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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862號、第23022號、第2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雪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 被害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附 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廖梅芬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 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耀志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 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 在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為幫助犯之減輕其 刑事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 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 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對告訴人陳耀志之賠償已履行完畢 ,有匯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達成調解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難謂有何過輕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 、黃會德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關調解筆錄內容一併作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 媖、李振章、黃會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 德之調解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 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之權益(向被害人支付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廖梅芬 壹萬捌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廖梅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2 吳麗媖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吳麗媖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李振章 參萬陸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李振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黃會德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黃會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2025-03-13

SLDM-114-簡上-33-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劉安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陳道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美金12萬元」部分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2萬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按借款當時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依據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據供參。  ㈡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5證據資料之意見為何? 三、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前具狀提出其與尼日利亞原油交易之 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文件,請提出中文譯本),繕本逕送 對造,並於庭期當日攜帶正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1

TPDV-113-重訴-455-202503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等客觀事實,然仍辯稱:我覺得我是被詐騙集團 騙了等語,否認主觀犯意,亦否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17頁);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接受訊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 詐欺金額,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4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曾彥瑋 1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鍾孟廷 5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共1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林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任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 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2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崗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 。嗣「張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瑋、鍾孟廷施以詐術,致使曾彥 瑋、鍾孟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曾彥瑋、鍾孟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彥瑋、鍾孟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韋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財產上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曾彥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之商品,但需利用蝦皮購物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社團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鍾孟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要認證網路賣場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025-03-04

TTDM-114-原金簡-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9、21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蓮芝(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5、139、14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和解,但告 訴人張榮齡我們一直聯繫不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117至120、138至139、1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27日」、 「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 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被告於本案既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此被告之 犯罪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 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安 娜、黃詩慧等人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45、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 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 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協助公文遞送,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500元,目前無人需扶養、須支付房租, 其母親生前住院約6年,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有信用貸款(見 本院卷第68、141頁)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9 至85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 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 訴人吳安娜、黃詩慧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依約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吳安娜、黃 詩慧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許蓮芝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吳安娜共2萬元 (依被告與吳安娜113年12月19日和解書) ⑴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以現金給付1萬元,經吳安娜收訖無誤。 ⑵其餘1萬元,由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匯入1,000元至吳安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黃詩慧共3萬元 (依被告與黃詩慧114年1月6日和解書) 被告第一期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8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

2025-02-27

TCDM-113-易-259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俐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30日 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 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邱靖元 4,000元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陳奎諺 6,500元 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 陳毓均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朱阿綢 5萬元 自民國114年9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朱阿綢、陳毓均、陳 奎諺、邱靖元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黃朱阿綢等4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一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一銀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朱阿綢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俐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申辦有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先生」製作來源與去向均不明之金流紀錄。 ②證人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了,密碼也 裝在套子裏一起遺失,後來伊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知道 遺失,112年6月22日至7月4日間的網銀登入不是伊登入,伊 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登入云云。惟查,提款卡之密碼乃由 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一般人為 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又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為其所開通、設定,而本案 一銀帳戶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間計有10筆登入記錄 ,告訴人業已否認為其所登入使用,衡情現今網路銀行登入 方式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 持用人身分,如非被告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登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則他人當不可能 得以有上揭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入出金流 及使用各項功能;再以現今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 款,當係使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 非使用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 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可能,甚或遭 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平白為他 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既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正犯因而無需擔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甚 或提領之虞,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本案一 銀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朱阿綢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朱阿綢姪子,向告訴人佯稱需款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陳毓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毓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1分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陳奎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奎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1分 1萬3,026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4 邱靖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邱靖元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5分 8,011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27

TTDM-114-金簡-1-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婉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婉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王榮荻之目的 ,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以詐得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有 妨害名譽、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前於通訊軟體臉書直播賣 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 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9,72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作為緩刑條件, 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榮荻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廖婉廷應給付王榮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廖婉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榮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臺東縣○○鎮○○路00○00號1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員工王 榮荻互有認識。廖婉廷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 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王榮荻同意,擅自以 王榮荻手機Google Play內「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進行 小額消費,並以手機內已綁定之王榮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00000000******** (詳細卡號詳卷)刷卡付費,致「WEJOY PTE LTD」誤信係 王榮荻本人授權而同意廖婉廷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載新臺 幣(下同)741元之服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婉 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時間,在上址水 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擅自以王榮荻 手機內「WePlay」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前揭王榮荻 VISA金融卡刷卡付費,於「WePlay」應用程式要求驗證身分 時,未得王榮荻同意,即自行輸入傳送至王榮荻手機門號00 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簡訊驗證碼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致「WePlay」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以上開VISA金融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婉廷消費附表編號2至29所載共 計193,987元之服務,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王榮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榮荻發現郵局帳戶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項目異常,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卷第18至37頁內監視器截圖影像中,使用告訴人手機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但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以應用程式消費或刷卡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1日儲字第1130035146號函文及告訴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外觀正反面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Google Play 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載告訴人VISA金融卡交易時間,均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9 所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 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94,7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按該 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被 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以綁定手機之VISA金融卡,以於手機應 用程式上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 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均為民國113年) 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址 1 04/28 15:43:51 GOOGLE*WEJOY PTE LTD (即WePlay) 741 無 2 04/28 16:05:51 WePlay 3837 101.10.94.96 3 04/28 17:07:24 WePlay 5756 101.10.94.96 4 04/28 19:35:50 WePlay 2081 101.10.94.96 5 04/28 19:38:35 WePlay 3837 101.10.94.96 6 04/29 11:56:14 WePlay 3837 101.10.95.81 7 04/29 11:57:47 WePlay 9592 101.10.95.81 8 04/29 12:01:26 WePlay 4162 101.10.95.81 9 04/29 14:12:59 WePlay 3837 101.10.95.81 10 04/29 14:14:31 WePlay 5756 101.10.95.81 11 04/29 14:50:47 WePlay 19184 101.10.95.81 12 04/30 13:20:46 WePlay 19184 49.216.223.111 13 04/30 13:22:04 WePlay 9592 49.216.223.111 14 04/30 13:23:06 WePlay 3837 49.216.223.111 15 05/01 13:35:39 WePlay 9592 101.10.45.86 16 05/01 13:38:0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7 05/01 13:41:1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8 05/01 13:42:16 WePlay 9592 101.10.45.86 19 05/01 13:43:47 WePlay 2893 101.10.45.86 20 05/01 13:44:47 WePlay 19184 101.10.45.86 21 05/01 13:46:24 WePlay 9592 101.10.45.86 22 05/02 13:53:21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3 05/02 13:54:28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4 05/02 13:55:46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5 05/02 13:58:15 WePlay 1624 49.216.89.246 26 05/02 14:31:50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7 05/02 14:35:16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8 05/02 14:45:11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9 05/02 14:46:42 WePlay 4162 49.216.89.246

2025-02-25

TTDM-114-簡-22-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靜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甲○○及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 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 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 3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各為4 歲、2歲、2歲)、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表示:其雖經濟困難,需要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仍願賠償告訴人丙○○、甲○○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佩淳 參萬元 丁○○應給付李佩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佩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參萬元 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參萬元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今年2月整理東西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已4年無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提款卡跟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側口袋,提款卡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了,健保卡沒有遺失,上面都沒記載密碼,我111或112年就已經辦理掛失云云。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照片4張 ⑴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玉山、合庫帳戶,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冒以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1 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2 甲○○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戊○○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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