即對告訴人辛○○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 甲○○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甲○○會被殺掉等語, 告訴人辛○○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款,然 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丙○○,亦不知悉其與被害人己 ○○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卷一第66-1頁證物袋 內),且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結案前幾天丙 ○○給我一疊本票,跟我說交屋之後記得讓辛○○他們簽收,據 我所知,一開始是甲○○、辛○○他們透過壬○○向丙○○借錢,為 了還甲○○外面的負債,後來辛○○他們賣房子也是為了甲○○的 負債;交屋後辛○○有拿一些本票的影印本問我說這樣債務還 在不在,我說本票影本都已經打叉了,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第49頁),足認證人甲○○上開 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被告戊○○嗣於偵查中 雖改稱其交還之本票係開立與丙○○作為先行給付180萬元之 擔保云云,而為與證人丙○○一致之陳述,然被告戊○○所述前 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 02年6月19日,顯然早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間,況若 依被告戊○○所證情節,應當係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簽署本票 作為擔保,惟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非 本案房地交易當事人之甲○○,自無理由由其開立本票擔保本 案房地交易之履行,從而,被告戊○○、證人丙○○所述實與客 觀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賣給丙○○ ,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丙○○打電話叫伊跟己○○ 去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己○○一直以為是借貸,簽 約時丙○○、戊○○在場,壬○○、甲○○不在,簽約前甲○○、丙○○ 及戊○○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 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甲○○作保,伊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 的價額不是伊與己○○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 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辛○○要借錢,伊 幫辛○○借錢,伊與辛○○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 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 是什麼契約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 另案高院卷一第120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8月2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辛○○叫伊去康禾事務所,戊 ○○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辛○○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 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至213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 ,除不知其等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所生法律效 果,亦無從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丙○○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2年8月2 日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然另案被告丙○ ○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 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核估市價則為606萬3,500元,有板橋 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高院卷卷一第30 3頁),足徵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且相關稅費及代 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 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 費用,均約定全數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 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 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更可見被告戊○○與另 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將不利益全部歸 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負擔。  ⒋是以,綜合證人甲○○、辛○○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於102年6月19日 ,經由另案被告壬○○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另案被告丙 ○○借款,另案被告壬○○、丙○○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甲○○之告 知,即已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及案外人馮自強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辛○○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告訴人辛○○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 權證明交予被告丙○○閱覽,另案被告壬○○、丙○○因而心生貪 念,而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壬○○、丙○○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催促誘使告 訴人辛○○同意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丙○○貸款,並私下前往 告訴人辛○○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必須以 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甲○○處理債務,否則甲○○在外面 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辛○○因而與被害人己○○商議後,僅同 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另案被告丙○○貸款,然經地政士戊 ○○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另案被告丙○○竟轉 而向另案被告甲○○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 款,並透過另案被告甲○○聯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 2年8月2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另案被告丙○○及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進入被告戊○○之辦公室,另案被告壬○○、甲○○ 則在外等候,而另案被告丙○○、壬○○於該日初見被害人己○○ ,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甲○○承續先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 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 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明確說 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 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 被告戊○○於接受另案被告丙○○委辦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之承辦 過程中,於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談話之過程中 ,對於其等因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疾病,就事物認知及判斷 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更了解本案房地前此因告訴人辛○○簽發 本票經債權人訴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經告訴人辛○○檢具身 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勝訴,本案房地查封經撤銷,其始得為 被告丙○○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知另案被告 丙○○上情後,另案被告丙○○除未撼動前此與壬○○及另案被告 甲○○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更再被告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為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果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 ,至為灼然。縱另案被告壬○○、甲○○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惟本件犯行既在被告戊○○、另案被告丙○○、壬○○ 、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而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本案房 地買賣締約至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外在精神狀況均無異於常 人之處,然查,告訴人辛○○自95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入院治療;另被害人己○○亦自 少年時期開始吸用強力膠成癮,嗣亦有酗酒、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且自92年起,多次因精神異常而急診入院就醫或 短期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辛○○、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病歷卷三、四),顯見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長期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 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 4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顯見辛○○之精神障礙程 度,未隨時間推移而見減緩,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就 本案經另案被告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 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委託被告戊○○協助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 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 級。而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各次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係 由精神專科醫師針對就身體功能及結構(包含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各項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 含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 與學習、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領域)等為逐項鑑 定並綜合判斷,依其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精神障礙,且在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 學習等領域,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 程度。再者,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係屬精神障礙,並非 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就相關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上並無困 難,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人際交 流能力無欠缺,被告戊○○無從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外 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自屬無據。又依卷附板橋農會不動 產調查報告書(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一第303頁)可知,板橋 農會於案發時就本案房地之市價估值為606萬3,500元,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則以不到上開估值75%之450萬元(4,50 0,000÷6,063,500≒0.74)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另案被告丙○○, 顯低於上開市價,而依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 、5月時丙○○曾經跟我討論本件不動產是否可以買賣,當時 丙○○有傳真謄本請我幫她分析產權問題,當時拿到資料後, 我有去查市價及看產權內容,我告訴丙○○價格算實在,而產 權因為是共有的關係需要做特別的處理;後來雙方來我事務 所時,我有告知他們相關的處理程序,因為他們是共有的關 係,馮自強沒有出面簽約,所以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存證信函通知且提存的程序,我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契約 內容後,有再針對契約的部分跟他們做一次解釋,當時我有 發現己○○講話的速度比較慢,我有針對此部分跟他確認買賣 契約的內容等語可知(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三第98頁),被告 戊○○於本件締約前即就本案房地市價估值與交易價格間有顯 著落差一事早有所悉,復曾當面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解釋關於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權程序辦理等事項,而知 悉其等表達及理解能力未及於一般人,以被告戊○○擔任地政 士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依此客觀情狀實可知悉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因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具有一定 程度之表達及人際交流能力,且有經營社會生活以謀生之必 要,故對於自行辦理文件申請事項、開戶、經營簡單生意等 ,並無窒礙之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曾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正常,證 人周文川亦到庭證稱無從自告訴人辛○○外觀知悉其有精神障 礙、說話很正常;證人王馨珮到庭證稱其為辛○○辦理開戶時 ,辛○○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主張被告 戊○○無法自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外觀得悉其等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然本案交易實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未指定具 體用途,有辛○○、己○○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63卷 第77、78頁),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實除確認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外,並不會 就其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再為確認,辦理印鑑證明及至銀 行開戶,與本件進行房地買賣之價格及交易細節決定,二者 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所需對於金錢觀念、利害關係應具備 之辨識能力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有辯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當日僅取得約 3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告訴人辛○○自行取走云云,惟被告戊 ○○、另案被告甲○○、丙○○、壬○○及告訴人辛○○等人於102年1 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時,由被告 戊○○陪同告訴人辛○○開戶並墊支1,000元之開戶存款(存入 時間為下午3時39分),再由其填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先於當日下午3時58分將270萬元自丙○○帳戶匯入辛○○帳戶, 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整、4時1分先後自辛○○帳戶內提 款32萬3042元、1,000元、237萬6,958元,此據被告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 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0至1 23頁),可以推知辛○○開戶後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存、提款 項手續係由被告戊○○填寫取款條後一併辦理,方有可能各僅 間隔1分鐘即陸續完成,由此可見本案房地買賣之尾款自買 方帳戶流入賣方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之過程,實均係由被告 戊○○執行,更彰顯告訴人辛○○並無完整之辨識能力,否則實 無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之必要。另就取款金額部分, 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稱:32萬3,042元這筆是我代書的費 用,237萬6,958元是辛○○領的,我只是幫他們寫取款條云云 ,然其就所稱領取部分之金額何以為32萬3,042元乙節,始 終無法合理說明(見偵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難認前 開32萬3,042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戊○○取得一事為可採。況被 告戊○○於歷次接受訊(詢)問時對於其當日自告訴人辛○○帳 戶領取之款項數額、原因等節,先後為包括①取得代書費用2 1萬3,000元(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②取得32萬3,042元 ,其中包括代書費用及償還先前甲○○借款20萬元,至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則係另行支付(見偵 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③取得30餘萬元,主要包括償還 先前甲○○借款20萬元及辛○○委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 用10萬元(見偵卷一第161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一第290頁) 、④取得32萬3,042元,包括代書費用21萬3,000元、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及辦理過之ㄧ些行政 費用(見偵卷二第44頁)等多種不同陳述,可知被告戊○○處 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委託費用收取時點混亂,且數額與名目亦 有無法合致之情形,難以逕採。證人辛○○證稱其當日僅取得 上開提領之32萬3,042元,其餘款項除用於償還甲○○之欠款 及支付,其餘部分流向不明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戊○○辯稱 其僅單純代辦地政事宜並收取報酬,未曾涉及其餘款項之金 流及分配云云,無以採信。  ⒋又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後,又於102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辛○○訂立買賣附買回 條款不動產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戊○○證稱 :係因辛○○、己○○表示惜售,所以一直拜託說要把本案房地 買回去,這種情況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一般賣方不會說要把 房子買回去,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 09頁),惟證人戊○○既稱「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如此特 殊狀況,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何能了解,且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款支付約定,有上揭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相 對不利益之情狀,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己○○簽訂之買 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除約定價款為500萬元,且買 回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代書費用、地政規費、過戶稅款 等)仍約定全數歸由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辛○○負擔,亦顯有不 公平之情,不能僅以該契約之存在即認定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對本案房地買賣所涉利害關係即有全盤之了解,而無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至該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雖 經與被告戊○○同址辦公之乙○○律師見證,辯護人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其認為告訴人辛○○外觀與常人無 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 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並非其所擬定及繕 打,其亦無從確認有無契約當事人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係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辛○○無精神狀況等語,而告訴人辛○○既辨識 能力不足,當無從知悉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之法律上 意義,更不知條款內容是否對其不公平而提出異議或有能力 對證人乙○○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是被告戊○○固有為丙○○與 辛○○擬定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該契約並經證人乙○○ 見證下簽立,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逐條向另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告知契約內容,且當場無人有異議等 語,亦無從排除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且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  ⒌辯護人及被告戊○○固以被告戊○○前往閱覽之卷宗內並無告訴 人辛○○精神抗辯相關文書為由,主張被告戊○○並不知悉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然被告戊○○於與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接觸、互動期間,依其等之外在表現及締約 過程,對其等具有精神障礙,無法為利害之判斷乙節已有認 識,既如前述,縱使被告戊○○未直接自法院卷宗中閱得告訴 人辛○○為精神抗辨或精神鑑定資料,亦無從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確 有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誘騙其等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被告戊○○則取得委託代辦費用21萬3,000元。被告戊○○與 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 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丙○○、壬○○、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為 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戊○○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地政士,應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機,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誘騙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戊○○辦理 過戶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 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苛責;並考 量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還 所收取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然告訴人辛○○無意收受( 見本院易263卷第471頁),亦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犯 後情形;及斟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 所得利益、素行(見本院易263卷第501、502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地 政士、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63卷第4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 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 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年6月19日 30萬元 辛○○ 2 CH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甲○○ 3 CH558052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甲○○ 4 CH558053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甲○○ 5 CH558055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甲○○ 6 CH558076 102年11月15日 9萬1,000元 辛○○ 7 CH558081 102年12月16日 18萬元 甲○○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 本院易263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卷 本院易879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 另案高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卷 另案高院卷二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 店簡卷一 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 偵卷一 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偵卷二 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759號卷 他卷一

2024-11-29

PCDM-113-易-26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顏鵬耀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29、33至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61、77至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79、93、99至103、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鑫達托運行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先前任職於兆豐蔬果行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46頁), 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又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1、52頁),其於112 年11月14日起由稷翔有限公司投保,原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 ,900元,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變更為2萬7,600元, 且未備註「部份工時」,與其上開所述不符,雖聲請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原本有找到一家公司做臨時送貨員,會計以為 我是正職投保錯金額,後來有去更正,雖然我薪資2萬元, 但因為勞保的最低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所以他們幫我投保 了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稷翔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2萬7,6 00元係第2級月投保薪資,尚有更低之第1級基本工資27,470 元月投保薪資,與其所述不符,聲請人之陳述已難信為真, 再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二、計算調整後 投保薪資等級(三)、特別規定:2.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備註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 資者(目前為27,470元),其月投保薪資分13,500元、15,8 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4,000元、25,250元 及26,400元十三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6,400元而未達基本工 資者,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報。其餘被保險人之月 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至部分工時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 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 ,應依前述規定之各等級覈實申報,並請於投保薪資調整表 上特別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或於「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 打ˇ。】,可見薪資縱僅有2萬元仍得依各該級距投保,部分 工時更有前開投保方式,均可避免直接以基本工資投保之情 形,故難想像其雇主逕自低薪高報且選擇高於基本工資之第 2級距投保,造成公司營運產生額外成本之可能,再參以前 開聲請人主張月收入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綜上可見 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 力。  2.又聲請人陳報薪資2萬元顯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薪 資2萬7,470元,就其原因,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原先的公 司因為收到銀行的發函說要扣薪嫌麻煩就把我辭退,後來公 司把我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問緣由,始 改稱:公司要我去辦理國泰銀行的薪資轉帳戶,因我怕薪資 會被凍結,所以我跟公司我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復於庭後具狀陳稱:因銀行追債,所以離職,目前如 果有臨時工作,偶爾會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 上可知,聲請人不僅當庭為不實陳述,試圖使本院誤信聲請 人係遭解雇而不得已陷於償債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態,已違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實際上聲請人係為規避銀行等債 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 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 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 第73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 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 認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於調解時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另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然據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扶養費列入其更生方案 ,且依其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倘列入上開扶養 費則生入不敷出之情況,亦未見其陳報有親友資助或其他收 入來源,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顯有可疑,故其 所稱扶養費支出部分不足採信。 (五)審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清償能力,且因聲請人為規避還債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僅有 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復酌其身為業務 司機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當無不能尋 得達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取得法定 基本工資之工作,即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2萬7,470元計算(按:此金額尚低於稷翔有限公司自11 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為第2級之2萬7,6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餘8,470元。再據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償付4, 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1至183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 行只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3萬6,709元, 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依此條 件,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金86萬3,406元( 即25萬1,733元+10萬9,863元+18萬5,125元+8萬5,000元+11 萬2,555元+6萬1,403元+4萬1,041元+1萬6,686元,見民間債 權人陳報債權額,調字卷第79、93、99至103頁),需按月 償付共9,445元(即【83萬6,709元+86萬3,406元】÷180期) ,依其勞動能力尚非全無負擔之可能,且近年來法定基本工 資連年調漲,自明(114)年1月1日起調升至2萬8,590元, 應可期待聲請人在樽節開支之情況下每月可支配餘額逐年提 升,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相當於180 期,即15年×12個月),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按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 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真實收入狀況詳 盡交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18-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楊川世 被 告 楊曾𥽋 楊長泰 楊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 一項係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後再依聲 明第二項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聲明第一 項目的在塗銷登記,以保障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據 此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4 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之特 留分1/8);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應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遺產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其取得特留分比例即 8分之1,其餘遺產(即附表中除編號2以外之其他遺產) 則已分別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兩造協議分配完畢,故原告 聲明二主張可得利益為2,34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1/8)。 (二)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 局目的係待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而得就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4,99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楊水林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7,376,000 計算式=260000元/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7,376,000元 前已分配完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8,759,960 計算式=279000元/平方公尺×67.24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7.9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8,759,960元 原物分割,應依特留分比例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持分共有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3) 3,8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前已分配完畢。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168,994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X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6,439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93,800 計算式=670元/平方公尺×2520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9) 105,956 計算式=1600元/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前已分配完畢。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928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CNY) 14,525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USD) 644,232 11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0,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226 14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179 1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 11,097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60 17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292,603 18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0,166 1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帳戶存款 2,704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A2(美元) 154,461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澳幣) 81,480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量化債N美 852,970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鋒裕實質多重ND美元 394,883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多重資產N美 363,508 25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81,481 2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29,532 2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216,471 2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199,431 29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413,521 30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63 31 錸德股票 (1000股) 9,390 (計算式:9.3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9.39元計算 32 中興商銀股票 (2217股)(已下市) 22,170 (計算式:10×221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33 旺宏股票 (1326股) 35,736 (計算式:26.95×132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95元計算 34 茂矽股票 (92股) 3,008 (計算式:32.7×9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2.7元計算 35 華邦電股票 (3207股) 84,344 (計算式:26.3×320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計算 36 矽統股票 (1203股) 69,293 (計算式:57.6×120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6元計算 37 大同股票 (1000股) 57,100 (計算式:57.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1元計算 38 國碩股票 (1000股) 23,100 (計算式:23.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1元計算 39 日勝生股票 (1000股) 11,050 (計算式:11.0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 40 山隆股票 (1000股) 24,750 (計算式:24.7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4.75元計算 41 華票股票 (1000股) 15,650 (計算式:15.6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65元計算 42 國票金股票 (1000股) 15,700 (計算式:15.7×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7元計算 43 麗嬰房股票 (1000股) 6,890 (計算式:6.8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89元計算 44 寶華股票 (1869股)(已停業) 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5 三采股票 (3500股)(已下市) 35,000 (計算式:10×3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102,592,551 原告請求分割之利益 2,344,995

2024-11-26

PCDV-113-家補-3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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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國樑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總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財產總價值約3,230 萬元,負債遠超資產。聲請人因利息、工資等每月支出約需 200萬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加之信譽影響,上游原料供 應商要求僅能以現金購買原料,致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將 晉嘉公司停止營業,據此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2,950萬3,288元(見附表1編號1 至3)、普通債務計2,966萬7,309元(見附表1編號4至18 ),總額約5,917萬餘元,有如附表1之債權證明欄所示證 據為證。雖聲請人對板橋農會之借款繳息正常(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破抗字」卷第265頁) ,然附表1編號2、4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 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取得第 一審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聲請人所 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 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見破抗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 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迄至113年10月11日查詢 時仍信託登記債權人徐文忠名下(見本院113年度破更一 字第3號「下稱破更一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依信 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是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不得算入本件 聲請人資產。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名下雖有沅德公司(原名晉 德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然聲請人表示因為欠債,故將 所有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燕惠,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等語 (見破抗字卷第323頁),但未見聲請人將該100萬元列入 其財產(見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未提出任何取得 之證明,亦無從算入聲請人之資產。是聲請人之資產如附 表2所示為116萬3,275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 債務。 (三)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經宣告破 產,依前開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 2年之規定,再依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 費用每月1萬元,家用必要支出包含小孩學費、父母親生 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是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元{記算 式:(1萬元+8000元+4,500元【以平均數計算】×24個月)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116萬3,275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元後僅餘62萬3,275元,如再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 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 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 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 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 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下稱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字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字卷二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字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1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字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二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二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0,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字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2024-11-26

PCDV-113-破更一-3-2024112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李昱陞 李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644,61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拍-382-20241111-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徐素桂 關 係 人 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蕭宇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01,828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 、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具狀陳稱:債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南投地方法 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其已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且其 已依約定繳款正常,債權人也依約從關係人蕭宇宏板橋農會 帳戶扣款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 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2

PCDV-113-司拍-332-2024110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2024-10-2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029-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 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 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 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 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 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 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 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 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 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 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 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 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6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蔚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156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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